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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國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CK」、「LV」、「GU CCI 」、「DIOR」、「FENDI 」、「DISNEY」、「BETTY BO OP」、「RILAKKUMA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 公司(下稱卡文克雷恩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 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 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艾德公司) 、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赫斯特控 股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 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民國 101 年3 月中上旬某日,以如附表進貨價欄所示之價格,自 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13商城、沙河商城及虎門商城等處 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 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101 年3 月中下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之「薇爾坊 服飾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內 ,以如附表所示之售貨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101 年4 月10日喬裝買家,在「薇爾坊服飾商行」購入仿冒「CHANEL 」商標之上衣1 件,並委請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 再於101 年4 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迪奧公司、卡文克雷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進貨資料、鑑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認定通知 書、天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函、違反商標法案件查扣物品市 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照片20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 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 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 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 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 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 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 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 年 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 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3 月中下旬 某日起至101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 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 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 家國際形象受損,又本案係9 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 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與卡文克雷恩公司、迪 奧公司、路易威登公司、迪士尼公司、固喜公司、赫斯特公 司、森克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書、說明書、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6至38、41至44、46、48至49、63至68、70頁參照),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被告進銷貨價格、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 82 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 83 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牌 │種類 │數量(件) │進貨價 │售貨價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DISNEY │服飾(上衣) │ 31 │ 120元 │180~390元 │ ├──┼─────┼───────┼───────┼──────┼──────┤ │ 2 │BETTY BOOP│服飾(上衣) │ 78 │ 90元 │150~290元 │ │ │ │ │(起訴書誤載73│ │ │ │ │ │ │,應予更正) │ │ │ ├──┼─────┼───────┼───────┼──────┼──────┤ │ 3 │CHANEL │服飾(上衣) │ 198 │ 90元 │150~490元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192 ,應予更正│ │ │ │ │ │ │。含查緝購得1 │ │ │ │ │ │ │件) │ │ │ ├──┼─────┼───────┼───────┼──────┼──────┤ │ 4 │CHANEL │服飾(小可愛)│ 365 │ 50元 │75~1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35│ │ │ │ │ │ │9, 應予更正)│ │ │ ├──┼─────┼───────┼───────┼──────┼──────┤ │ 5 │CHANEL │皮帶 │ 186 │ 80元 │130~250元 │ │ │ │ │(起訴書記載18│ │ │ │ │ │ │4 ,應予更正)│ │ │ ├──┼─────┼───────┼───────┼──────┼──────┤ │ 6 │CHANEL │眼鏡 │ 1 │ 130元 │ 250元 │ ├──┼─────┼───────┼───────┼──────┼──────┤ │ 7 │GUCCI │眼鏡 │ 10 │ 130元 │ 2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9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8 │DIOR │眼鏡 │ 2 │ 130元 │ 250元 │ │ │ │ │(起訴書誤載3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9 │FENDI │眼鏡 │ 1 │ 100元 │ 250元 │ ├──┼─────┼───────┼───────┼──────┼──────┤ │ 10 │CK │皮帶 │ 9 │ 80元 │180~200元 │ ├──┼─────┼───────┼───────┼──────┼──────┤ │ 11 │LV │皮帶 │ 3 │ 80元 │180~200元 │ ├──┼─────┼───────┼───────┼──────┼──────┤ │ 12 │RILAKKUMA │行動電話保護殼│ 2 │ 50元 │ 100元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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