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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卲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 440號、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第1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洪卲前因受林芝嬅委託,代為其出售房屋,而與林芝嬅相識 ,後因渠等間有金錢糾紛而有所爭執,詎洪卲於未獲林芝嬅 之同意,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 10時許,至林芝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林 芝嬅住處大樓外,趁大樓管理員王金生在大樓別處巡邏而未 及注意之際,從大樓1樓大廳潛行至林芝嬅位於前址13樓之1 住處之樓梯間躲藏,並放置硬幣在林芝嬅住處大門門把上, 以期林芝嬅或其家人開啟該大門時硬幣掉落,而得以知悉林 芝嬅及其家人行蹤。嗣林芝嬅家人返家後發現洪卲躲藏於前 處,旋即報警處理。 ㈡其明知其無足夠現金,並無消費能力,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於101年1月間某日,前往 鄭婉玲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7號之「萊 爾富超商」加盟店,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245元,洪卲 並向該超商店員佯稱:其未帶皮包,等一下來付錢等語,使 店員誤認洪卲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洪卲,洪 卲而詐得前開商品。嗣後,因洪邵始終未返回該店付款,鄭 婉玲才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其復明知無足夠消費能力,仍本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 於101年8月7上午11時26分許,前往林金元所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街○○號之「國統理髮廳」,消費洗髮、面部美 容及擦鞋子等服務加計共6,500元,致店員誤認洪卲有付款 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服務予洪卲,嗣於消費完畢後, 洪卲向店員表示:要先至銀行領錢,順便請為其服務之兩位 美容師吃飯等語,而詐得上開服務得逞。 ㈣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先佯稱其姓蘇,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 魚介日本料理店」訂位,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邀同國 統理髮廳美容師2位前往該日本料理店內,其向魚介日本料 理店點用套餐3人份及花開蟹1隻,加計消費共計7,938元, 致該日本料理店人員誤認洪卲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提供 上開餐點。嗣洪卲食畢後,先將前開美容師2位支開,再向 日本料理店人員佯稱:要去買禮物等語,未經付帳即離去而 詐得前開餐點得逞。後因國統理髮廳負責人林金元察覺有異 ,於洪卲離開魚介日本料理店後旋即逮住洪卲,林金元及魚 介日本料理店副理曾惠琪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芝嬅、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 號卷第5頁、第39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91頁反 面、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16-19頁、第65-69頁、 本院第1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芝嬅、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9頁、 第12-13頁、第37-38頁、第66-67頁、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 469號卷第8-10頁、第12-1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嬅 住處大樓管理員王金生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61-6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告訴人林芝嬅住處樓 梯間照片4幀、臺灣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國統理 髮廳收據1紙、魚介日本料理店結帳明細表1紙、告訴人林金 元及曾惠琪指認照片1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14-15頁、第44-45 頁 、同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19-25頁、同署101年度偵 字第16469號卷第30-31頁、第34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可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 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 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 旨、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 經住戶或管理員允許,即進入告訴人林芝嬅住處之樓梯間, 雖未進入告訴人屋內,惟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既聘有 管理員管制出入人員,顯有隔絕非住戶者未經允許而進入之 意,是該公寓大廈樓梯間之居住安寧,自有予以保護之必要 ;次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 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 ,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 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 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 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 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 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㈣部分所詐取者,係商品及餐點,乃屬具體之物,應論以 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詐取者,則係非屬具體之 服務,則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宅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向國統理髮廳詐得服務 得逞後,為能順利離開國統理髮廳,遂臨時起意向國統理髮 廳櫃臺人員表示:要請美容師吃飯,順便領錢,吃完飯後再 回來付錢等語,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9號卷第19頁),顯徵被告向魚介日 本料理店施行詐術,實係於國統理髮廳消費後另行起意而為 ,是以,就事實欄一㈢、㈣之詐欺犯行,縱於同日所為,仍 屬犯意各別。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率爾侵入告訴人林芝嬅住 處樓梯間,漠視他人居住安全,並致告訴人林芝嬅身心受創 ;又明知自己並無能力進行上開消費,猶未自制,使告訴人 鄭婉玲、林金元及曾惠琪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服務及餐飲 ,所為實為不該,犯後至今仍未清償所欠消費款項,惟審 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 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 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於臺灣房屋敦南店(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擔任仲介乙職,於100年3月18日,接 受告訴人林芝嬅之委託,代為銷售林芝嬅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街○○○號2樓之3之房、地,因而知悉林芝嬅頗有 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同年5月間某日,向 告訴人林芝嬅詐稱伊所任職之臺灣房屋敦南店,為銷售其託 售之上開房、地,付出無數心血及廣告成本,需補貼66,000 元給公司等語,致使告訴人林芝嬅陷於錯誤,即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沾美西餐廳,交 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嗣後因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林芝嬅借款竟 均未予清償(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林芝嬅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 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 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芝嬅之指訴 、證人游明志之證述、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植為告訴 人林芝嬅母親林唐淑嬌開立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房 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收取 告訴人林芝嬅在沾美西餐廳交付之66,000元,惟該筆金額係 告訴人林芝嬅主動將出售房子的錢給伊吃紅,因為告訴人林 芝嬅與伊當時有點曖昧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浩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敦南分公司臺灣房 屋臺北敦南特許加盟店(下稱臺灣房屋敦南店),擔任房屋 仲介一職。而告訴人林芝嬅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2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100年3月18日,告訴人林芝嬅委託臺灣房屋敦南店銷 售前開系爭房屋,並由被告為承辦人。嗣後,告訴人林芝嬅 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另由大樓管理員介紹買受人而出售等情, 業據證人林芝嬅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09號卷第37-38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 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並有臺灣房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14號卷第19-23頁),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此情首堪認定。於100年5月11日,被告與告訴人林芝 嬅相約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沾美西餐廳, 告訴人林芝嬅交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一情,業據告訴人林 芝嬅指稱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0809號卷第37-38頁、同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42 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7頁),另有告訴人林芝嬅中信 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 第75-86頁),被告亦坦認,此情亦堪認定。 ㈡至告訴人林芝嬅交付予被告現金66,000元之動機,被告以前 揭情詞辯稱,而據證人即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游明志先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100年3月間,告訴人林芝嬅有簽給臺灣房屋 敦南店一般委託之委任契約,但最後系爭房屋不是臺灣房屋 敦南店賣掉的。100年11月間,告訴人林芝嬅來找伊,渠等 才認識,告訴人林芝嬅有向伊表示有包紅包予被告,伊就說 怎麼可以拿這個錢給被告,本來就沒有需要包,但告訴人林 芝嬅說是因為被告很辛苦,並幫被告解釋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0號卷第46頁);復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述:伊係在本件仲介契約簽約時,業務員有報 進來,所以就知情了,但沒有見過告訴人林芝嬅。就本件銷 售廣告支出,例如網路廣告、DM廣告等,全數由臺灣房屋敦 南店無限量提供成本,在房屋沒有成交這種情況,委任人不 必給付任何款項,而臺灣房屋敦南店完全沒有收告訴人林芝 嬅任何款項,若有收錢,則都會開立發票。大約是100年11 月間,告訴人林芝嬅找上伊,渠等才認識,當時告訴人林芝 嬅表示有拿66,000元予被告,伊說公司如果房子沒有賣掉, 是不收款項的,怎麼可以拿錢給被告,告訴人林芝嬅卻說伊 的頭腦為何這麼硬且不通人情,這些錢要給被告為何不能收 ,並且針對66,000元這件事,一直幫被告說好話,好像是說 係出於個人關係,所以要給被告之類的話,至於有沒有提到 廣告費用,伊不記得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69頁)。 臺灣房屋敦南店員工游明志向告訴人林芝嬅解釋倘若房屋未 成交,即無須給付臺灣房屋敦南店或被告任何費用後,告訴 人林芝嬅卻無要求臺灣房屋敦南店或被告退費,抑或表示任 何不滿、爭執之意,甚而為被告提出辯護,顯徵告訴人林芝 嬅交付被告66,000元,應非係出於被告訛稱需貼補廣告成本 ,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徵,實難認告訴人林芝嬅係受被告訛 騙而出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6,000元予被告。 ㈢雖告訴人林芝嬅固以:在100年3月18日,被告主動來找伊, 希望能委託伊幫忙賣系爭房屋,在4月底,系爭房屋就由大 樓管理員林先生介紹的人來買而成交了。被告跟伊說,因為 別人賣掉的話,就沒有費用,但這段期間,其確實有幫忙作 了廣告,要貼補廣告費,而被告亦確實有作廣告,所以渠等 約在5月11日,至沾美西餐廳見面,伊交付66,000元予被告 。後來伊到臺灣房屋敦南店,見到游明志,游明志有問伊為 何會付錢予被告,而非係付給臺灣房屋敦南店,伊認為當初 係跟被告簽約的,所以當然不可能所有事情都找主管,或逕 至店面商談。伊不會覺得66,000元很貴,因卻確實有看到被 告幫他作的A4大小傳單,但被告沒有給他明細云云(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65頁)為由,主張被告係訛稱有支出廣告費 用,而有施用詐術。然衡酌告訴人林芝嬅有數次賣屋經驗, 亦曾委託房屋仲介賣屋,業據證人林芝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理當對於房屋仲介公司未促成房 屋買賣成交,當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一節知之甚詳,然告訴人 林芝嬅明知系爭房屋非係由被告仲介賣出,卻仍給付被告多 達66,000元,顯然悖於常情;再者,告訴人林芝嬅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卻不要求被告提出廣告成 本實際支出金額之單據,甚或被告究竟提供了何種宣傳亦不 甚瞭解,僅目睹被告曾製作尺寸為A4之傳單紙,即聽信被告 需支付廣告成本費用之言而給付非微之金額66,000元,告訴 人林芝嬅所給付者,是否果真係受被告訛騙而支付之廣告成 本費,實啟人疑竇;況且,告訴人林芝嬅與臺灣房屋敦南店 所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上第4條第3項載明:若 於委託期限內未能成交,乙方(即臺灣房屋敦南店)所支出 之一切費用,不得向甲方(即告訴人林芝嬅)做任何請求等 ,有上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存卷足參,於本院審理 中公訴人持以質之告訴人林芝嬅,其卻推諉稱:合約書係制 式的,內容伊沒有細看,沒有仔細看契約的每一條等語,渠 等所簽立者既係定型化契約,有委託仲介賣屋經驗之告訴人 林芝嬅卻以該契約係定型化契約,資為不清楚契約內容之由 ,實與常情大相逕庭,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林芝嬅所稱非無瑕 疵。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告訴人林芝嬅之指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㈣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林芝嬅施用詐術,而告訴 人林芝嬅亦非係因受被告訛稱需給付廣告成本而將66,000元 給付予被告自不得逕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四、綜上,被告辯解,尚非子虛,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前述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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