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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峻       楊秀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林廷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林靖苹律師 被   告 花秋霞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為起訴處分(100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告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4日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523號),告訴人復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0年度聲判字第228 號)而 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林廷芳、花秋霞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蔡名峻於民國94年6月 23日與林川鉦及元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峻公司)、 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源公司)、璞真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聯公司)及德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 因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32、332-1 、333、333-2、334等地號之土地(下稱臨沂段土地開發案 )而簽訂合資協議書,合意共同成立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1樓之1,下稱頤達 公司),約定頤達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元 ,且第一期各發起人之出資總額為1億9300萬,各發起人並 應於同年月23日以前將第一期之股款繳足,被告蔡名峻、楊 秀綢(即蔡名峻之母親)、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明知依 公司法第131條之規定,必須於發起人繳足股款後始可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而頤達公司之股款遲至同年月28日始由股東 德立斯公司匯入180元繳足全數股款。且明知同年月29日並 無召開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被告蔡明峻等5人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名峻與元峻公司之 負責人蔡正義(即蔡名峻之父親)、璞真公司、三聯公司以 口頭同意之方式,推由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擔任頤達公司之 董事,並由被告花秋霞、林廷芳擔任頤達公司之監察人,且 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及頤 達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時間皆記載「94年6月29日」,另由 被告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於載有任期自94年6月29日至 97年6月28日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再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陳壽萱於94年7月4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 臺北市商業處辦理頤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林川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等5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㈠、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 訴者,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林川鉦 具狀告訴時,是否具備被害人之身分,攸關不起訴處分後, 有無再議權限,本院為准予交付審判之本案,能否為實體 判決。再按直接受害的判定基準,在於提出告訴之人的主觀 陳述,亦即,只要其述「如果屬實」,依照實體刑法足認其 直接受害即可,至於實際上其是否確曾直接受害,加害人有 無加害行為,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 ,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 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 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 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 範疇(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 ㈡、查告訴人告訴意旨為:被告蔡名峻等5 人明知頤達公司之股 東於94年6 月24日時尚未將股款全部繳足,依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蔡名峻、楊 秀綢為能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排除告訴人參與、決定公司 經營人選之手段,私下與其他股東代表口頭同意由被告蔡名 峻及楊秀綢擔任公司董事,又其等明知94年6 月29日,未曾 召開任何發起人會議或董、監事會議之情況下,反於真實, 製作虛偽議事錄及相關文件,於該等文件上偽載召開日期為 94年6 月29日之不實內容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 不實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顯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依其告訴內 容觀之,如果屬實,告訴人基於發起人地位可於發起人會議 中出席,並進而選任、推派董、監事席次人選等權益顯被剝 奪,是以告訴人確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為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有再議權限,並可提起交付審判。至告訴人 是否曾委任被告蔡名峻代理出席發起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之 部分,雖有94年6 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惟查被 告蔡名峻亦曾於96年6 月5 日委託許獻進律師發函否認告訴 人曾委託其出席任何股東會乙節,有常理法律事務所(96) 常字第0601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有無委託被告蔡名峻 出席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一事,並非無疑,且 揆諸上揭意旨,告訴人之權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屬實體審 認之範疇。從而,告訴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 議及交付審判,經本院准予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後,本院 自得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蔡名峻等5 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蔡名峻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人即 被告楊秀綢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蘇建彰、陳壽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蔡名峻與告 訴人於94年6 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頤達公司之股東於 94年6 月23日共同簽立之合資協議書影本、戶名為頤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頤達公司股 東繳款明細表影本、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被告蔡名峻、楊秀綢、何明憲、 花秋霞、林廷芳簽名之頤達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頤達公司設立登 記表、頤達公司章程、頤達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蔡名峻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蔡名峻辯稱:伊等確實有開會,伊過去沒有設立 過公司的經驗,只是將會議內容告知會計人員,不記得有無 說日期,伊不知道德立斯公司遲於94年6 月28日匯款180 元 至頤達公司的帳戶等語;被告楊秀綢辯稱:伊只有跟蔡名峻 到會計師事務所,沒有參與公司設立登記,簽名時並未注意 所載開會日期等語;被告何明憲辯稱:伊並未參與頤達公司 設立登記事宜,僅於94年6 月24日參與該公司的董事會,相 關文件並非伊製作,伊時任多家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故於事 後簽名時疏忽未詳加審閱文件內容,且並不知道頤達公司召 發發起人會議時有股款短少之情事等語;被告林廷芳辯稱: 因伊是公司代表,才由伊具名擔任監察人,沒有參與頤達公 司設立登記事宜,伊只是在被告知後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 簽名而已,惟其業務繁忙,故未注意文書所載之開會日期, 亦不知道頤達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時有股款短少之情事等語 ;被告花秋霞辯稱:伊係受當時的老闆要求掛名擔任監察人 ,所有會議都沒有參與,亦不知道實際開會日期為何等語。 六、經查: ㈠、頤達公司係於94年6 月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事 後由被告蔡名峻及楊秀綢2 人出面委託會計師製作頤達公司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 書等文件,再交由各被告等人於上開相關之文件上簽名後, 由會計師陳壽萱於97年7 月4 日持載有開會時間為94年6 月 29日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頤達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商 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名峻等5 人均坦 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核與證人蘇建彰即璞 真公司副總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家玗於本院96年度 訴字第6393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壽萱、陳怡蓁 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他字第87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5 至147 頁、第149 頁 至158 頁、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背面、第251 至257 頁背 面),復有上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至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 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蔡名 峻、楊秀綢是否故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開會日期 之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 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委託會計師向臺北市商業處 辦理頤達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是否 明知上開文件登載不實仍簽名,而與被告蔡名峻、楊秀綢間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告蔡名峻、楊秀綢部分: ⒈證人陳壽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陳怡蓁助理與蔡名峻、 楊秀綢他們接洽,他們全部是在會議室討論,伊沒有進去, 伊偵查中證稱文書上的時間是蔡名峻他們告訴伊的,意思是 說告訴伊的助理,當時伊也沒有直接去問助理,是依據一般 情形去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2 頁)。而證人陳怡 蓁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公司的開會日期就是委託人告訴 的日期,如果沒有提供的話,伊也會問他們,個人認為不可 能聽錯等語,然亦於同次審理時結證稱:伊忘記當初是何人 委託辦理頤達公司設立登記,也忘記會議事錄上的開會日期 是何人告訴伊的,伊無法確定本件的開會日期,是否為委託 人告訴伊的,本件的溝通細節伊都不記得了,伊說日期是委 託人告訴伊的,是根據一般的經驗來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 至257 頁),是證人陳怡蓁因時間久遠而致記憶模糊, 無法確定相關文件上之發起人會議、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是 否為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所告知,而僅能依一般經驗推論, 則本案有關日期記載不實部分,究否為被告蔡名峻、楊秀綢 故意將不實之日期告知證人陳怡蓁而為頤達公司設立登記, 即非無疑?是難僅憑證人陳怡蓁上開證詞遽為被告蔡名峻、 楊秀綢不利之認定。 ⒉依證人即被告蔡名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口頭上向伊母 親講,因為中英文夾雜,所以由伊母親轉述告訴陳怡蓁,基 本上是告訴陳怡蓁要設立公司,發起人會議、董事會開完了 ,並將結論告訴她,不確定有無告訴她開會的時間,應該是 有提到上禮拜開的,因為時間久了,有點不記得,過了幾天 之後,有收到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 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等,確認內容與伊說的相同後即蓋章 或是簽名,沒有注意看上開文件所記載之開會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229 頁);被告楊秀綢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記得去找陳怡蓁時,因為蔡名峻的手稿是寫英文 ,蔡名峻告訴伊內容,伊將其寫成中文,然後再交給會計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證人陳怡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會議事錄上之日期是伊輸入的,但是時間是電腦自己會 先帶出來,地點的部分,原則上電腦會自行帶出來,除非當 事人跟伊說才會再做更改,伊輸入負責人為何人,電腦就會 自己帶出負責人就是主席,輸入股東名字時,該順序是照委 託人提供的董事人名單,先輸入董事、監察人,再輸入股東 ,會議的紀錄,電腦原則上會抓董事的第二位,不論該董事 是否為股東,若文件列印出來後發現第二位董事並非紀錄時 ,伊會再以人工的方式去修改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 、第256 頁),可知上開文件之製作,其部分項次乃由電腦 軟體預先設定內容,而需經詳細溝通或特別告知後,再予以 修改為個案之實際情狀,而查本案上開文件製作的過程,乃 經過多人轉譯,是難以排除在製作上開文書的過程中有溝通 不良、誤解文字文義或雙方有所疏失未詳加確認開會日期或 會計人員依憑自身經驗,於審核股款收足日為28日進而推論 於29日召開相關會議而逕自記載等種種不同原因,導致上開 文件記載日期均為「94年6 月29日」之可能性。此觀諸頤達 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雖記載「楊秀綢」為紀錄人,惟依被告 楊秀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參加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核與證人汪家玗於本院96 年度訴字第6393號民事案件中證稱:24日我們匯錢,當天下 午蔡正義跟蔡名峻把合資協議書送還過來,伊、高主民蔡正 義及蔡名峻在那時開了發起人會議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 )及證人蘇建彰於偵查中證稱:發起人會議楊秀綢委託蔡正 義出席等語(見他字卷第146 頁)相符,足見被告楊秀綢並 未參與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亦非紀錄人,而依證人陳怡蓁 上開證述:若文件列印出來後發現第二位董事並非紀錄時, 伊會再以人工的方式去修改文件等語,其理當會修正此部分 ,惟實際上此部分之記載仍與事實不符而有錯誤,益徵上開 可能性確實存在。 ⒊另觀以被告即證人蔡名峻於本院證稱:伊是學營建管理,在 美國待了20年,維吉尼亞理工大學2000年畢業,於2001年回 到臺灣,當時只稍微看得懂中文,但不會寫,伊在頤達公司 之前,沒有設立公司的經驗,伊不知道發起人會議的召開, 必須要股款繳足之後等語,復依被告蔡名峻於偵查中之供稱 :開會後的隔一個禮拜,璞真公司提醒伊要去會計師那裡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22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卷第86頁),可知被告蔡 名峻對於公司設立相關法律規定應不甚了解,則其是否有知 悉開會日期須於股款收足日期後之相關專業智識,而致故意 提供不實的開會日期予會計師事務所,亦非無疑。 ⒋綜上,本案之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蔡名峻、楊秀綢有何 故意告知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錯誤之相關會議召開時間或故 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製作不實文書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何明憲、林廷芳、花秋霞部分: 證人蔡名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聯絡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 事項上,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均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 頁背面),證人陳壽萱亦證稱:當初是蔡名峻、楊 秀綢一起來與伊的助理接洽的等語,是被告何明憲、林廷芳 、花秋霞3 人辯稱其等並無參與本件頤達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等情應堪採信。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蔡名峻、楊 秀綢有故意告知會計人員錯誤之相關會議召開時間或故意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已如前述。再衡以被告何明憲、林廷芳、花秋霞或因身 兼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法人代表或董事,每日參加之會議及 簽核文件繁多無從記憶開會日期,或因疏忽未及注意文件所 載日期,僅注意所載決議內容是否正確,尚與常情無違,且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何明憲、花秋霞、林廷芳與被告蔡名峻 、楊秀綢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是其等上開所 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七、至被告蔡名峻等5 人之辯護人辯以: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 議日期非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之事項,自無登載不實之文書 云云,然按如繼承人雖有合法之繼承權,但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曾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 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 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 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 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 參照。是本件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會議開會日期雖非登載於 公務員職務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然依公司之 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表四之規定可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為申請登記時應 檢附之文件,又該管公務員並已將上開文書編列為登記卷之 一部,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該管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頤達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簽到簿、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所載日期雖與實際不符,惟不能 排除係過失或其他原因所致,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名峻等 5 人故意利用會計人員持之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蔡名峻等5 人確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5 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蔡名峻等5 人 犯罪,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均諭知被 告5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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