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右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400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右豪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
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北新橋下涵洞處,因與高志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登記車主: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敲擊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
璃,並以腳踹該車車頭前方板金,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碎裂、
車頭板金凹陷,
足以生損害於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屬
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審判中已與被
告達成
和解,並遞狀表明
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