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逢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逢祥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逢祥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在國聯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明知其
薪資之核發係
按保全人員於各駐點簽到簿簽到及簽退時間加
以核算,應據實簽到及簽退,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
99 年5月28日起至11月23日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在國聯公司保全警衛人員簽到簿上為不實之記載,致使國聯
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發溢領薪金共新臺幣(下同)1
萬0488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國聯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
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
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
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
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
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
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
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
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
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係以
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幹
部陳隆昌、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及被告自尋代班人員
張世正之證詞、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被
告一人同時出現在2 個駐點簽到上班溢領薪金明細表、朝代
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分別在朝代大
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
及簽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執勤
之任務均由國聯公司勤區幹部指派,伊於每個駐點上班就簽
到及簽退,如公司要求伊臨時去其他駐點支援,伊會請晚班
同事提早交班,或自己尋找其他同事代班,伊事後再將國聯
公司核發予伊之薪資以現金之方式額外交付給提早交班或代
班的同事,這種情形在保全業十分常見,伊係幫公司解決人
力不足之問題,並非
故意詐領薪資,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任何詐術,自不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分別在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
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退
等情,為
被告所
自承,且有國聯公司所提供99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間
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簽到簿在卷
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190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0頁
、第32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至第62頁
、第64頁至第69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欄,因分別在朝代大樓、君悅飯
店及水立方社區為如附表上班時間欄所示之簽到及簽退,致
其有如附表所示同一時間在2 個駐點簽到上班欄所示之情;
然查:
⒈依國聯公司、國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鑫公司)與朝代世貿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朝代大樓)簽
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4 條勤務規劃第2 項約定被告
及國鑫公司所提供派駐朝代大樓之服務包含大門哨保全(每
日24小時,3 人輪值)、車道哨保全(每日24小時,3 人輪
值)、機動哨保全員(每日12小時,1.5 人輪值)、公區清
潔員(5 人,每日每人8 小時,每人週休1 日)、機電維護
(1 人,每日8 小時),如以上人員於上班時間請假,國聯
公司及國鑫公司需自行派人遞補;第5 條第2 項另約定管理
服務人員之調派、勤務之安排,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依實
際勤務需要負責之,服務人員除由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負責
指揮管理外,並應接受由朝代大樓指派之專人督導;第6 條
第1 項則約定國聯公司及國鑫公司所提供之綜合管理服務費
,每月由朝代大樓按月統一以國聯公司之名義付款予國聯公
司(見他字卷一第178 頁至第180 頁),國聯公司並與國寶
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約定由國聯公司提供水立方社區之停車業務,服務時間為每
日12小時,國寶公司則依此服務給付服務費予國聯公司(見
他字卷一第18 5頁)。是以,被告既與國聯公司簽訂約僱人
員契約書,約定被告於任職
期間內,需遵照國聯公司之規定
,依勤務需要調度、分配或安排臨時及緊急勤務之支援工作
(見他字卷一第5 頁反面),且證人即自被告於99年3 月起
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調派被告勤務之國
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在本院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
:伊負責一個區塊的調派,包括君悅飯店、朝代大樓、水立
方、現代米羅社區、中研院等,相關保全人員的調派都是由
伊負責,被告也是伊負責調派的保全人員之一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足認被告無論係於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
方社區簽到上班,均係應國聯公司要求之調度所致,合先敘
明。
⒉又依證人張光禹於101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平
常是固定在朝代大樓當保全,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都是
支援的性質,伊不清楚被告從朝代大樓被調到水立方社區當
固定保全的詳細日期,平常在被告在朝代大樓上班的正常班
是24小時,白天從早上7 點到晚上7 點,另一班是晚上7 點
到早上7 天,保全到點後就在簽到簿簽到,一般都是寫早上
7 點到晚上7 點,或是晚上7 點到早上7 點,人員如果有遲
到或早到,比方被告是晚間7 點下班,如果晚班的人還沒有
來接,被告要繼續上班等到晚班的人來才能接班,晚班的人
如果到場後,簽到的時間還是晚上7 點,中間的差距是被告
與晚班的人私下去補薪資;臨時勤務如君悅飯店等的值勤時
間較短,是臨時有需要才過去,我們規定保全人員晚間8 點
半要到君悅飯店換裝,晚間9 點正式值勤,所以君悅飯店的
簽到簿簽到時間都是寫晚間8 點半,我們算給保全人員的薪
資就從晚間8 點半開始算,業主也是從晚間8 點半開始付費
,因為君悅飯店經常會有缺人的狀況,所以伊都找被告過去
支援;水立方社區伊平常會另外派2 位保全,但如果水立方
社區有宴會時,伊會派被告過去支援泊車。按規定被告如果
有時候提早離開固定站崗的地方到其他地方支援時,應該是
不可以另外找國聯公司已經離職之保全張世正前來支援,但
因國聯公司缺人的狀況很嚴重,國聯公司既然答應業主一個
點要有幾個人站崗,就一定要有幾個人站崗,如果人員真的
不足,就會請人過來做臨時的,這在保全業是很普遍的情形
,業主給國聯公司的錢也不會因此減少,所以被告如果去別
的地方支援站崗,國聯公司會按照他原來固定站崗的時間發
給薪資,也會就支援的時數另外發給薪資,但被告找人支援
固定站崗點的部分就要自行付薪資給來支援的人,這部分國
聯公司不會另外再付費給找來支援的人員薪資。就伊任職國
聯公司期間,伊如果要被告臨時趕去支援其他駐點時,伊都
會跟被告確認是否可以找到人來支援,被告是有私下找張世
正至朝代大樓或水立方社區代班的情形,有時候甚至是伊幫
被告在固定站崗點看一下狀況,讓被告前去支援其他駐點,
國聯公司就被告私下找人代班一事應該也知情,因為伊在國
聯公司10年的期間都是這樣操作,至於被告如果找張世正來
支援後提早離開朝代大樓,也是被告以其名義簽退,因為簽
退的部分有可能是事先簽的,也可能是隔2 天再補簽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併參證人張世正於102 年2 月
21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伊雖然已於99年3 月31日在國聯公司
辦理離職,但離職後國聯公司仍然讓伊繼續工作,且被告有
在伊離職後請伊前往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幫忙
代班,如果被告臨時叫伊去支援,被告會直接支付代班的費
用給伊,國聯公司也知道伊有去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
方社區代班,因為國聯公司會有人查哨,也有督導會到現場
,伊於離職後幫被告代班時,會直接在簽到簿上以被告的名
字簽到,但不會幫被告簽退,有時候是被告自己簽到完後再
由伊去幫忙站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被
告平日多係固定在朝代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工作時間通常係
自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如被告應國聯公司勤區幹部之
要求,需在晚間7 時前至其他駐點支援,以附表編號1 為例
,被告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既依國聯公司之指示
前往水立方社區支援泊車,則被告可私下尋求其他保全人員
前往朝代大樓支援站崗,再從當天重複領取國聯公司發放朝
代大樓及水立方社區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許之薪資,自行
分配應得薪資予代被告在朝代大樓支援站崗之保全人員,國
聯公司
無庸額外給付任何費用予為被告支援代班之保全人員
,此情並為國聯公司及被告
斯時之直屬主管即國聯公司業勤
部副理張光禹所明知,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國聯公司陷於錯
誤,因而溢領薪資之情。況以證人張光禹於101 年12月27日
本院審理時另證:在伊任職國聯公司期間,朝代大樓並無向
國聯公司
申訴固定站崗人員有缺勤的狀況,國聯公司也從來
沒有因為站崗人員缺勤而遭朝代大樓、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
區扣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證人張世正於102
年2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幫忙代班朝代大樓、君悅飯
店及水立方社區的期間內,並沒有聽說過應該站崗的點,因
為沒有保全人員去站崗而遭業主投訴或處罰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國聯公司並未因被告私下尋求他人支
援站崗而受有任何損害。準此,被告於國聯公司臨時指派勤
務時,尋求他人為其支援代班,且自行給付代班費用予支援
代班人員之行為既為國聯公司所明知,
而非以施用詐術之方
式致國聯公司陷於錯誤,因而額外支付薪資予被告,國聯公
司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
地。
⒊另證人張光禹固於本院101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述:按照道
理,被告應該不可能於如附表編號4 、5 、6 、7 、16所示
,當天同時在2 個支援點即君悅飯店、水立方社區出現,最
多是站一個固定點,另外派1 個支援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惟觀諸如附表編號4 、5 被告所示簽到時間,被告於
99年8 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均為上午
7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均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兩者簽到時間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
店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
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形;而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被告簽
到時間,被告於99年9 月4 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
7 時起至上午11時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上午11時
起至晚間11時止,
兩造簽到時間亦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
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
30 分 起至晚間11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
立方社區等2 個駐點之情況;另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被告簽
到時間,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在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
7 時起至下午5 時止,在水立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
起至上午7 時止,兩造簽到時間同未重疊,係其於君悅飯店
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1 時止之簽到,其中晚間8 時30分
起至凌晨1 時止之部分,有同時出現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
區等2 個駐點之情況,是被告既非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君
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等3 個駐點,其自可尋求1 名代班人員
為其在前開重複時段於君悅飯店或水立方社區代班即可,核
與上述被告尋求他人代班支援之情無悖,證人張光禹此部分
之證詞
顯有誤會。至附表編號6 所示,被告在99年9 月3 日
於朝代大樓簽到之時間為上午7 時起至晚間7 時止,於水立
方社區簽到之時間為下午5 時起至晚間11時止,於君悅飯店
簽到之時間為晚間8 時30分起至凌晨2 時30分止,亦即被告
雖於當日下午5 時起至晚間7 時止同時出現在朝代大樓及水
立方社區,於當日晚間8 時30分起至晚間11時止又同時出現
在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這個部分
要請晚班的趙維文提早來朝代大樓站崗,讓伊可以先去水立
方社區支援,接著伊要去君悅飯店支援時,水立方社區的部
分就由張世正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張
光禹於101 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朝代大樓的部分我
們最希望的是提早找朝代大樓晚班的趙維文過來上班,但難
免趙維文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會找張世正來支援,假設伊
可以的話也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符,況證人
張光禹及張世正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國聯公司於如附表所示
期間並未因固定站崗人員缺勤而朝代大樓、君悅飯店及水立
方社區等業主投訴,已如前述,
堪認國聯公司在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及水立方社區之固定站崗點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
間均有保全人員執行站崗勤務,被告此部分辯稱伊請趙維文
、張世正2 人代為支援
一節應屬可採,自難僅憑證人張光禹
前揭證詞,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
⒋末證人即國聯公司勤務陳隆昌固於100 年9 月27日偵訊時證
述:假設被告以加班的方式,一天頂多報24小時,但被告報
的時數有超過24小時,如果被告在A 地點上班到7 點,B 地
點是請他4 點去支援,實際上他應該在A 地點4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但他實際上卻在A 地點7 點簽退,B 地點4
點簽到,這在公司是不被允許的(見他字卷一第196 頁);
惟本件公訴人主張被告溢領國聯公司薪資之期間係自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依證人陳隆昌所證:被告於99
年12月至100 年1 月之期間是伊下屬,被告於99年3 月到職
時的幹部是張光禹,伊是後來公司查資料的時候才知道被告
於99年5 月至同年11月間,有在同一時間卻在不同簽到簿上
簽名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5 頁),則證人陳隆昌既非
被告於99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勤務調派主管,
於被告在該段期間內之勤務調度狀況、被告是否自行找他人
支援代班、代班後是否自行給付薪資予支援人員等情自無從
詳知,其所為證詞是否足採,本非無疑,自應以證人即被告
於99年3 月起任職國聯公司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調派
被告勤務之國聯公司業勤部副理張光禹所為
上揭證詞較為可
信,而未能因證人陳隆昌此部分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依簽到簿的上班簽到時間統計 │ │
├─┬──────┬───────┬───────┬───────┤ │
│編│駐點名稱 │朝代大樓 │君悅飯店 │水立方+臨勤 │同一時間在2 個│
│號├──────┼───────┼───────┼───────┤駐點簽到上班 │
│ │地址 │臺北市松山區松│臺北市信義區松│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隆路327號 │壽路2號 │功路2 段371 號│ │
│ │ │ │ │3 樓 │ │
│ ├──────┼───────┼───────┼───────┤ │
│ │日期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上班時間 │ │
├─┼──────┼───────┼───────┼───────┼───────┤
│1 │99年5 月28日│07:00~19:00│ │17:00~23:00│下午5 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2 │99年6月2日 │07:00~19:00│ │11:00~23:00│上午11時起至晚│
│ │ │ │ │ │間7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3 │99年6月25日 │07:00~17:00│ │16:00~23:00│下午4 時起至下│
│ │ │ │ │ │午5 時止,同一│
│ │ │ │ │ │時間在朝代大樓│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4 │99年8月14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5頁反面,
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5 │99年8月21日 │07:00~17:00│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37頁,
起訴書附│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表誤載為20:0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2:30,應予│ │到上班 │
│ │ │ │更正) │ │ │
├─┼──────┼───────┼───────┼───────┼───────┤
│6 │99年9月3日 │07:00~19:00│20:30~02:30│17:00~23:00│①下午5 時起至│
│ │ │ │(見他字卷一第│ │晚間7 時止,同│
│ │ │ │43頁,起訴書附│ │時在朝代大樓及│
│ │ │ │表誤載為20:00│ │水立方社區簽到│
│ │ │ │~02:30,應予│ │上班。 │
│ │ │ │更正) │ │②晚間8 時30分│
│ │ │ │ │ │起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
│ │ │ │ │ │店及水立方社區│
│ │ │ │ │ │簽到上班。 │
├─┼──────┼───────┼───────┼───────┼───────┤
│7 │99年9月4日 │07:00~11:00│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3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0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8 │99年9月11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9 │99年9月18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
│10│99年9月22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見他字卷一第│ │至晚間11時止,│
│ │ │ │46頁反面,起訴│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書附表誤載為20│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30~02:30,│ │到上班 │
│ │ │ │應予更正) │ │ │
├─┼──────┼───────┼───────┼───────┼───────┤
│11│99年9月25日 │ │20:30~02:3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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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9月29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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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0月6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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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0月8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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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0月9日 │ │20:30~02:3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2 時30分│
│ │ │ │ │ │止,同時在君悅│
│ │ │ │ │ │飯店及水立方社│
│ │ │ │ │ │區簽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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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0月12日│07:00~17:00│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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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10月26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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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10月27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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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9日│ │20:30~02:30│17: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03:00~07:00│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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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11月2日 │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見他字卷一第│至凌晨1 時止,│
│ │ │ │ │66頁,起訴書附│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表誤載為11:00│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23:00,應予│到上班 │
│ │ │ │ │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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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11月3日 │ │20:30~01:00│11:00~23: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晚間11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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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1月23日│ │20:30~01:00│17:00~07:00│晚間8 時30分起│
│ │ │ │ │ │至凌晨1 時止,│
│ │ │ │ │ │同時在君悅飯店│
│ │ │ │ │ │及水立方社區簽│
│ │ │ │ │ │到上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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