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國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
。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CK」、「LV」、「GU
CCI 」、「DIOR」、「FENDI 」、「DISNEY」、「BETTY BO
OP」、「RILAKKUMA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
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
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
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艾德公司)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赫斯特控
股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
迄今
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
101 年3 月中上旬某日,以如附表進貨價欄所示之價格,自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13商城、沙河商城及虎門商城等處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
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101 年3 月中下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之「薇爾坊
服飾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內
,以如附表所示之售貨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1 年4
月10日喬裝買家,在「薇爾坊服飾商行」購入仿冒「CHANEL
」商標之上衣1 件,並委請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
再於101 年4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
力,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進貨資料、
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認定
通知
書、天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照片2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
條,並變更
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
法定
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
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 至4 項
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 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
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3 月中下旬
某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
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
家國際形象受損,又本案係9 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
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
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迪
奧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迪士尼公司、固喜公司、赫斯特公
司、森克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
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書、說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附卷
可憑(本院
卷第36至38、41至44、46、48至49、63至68、70頁參照),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被告進銷貨價格、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認犯行,
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牌 │種類 │數量(件) │進貨價 │售貨價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DISNEY │服飾(上衣) │ 31 │ 120元 │180~390元 │
├──┼─────┼───────┼───────┼──────┼──────┤
│ 2 │BETTY BOOP│服飾(上衣) │ 78 │ 90元 │150~29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73│ │ │
│ │ │ │,應予更正) │ │ │
├──┼─────┼───────┼───────┼──────┼──────┤
│ 3 │CHANEL │服飾(上衣) │ 198 │ 90元 │150~490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192 ,應予更正│ │ │
│ │ │ │。含
查緝購得1 │ │ │
│ │ │ │件) │ │ │
├──┼─────┼───────┼───────┼──────┼──────┤
│ 4 │CHANEL │服飾(小可愛)│ 365 │ 50元 │75~1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35│ │ │
│ │ │ │9, 應予更正)│ │ │
├──┼─────┼───────┼───────┼──────┼──────┤
│ 5 │CHANEL │皮帶 │ 186 │ 80元 │130~250元 │
│ │ │ │(起訴書記載18│ │ │
│ │ │ │4 ,應予更正)│ │ │
├──┼─────┼───────┼───────┼──────┼──────┤
│ 6 │CHANEL │眼鏡 │ 1 │ 130元 │ 250元 │
├──┼─────┼───────┼───────┼──────┼──────┤
│ 7 │GUCCI │眼鏡 │ 10 │ 130元 │ 2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9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8 │DIOR │眼鏡 │ 2 │ 130元 │ 2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3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 │FENDI │眼鏡 │ 1 │ 100元 │ 250元 │
├──┼─────┼───────┼───────┼──────┼──────┤
│ 10 │CK │皮帶 │ 9 │ 80元 │180~200元 │
├──┼─────┼───────┼───────┼──────┼──────┤
│ 11 │LV │皮帶 │ 3 │ 80元 │180~200元 │
├──┼─────┼───────┼───────┼──────┼──────┤
│ 12 │RILAKKUMA │行動電話保護殼│ 2 │ 50元 │ 100元 │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