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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右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400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右豪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凌晨1 時 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區○ ○○路北新橋下涵洞處,因與高志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登記車主: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敲擊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 璃,並以腳踹該車車頭前方板金,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碎裂、 車頭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主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於審判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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