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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 字第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ㄧ、二「所犯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 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淑珍自民國96年5月2日至99年4月15日,擔任張培華經營 、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桐城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桐城公司)、桐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遠公司)、以赴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以赴公司)之會計,負責為公司記錄帳冊、 銀行往來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需款花用,一時心起 歹念,明知桐城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開立之支票,係用 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費、勞退提撥款、薪資扣繳款 、年終獎金扣繳款等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發票日領得以 桐城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後,乃於桐城公司業務上所用之 公司甲存支票登記簿,虛偽登載「受款人姓名」(即開票原 因) 、支票號碼及金額,使桐城、桐遠、以赴等3家公司誤 認林淑珍確有如數將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前揭勞工保險費等費 用,足以生損害於桐城、桐遠、以赴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林淑珍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支票 提示、兌現之日,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在第一商業銀行 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存入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 之用以支付公司之相關應繳費用,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 入己。林淑珍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桐城公司99年4月份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995元侵占入己, 而未將用餘之零用金繳回公司,嗣桐城公司於99年4月14日 接獲勞工保險局催繳欠費通知,林淑珍見事跡敗露,即於同 年月15日起自行曠職失聯,嗣經桐城、桐遠、以赴公司之共 同負責人張培華派員清查並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培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珍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桐城、桐遠、以赴公司共同負責人張培華於 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培蕙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被告於桐城公司之出勤打卡紀錄表、甲存支票登記簿影本 、99年4月份現金帳影本各乙份、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據影像 報表、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99年8月17日函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侵占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 並於桐城公司甲存支票登記簿,虛偽登載「受款人姓名」( 即開票原因)、支票號碼及金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就附表二所示侵占桐城公司四月份零用金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四 至十一號所示各支票發票日,基於侵占犯意一次侵占數張支 票,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 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 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 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利用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機會,以達實施業務侵占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 ,在刑法修正後,宜擴張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認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 依法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於原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六、七、十所示【新增】支票之部分加以 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之。另被告如 附表一、二所示先後12次業務侵占犯行,因犯罪時間相距非 近,且各次侵占行為均具有獨立性而得以分開,自難認被告 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整體決意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擔任桐城、桐遠、以赴公司之會計,竟違反職 務上之誠實原則,利用職務之便,為不實之文書登載及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所屬公司之權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侵占支票之│犯罪時間即支票發│侵占支票之提示、│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票號 │票日(開票原因) │兌現日期及金額 │ │ ├──┼─────┼────────┼────────┼────────┤ │ 一 │XC0000000 │民國98年1月15日 │民國98年1月17日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提示、19日兌現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帳。 │月。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11萬1181元) │ │ ├──┼─────┼────────┼────────┼────────┤ │ 二 │XC0000000 │98年3月15日 │98年3月25日提示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26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12萬2229元) │月。 │ │ ├─────┼────────┼────────┤ │ │ │XC0000000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14日提示 │ │ │ │ │(勞退提撥款項) │、15日兌現入帳。│ │ │ │ │ │(1萬4386元) │ │ │ ├─────┼────────┼────────┤ │ │ │XC0000000 │98年3月15日 │同上。 │ │ │ │【新增】 │(薪資扣繳款項) │(8090元) │ │ ├──┼─────┼────────┼────────┼────────┤ │ 三 │AD0000000 │98年5月15日 │98年6月5日提示、│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6日兌現入帳。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11萬9005元) │月。 │ ├──┼─────┼────────┼────────┼────────┤ │ 四 │AD0000000 │98年6月15日 │98年8月5日提示、│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退提撥款項) │6日兌現入帳。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1萬3930元) │月。 │ │ ├─────┼────────┼────────┤ │ │ │AD0000000 │98年6月15日 │同上。 │ │ │ │【新增】 │(薪資扣繳款項) │(9410元) │ │ ├──┼─────┼────────┼────────┼────────┤ │ 五 │AD0000000 │98年9月15日 │98年9月16日提示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退提撥款項) │、17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1萬3526元) │月。 │ │ ├─────┼────────┼────────┤ │ │ │AD0000000 │98年9月15日 │同上。 │ │ │ │【新增】 │(薪資扣繳款項) │(4880元) │ │ ├──┼─────┼────────┼────────┼────────┤ │ 六 │AD0000000 │98年10月15日 │98年10月16日提示│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退提撥款項) │、19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1萬3526元) │月。 │ │ ├─────┼────────┼────────┤ │ │ │AD0000000 │98年10月15日 │同上。 │ │ │ │【新增】 │(薪資扣繳款項) │(4780元) │ │ ├──┼─────┼────────┼────────┼────────┤ │ 七 │AD0000000 │98年11月16日 │98年11月17日提示│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18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4萬948元) │年。 │ │ ├─────┼────────┼────────┤ │ │ │AD0000000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10萬1922元) │ │ │ ├─────┼────────┼────────┤ │ │ │AD0000000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1萬3526元) │ │ │ ├─────┼────────┼────────┤ │ │ │AD0000000 │98年11月16日 │同上。 │ │ │ │【新增】 │(薪資扣繳款項) │(4780元) │ │ ├──┼─────┼────────┼────────┼────────┤ │ 八 │AD0000000 │98年12月15日 │98年12月18日提示│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21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4萬1114元) │年。 │ │ ├─────┼────────┼────────┤ │ │ │AD0000000 │98年12月15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9萬7794元) │ │ ├──┼─────┼────────┼────────┼────────┤ │ 九 │DD0000000 │99年1月15日 │99年1月18日提示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19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4萬892元) │年。 │ │ ├─────┼────────┼────────┤ │ │ │DD0000000 │99年1月15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9萬7602元) │ │ │ ├─────┼────────┼────────┤ │ │ │DD0000000 │99年1月15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1萬3526元) │ │ ├──┼─────┼────────┼────────┼────────┤ │ 十 │DD0000000 │99年2月22日 │99年2月23日提示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 │(勞保費用) │、24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3萬9450元) │年陸月。 │ │ ├─────┼────────┼────────┤ │ │ │DD0000000 │99年2月22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9萬6354元) │ │ │ ├─────┼────────┼────────┤ │ │ │DD0000000 │99年2月22日 │同上。 │ │ │ │【新增】 │(年終獎金扣繳款 │(11萬7227元) │ │ │ │ │項) │ │ │ ├──┼─────┼────────┼────────┼────────┤ │ 十 │DD0000000 │99年3月15日 │99年3月16日提示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一 │ │(勞保費用) │、17日兌現入帳。│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14萬801元) │年。 │ │ ├─────┼────────┼────────┤ │ │ │DD0000000 │99年3月15日 │同上。 │ │ │ │ │(勞退提撥款項) │(9萬7314元) │ │ ├──┴─────┴────────┴────────┴────────┤ │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總計金額:177萬8193元。 │ └───────────────────────────────────┘ 附表二 ┌──┬─────┬────────┬────┬────────┐ │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侵占金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 │ │(新臺幣)│ │ ├──┼─────┼────────┼────┼────────┤ │ │99年4月間 │將業務上所保管之│2,995元 │林淑珍犯業務侵占│ │ │某日 │桐城公司99年4月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份零用金侵吞入己│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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