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超
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智簡字第12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超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超為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全德宗教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LOTUS CRYSTAL
ARTICLE」文字及蓮花圖樣(以下簡稱LOTUS),業經旺代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代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水晶玻璃、玻璃珠等專用商品
,至民國107年6月30日止,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且明知
其向德鑫佛教文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購得其上
標示有上開商標圖樣之黃水晶元寶、刻面蘋果、光面蘋果,
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98 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號全德公司及臺中
市○○路○段○○○號「全德公司台中分公司」,公開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並利用全德公司架設之「全德佛教事業機構
」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
嗣於101
年3月1日旺代公司員工上網發現,
乃以新臺幣822元向其購
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黃水晶元寶(小)1個,發覺商品上之
商標與旺代公司所註冊商標相同,於101年3月2日報警前往
全德公司,發現被告於上址公司內陳列印有上開上標之包裝
盒,經報警處理後,並扣得空裝盒共31個;旺代公司員工
復
於同年月13日前往全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以1,600元購買其上
標有上開仿冒商標之光面蘋果(大)1個,再於同年月30日
又在全德公司台中分公司購得黃水晶元寶、刻面蘋果(大)
各1個,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啟超涉犯修正前商標法
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
告高啟超涉犯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
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高啟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
實,
業據被告高啟超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旺代公
司
代理人黃湙茹之指訴、全德佛教事業機構網路商城網頁列
印資料2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紙、照片16張、全德
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
臨檢紀錄表、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紙在卷
可稽,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高啟超固坦承為全德公司負責人,
扣案之物品均係
在上述店內所扣得或購得,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
行,辯稱:扣得商品伊確實有在販售,但這些商品均是伊合
法跟經銷商德鑫公司取得,德鑫公司是跟大陸的廣州立祥水
晶飾品有限公司(原名為廣州立祥飾材有限公司,下稱廣州
立祥公司)取貨,廣州立祥公司則為旺代公司之子公司,德
鑫公司一開始只有說商品是合法的,在警察
搜索後,德鑫公
司有提出立祥公司授權其在臺灣販售的授權書,在販售這些
商品之前,伊知道那個商標「LOTUS」有註冊,但是伊不知
道商標權人是誰,但伊一開始跟德鑫公司接觸時,德鑫公司
就說有合法取得,伊知道之前臺灣就有人在賣「LOTUS」的
商品,但伊不知道是哪家公司,是在接觸德鑫公司之後伊才
開始販售「LOTUS」商標商品,販售的地點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所載無誤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高啟超所販
售之「LOTUS」商標商品及為警所查扣之「LOTUS 」商標商
品是否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
六、經查:
(一)
證人即廣州立祥公司負責人王憲政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廣
州立祥公司擔任代表人與總經理,伊清楚廣州立祥公司之
業務,廣州立祥公司有幫旺代公司生產商品所有在市面上
販售的手工水晶商品,旺代公司是廣州立祥公司之客戶,
廣州立祥公司有自己之商標,偵卷第87、88頁為廣州立祥
公司之商標圖樣,中文名稱為采蓮,英文名稱為「LOTUS
」,圖樣是以油墨的蓮花來表現,廣州立祥公司幫旺代公
司所生產的手工水晶部分所使用之商標是使用旺代公司的
商標,偵卷第52頁是旺代公司委託廣州立祥公司生產時所
使用之商標,但是會因為物品的大小,如果物品比較小就
看不出來中間鏤空的部分,就會看起來只有七片葉子。旺
代公司委託廣州立祥公司生產並使用旺代公司商標之手工
水晶,旺代公司有授權廣州立祥公司在大陸地區可以銷售
,廣州立祥不只自己有專櫃,也會有批發商來跟廣州立祥
公司買,但伊會告知批發商只能在大陸地區銷售。德鑫公
司有跟廣州立祥公司購買過旺代公司委託廣州立祥公司生
產之手工水晶,伊記得係在96年,伊會知道在這個時間德
鑫公司有跟廣州立祥公司買,是因為有跟胡志誠見到面,
之前有沒有買伊不確定,但一直到101年德鑫公司都有跟
廣州立祥公司進貨。伊從開始時就有跟胡志誠講,此商品
不能在臺灣有公開廣告及銷售,只能作為法會使用或團購
,只能在大陸銷售,如果在臺灣銷售出了什麼問題伊不負
責,是後來在聊天的時候,胡志誠說他在臺灣有很多法會
,需要用到很多水晶蓮花,伊之權限只有在大陸市場,如
果胡志誠要在臺灣販售,後果要自己負責。團購的部分是
說就是辦法會如果有人有需要,或是股東會的紀念品,只
要胡志誠在臺灣賣,都不是伊要負責之範圍,伊不清楚胡
志誠實際販售情形。德鑫公司有委託廣州立祥公司生產過
「PUSA」標誌的商品,「PUSA」標誌及本院卷第180頁所
示之商標,可能是德鑫公司申請登記的,是在向廣州立祥
公司購買「LOTUS」商標商品之後,廣州立祥公司出貨給
德鑫公司明細上面,德鑫公司就是以德鑫公司表示,偵卷
第102、103、105-110、114-115頁之出貨單是廣州立祥公
司的,在德鑫公司向廣州立祥公司購買前,有一家普賀禮
品批發跟廣州立祥公司購買商品,後來普賀禮品批發沒有
向廣州立祥公司購買,而胡志誠一開始來跟廣州立祥公司
買的時候未說代表德鑫公司,廣州立祥公司人員就寫胡先
生,但伊覺得這樣子客戶資料會有問題,所以佛教文物的
客戶代碼就是「普賀」,德鑫公司也是在普賀的代碼之下
,但實際上除了德鑫公司外也沒有其他的佛教文物客戶。
在99年前,德鑫公司是購買「LOTUS」商標商品,在99年
後,德鑫公司是購買「PUSA」商標商品。因為在99年有德
鑫公司客戶被旺代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那些客戶就透過胡
志誠找到伊,從這件事情之後,德鑫公司就申請了「PUSA
」商標,之後再做的所有商品就是以「PUSA」商標幫德鑫
公司製作「PUSA」商品,在商品上會打上「PUSA」商標,
盒子就是如同剛才所提示的商標圖樣,商品的底部是沒有
英文字母,也沒有下面那條線,只有五個花瓣。立祥公司
幫旺代公司生產的商品與立祥公司幫德鑫公司生產的商品
,其底部之圖樣是不一樣,但不仔細看會看不出來,因為
圖樣很小,包裝盒就跟註冊的商標圖樣相同。一開始旺代
公司與德鑫公司都用棗紅色的包裝盒,因為包裝盒量少,
有建議胡志誠盡快確定什麼顏色,但因胡志誠遲未決定,
所以伊就做出與旺代公司相同顏色包裝盒,只是其上圖樣
不同,所以在旺代公司的包裝盒改為紫色後,德鑫公司包
裝盒也一樣使用紫色。從99年之後,德鑫公司已經沒有辦
法自廣州立祥公司購買「LOTUS」商標的商品。101智簡12
4號卷第12頁被證1之委託書是否為廣州立祥公司所出具,
因伊未經手,所以不能確定,上面的章看起來雖然有一點
模糊,但跟廣州立祥公司的一樣,印象中,胡志誠應該是
自92年或93年開始有向廣州立祥公司購買「LOTUS」商標
的商品,但是直到96年伊才跟胡志誠見過面,不可能在94
年就授權給胡志誠。伊87年開始擔任廣州立祥公司負責人
,廣州立祥公司最早是伊父親王生吉投資,應該是82年,
王生吉是以香港萬達洋行名義投資,伊本身並無在香港萬
達洋行任職,實際上王生吉在廣州立祥公司並無擔任過任
何職務,但王生吉會來看頭看尾,會來廠裡巡巡,只參與
每週六設計會議,其他會議王生吉未參與。印象中香港萬
達洋行與旺代公司無任何關係,至於有無資金上關係伊不
清楚。101智簡124號卷第49-54頁被證12、13設計圖上的
簽名是王生吉之筆跡,上面日期是93 年4月19日,當時王
生吉並非立祥公司負責人,是擔任設計監管工作。依照變
更登記申請書的記載,86年7月17日的董事長為王麗清,
王麗清是伊妹妹,王麗清請伊至立祥公司幫忙,但直至96
年才將負責人變更為伊,但伊在87年就全面管理廣州立祥
公司。王生吉
法律上從83年就不是了,實際上在87年就不
是了。伊知道臺灣旺德公司,伊不清楚旺德公司與旺代公
司有何關係。伊從83年後就長住大陸。101智簡124 號卷
第42頁被證9是廣州立祥公司之網頁資料,網頁內容顯示
立祥公司母公司---臺灣旺代企業是廣告宣傳用語,因廣
州立祥零售商品是使用與旺代公司相同商標,伊不是很確
定現在在網路上是否還搜尋的到這個網頁,但應該是找不
到。本院卷一第19-27頁被證20所示網路列印資料可能是
廣州立祥公司的人員聯結到阿里巴巴的網站所刊登的廣告
。偵卷第112頁所示之保證書,其上日期是載98年3月6日
,但保證書格式跟廣州立祥公司不同,也不知道是何人經
手的,但上面的章看起來像是廣州立祥公司的章。實際上
幫德鑫公司生產「PUSA」商標的商品日期伊沒有辦法記得
很清楚,但就是之前旺代公司之前寄給德鑫公司客戶存證
信函後,就幫德鑫公司生產「PUSA」商標的產品,就沒有
販賣「LOTUS」商標的產品給德鑫公司。廣州立祥公司不
賣「LOTUS」商標產品給德鑫公司之後,德鑫公司沒有向
廣州立祥公司購買「LOTUS」商標商品的包裝盒,因為商
品是包在包裝盒裡面的,「LOTUS」商標商品的包裝盒不
另外賣,包裝盒不是廣州立祥公司做的,是廣州立祥公司
跟大陸廠商購買的。德鑫公司向立祥公司購買「LOTUS」
商標商品時,其包裝盒是棗紅色的。旺代公司換包裝約是
在「PUSA」商標商品生產差不多時期。包裝盒有毀損的情
形時,廣州立祥公司會再提供新的包裝盒,偵卷第17-25
頁包裝盒標誌與版本上就是「LOTUS」商標商品的包裝盒
,在換包裝之後,德鑫公司就沒有再跟立祥公司購買過「
LOTUS」商標的商品或購買「LOTUS」商標商品的包裝盒。
伊曾經有在98年補過幾個舊的包裝盒給胡志誠等語(見本
院智易卷一第196-205頁背面)。
(二)證人即德鑫公司負責人胡志誠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跟廣州
立祥公司購買水晶製品,是從94年開始購買至101年。廣
州立祥公司的老闆是王生吉,伊至廣州立祥公司時,他們
會稱呼王生吉為董事長。伊到廣州立祥公司時,有跟王生
吉接觸過,本院101智簡124號卷第12頁被證1委託書是廣
州立祥公司給伊的,當時伊所接洽對象是王憲政,但王憲
政表示要問過王生吉可否將商品賣給伊,所以之後是王生
吉拿給伊的,至於是何人用印伊不清楚,王憲政當時也在
場,伊是當日才認識王生吉,一開始伊是跟王憲政談業務
,之後王憲政就請王生吉進會議室談授權的事情,這次談
完之後,之後也大部分都是跟王憲政接洽業務,伊不知道
為何王憲政表示未曾看過這張委託書。伊拿到委託書後,
跟廣州立祥公司進了很多貨,詳細數量伊不記得了。本院
智簡卷第25-31、34、36頁被證3、4、6、7這些出貨單所
記載的「普賀」就是德鑫公司。扣案的元寶、刻面蘋果、
空盒子,這些東西都是伊交給高啟超,伊在2006年將商品
賣給高啟超時,就有跟高啟超講,因為高啟超問伊這是有
品牌的,有無經過授權,伊跟高啟超表示有委託書,但伊
沒有將委託書給高啟超看,因為高啟超相信伊。伊之知道
旺代公司,旺代公司老闆為王生吉。101年2月王生吉有請
伊吃飯,在101大樓請了好幾十桌,是慶祝王生吉夫婦金
婚50週年。廣州立祥公司知悉伊是中盤商,因為中盤商才
會進那麼大的量。廣州立祥公司有給伊委託書,伊是批發
商,批給臺灣的店賣,王憲政沒有跟伊講過,所購買的「
LOTUS」商標商品只能在大陸販賣,在臺灣賣出了事情不
負責。伊有交給高啟超關於水晶製品的空盒子,交了幾十
個,因為有客人嫌盒子弄髒或壓損,所以有補給盒子。這
些盒子都是廣州立祥公司給的,伊跟廣州立祥公司反應盒
子有弄髒或壓損,廣州立祥公司就會補盒子給伊。王生吉
在100退休,據伊所知,廣州立祥公司交給二兒子王憲政
,旺代公司則交給大兒子。廣州立祥公司的名片上都有蓮
花,就是跟旺代公司一模一樣的蓮花,下面又有「LOTUS
」,最下面就是采蓮二字,這是最早廣州立祥公司的名片
,之後的名片上就沒有采蓮,就跟旺代公司的一模一樣,
伊以為廣州立祥公司的商標就是跟旺代公司一模一樣,因
為廣州立祥公司在大陸的專櫃所販售之商品,其商標就跟
旺代公司一模一樣,產品目錄也一樣。伊取得廣州立祥公
司委託書時,王生吉或王憲政無出示任何他們享有商標權
利之任何文件,但因廣州立祥公司之名片、產品目錄、專
櫃的產品都跟臺灣旺代公司的專櫃一樣,而且伊知道王生
吉也是臺灣旺代公司的負責人,廣州立祥公司的員工也講
王生吉董事長常常兩邊跑來跑去。伊在取得授權書之前,
伊就知道臺灣旺代公司有在販賣相同商標的水晶產品,因
為老闆是同一個人,而且直接跟工廠買比較便宜,而且伊
知道旺代公司的產品全部都是由廣州立祥公司生產、製造
,所以並未經由旺代公司購買,且伊認為兩家公司,其實
是同一家公司。德鑫公司有申請「PUSA」商標,商品是委
託廣州立祥公司生產,伊是於97年或98年,伊當初設計「
PUSA」商標的用意是因為委託書一定會到期,所以伊想跟
廣州立祥公司合作開發伊自己的商標產品。伊開發「PUSA
」商標之後,還是兩種都有買,但有時會發生伊跟廣州立
祥公司進「PUSA」商標商品,卻混雜了「LOTUS」商標商
品的包裝盒,但是內容物確實都還是伊「PUSA」商標商品
,這種情形發生很多次,伊打電話給廣州立祥公司反應,
廣州立祥公司僅稱下次會改進。內容物為「PUSA」商標商
品,包裝盒為「LOTUS」商標商品包裝盒,這樣的商品,
伊有跟王憲政講,王憲政說沒關係,內容物為「PUSA」商
標商品,包裝盒為「LOTUS」商標還是照賣,而且伊想說
期間還沒有到。裝錯包裝的商品是以「PUSA」商標商品名
義出售,客戶並未質疑為何包裝盒是「LOTUS」商標。伊
認為自己之「PUSA」商標商品是要用自己之商標,但因伊
不能自己製作盒子,所有的盒子都是跟商品一起過來,才
會繼續販售。跟廣州立祥公司買「LOTUS」商標商品的包
裝盒最早是紅色,之後改為紫色,兩種伊都有買過。出貨
明細,上面並沒有標示「PUSA」商標商品或「LOTUS」商
標商品,廣州立祥公司出什麼包裝盒給伊,伊就賣什麼東
西,在委託期間,伊不在意包裝盒上面是打「LOTUS」商
標還是「PUSA」商標。扣案總共有31個盒子,全數都是伊
交給高啟超,伊是免費提供盒子,因常有盒子被壓壞,伊
就會補給高啟超,伊沒有辦法分辨哪些是隨商品一起給高
啟超。德鑫公司本來就有空盒子的庫存,但數量不多,還
是要跟廣州立祥公司要,空盒子的部分,廣州立祥公司不
會收錢,在出貨單的明細上會記載空盒子。伊會個別跟廣
州立祥公司講是要「PUSA」商標商品的空盒子或「LOTUS
」商標商品的空盒子,而廣州立祥公司從來不寫哪一個商
標的商品或包裝盒。伊跟廣州立祥公司要空盒子時,有發
生過要「PUSA」商標商品空盒子時,立祥公司給「LOTUS
」商標商品空盒子或要「LOTUS」商標商品空盒子,而立
祥公司卻給「PUSA」商標商品空盒子的情形,但數量很少
,因為運費由德鑫公司支付,所以發生「PUSA」商標商品
裝在「LOTUS」商標商品包裝盒內,伊未向廣州立祥公司
要空盒子,伊應該有「PUSA」商標商品放在「LOTUS」商
標商品包裝盒內出售給高啟超。光從扣案的31個盒子中,
伊無法分辨是否有包裝商品出錯的情形。本院101智簡124
號卷第55-58頁被證14是王生吉寄給伊之請帖。伊在賣貨
給高啟超時,伊有是「LOTUS」商標商品及「PUSA」商標
商品,高啟超不曾反應過包裝
錯誤之情事。「PUSA」商標
商品與「LOTUS」商標商品出售售價是一樣的,因為產品
是一樣,僅包裝不同。從出貨單上也看不出來是出貨給高
啟超哪一種商標商品。並非高啟超要求要進哪個商標的貨
,而是伊出什麼貨給高啟超,高啟超就賣什麼,而且一樣
好賣。高啟超只知道外包裝盒不同而已,伊有告知「PUSA
」商標是伊自己的品牌。伊不知廣州立祥公司有申請蓮花
圖樣的商標,因為廣州立祥公司在大陸從來沒有用廣州立
祥公司的商標,都是使用旺代公司的蓮花商標。偵卷第92
頁之委託書為何上面沒有註明蓮花的圖形內容,伊不曉得
,廣州立祥公司的名片、目錄、展示櫃都跟旺代公司一模
一樣,所以伊認為旺代公司與廣州立祥公司是同一家公司
,且廣州立祥公司所使用的商標也與旺代公司相同。伊會
跟廣州立祥公司要空包裝盒。PUSA商標與LOTUS商標的都
有。委託書交給伊之時間應該是委託書上所記載之「2005
年12月21日」,當時伊未核對日期,伊不知為何當日,王
生吉人是在臺灣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一第200-205頁背面
)。
(四)另證人即旺代公司負責人王璿於審理中證稱:依當庭
勘驗
的結果,旺代公司從高啟超處購得的東西是旺代公司同款
商品。除編號證六全德公司之商品,底部為五葉蓮花,跟
旺代公司的商標不同,餘皆相同。旺代公司在委託廣州立
祥公司製造商品時,有要求商品上在商品底部會打上旺代
公司的商標,在包裝及袖套也會有商標,以資辨識仿冒品
。王生吉沒有在旺代公司任職,也非股東或董事或監察人
,王生吉是伊公公,從伊結婚之後,就伊所知王生吉沒有
任何職業。旺代公司會找廣州立祥公司製作商品,是因為
廣州立祥公司是伊小叔王憲政負責生產、製造。伊自95年
左右擔任旺代公司的董事,當時出資多少購買旺代公司股
份要回去查資料,是跟當時的負責人羅秋緞購買。伊沒有
無付錢給江鴻志,伊沒有付錢給羅秋緞。王憲德負責旺代
公司業務,伊負責財務,伊確實是旺代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旺代公司的決策會經由討論,因為公司有專業經理人,
若是業務部門,由業務主管負責決定,若為財務或管理,
會一起研討後達到共識一起決定。就伊認知,王生吉從來
不參與公司的事情,伊只知道王生吉會跟伊婆婆出國去玩
。旺代公司是由江鴻志創辦。就當庭所看的扣案物品,單
以商品而言,都是旺代公司現在還有在賣的,對伊而言都
是一樣的,至於有些大小些微的差異,因為是半手工,所
以有差異是正常的,剛才勘驗的情形,這些作品都還在正
常的範圍內,除了證六貼有全德之標籤,其作品底部為五
葉蓮花以外,都是旺代公司在販售的商品。旺代公司跟廣
州立祥公司一開始有口頭上說大陸地區的部分,廣州立祥
公司可以自行製造、販賣,臺灣地區的部分則由旺代公司
販售,不確定有無書面約定,但已經行之有年。扣案之產
品證六至證八,就伊剛剛所看以及現在伊百貨專櫃所販售
的,伊覺得是一樣的。廣州立祥公司是伊小叔王憲政在負
責,而旺代公司是負責臺灣區,旺代公司要跟廣州立祥公
司進貨,且要支付貨款,旺代公司與廣州立祥公司並無交
叉持股,是各自獨立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2第4頁背面-
第5頁背面)。
(五)證人王生吉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擔任香港萬達洋行負責
人,應該是81年,就是開放投資大陸之前,但詳細時間伊
不記得。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表格是香港萬達洋行跟臺灣
的旺德股份有限公司一起去大陸投資設立廣州立祥飾材有
限公司,伊現在不記得廣州立祥飾材公司第一任的董事長
為何人,但設立沒有多久後就是由伊第二個兒子王憲政負
責經營,上開表格是何人寫的伊不記得。廣州立祥公司第
一任的董事長是不是就是本院卷一第71頁所記載的王獻(
簡體字)德,伊不記得。本院卷第105-106頁被證23這兩
份委任書分別是委任江志宏擔任廣州立祥飾材有限公司第
二任副董事長、王麗清擔任廣州立祥飾材有限公司董事長
,最後署名王生吉,稱呼為「董事長」,其中署名是伊簽
的,署名董事長的原因是因為伊是旺德公司董事長。廣州
立祥公司成立之後,伊未參與立祥公司的業務,伊偶而去
廣州立祥公司去看看,關心王憲政做的好不好,自從84年
伊之旺德公司結束營業後,伊就沒有再正式的做事了。偵
卷第87-88、90頁廣州立祥公司有申請蓮花圖樣的商標,
伊知道,伊偶而會提供意見給王憲政,因為伊跟王憲政說
在一個地方要成功要成立自己的品牌,偵卷第91頁所示之
另一個蓮花圖樣當作商標,是因為原申請的圖案非常難畫
,為了要方便以電腦印製在商品上,所以才會更改商標的
圖案。新的註冊申請在大陸有無核准,因為辦這個的時間
非常長,伊後來沒有過問這件事情,不知道有無核准。伊
不會實際參與商標授權或業務銷售,伊是為了關心小孩王
憲政,且因王憲政業務繁忙,所以王憲政就問伊有沒有意
願在王憲政外出時,常去在廣州立祥公司幫他看看。偵卷
第92頁委託書伊要來
開庭前,
告訴代理人有給伊看這份資
料,在告訴代理人給伊看這份資料前伊未看過這份委託書
,且委託書上記載的日期為「94年12月21日」,當時伊人
在臺灣,伊未曾以廣州立祥公司的名義去與胡志誠有過任
何的契約行為,伊不認識證人胡志誠。伊知悉旺代公司,
伊跟旺代公司之關係僅止於旺代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伊之
媳婦王璿,伊未參與旺代公司營運。旺德公司,除了伊之
家族成員外,有哪些股東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江志
宏、徐守恆是否為旺德公司的股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
了,江志宏為伊之遠親,因為當時徐守恆去廣州立祥公司
當廠長,是否成為當然董事伊不確定,伊不記得徐守恆有
無擔任立祥公司董事。本院智易卷一第105頁派任江志宏
擔任廣州立祥公司的副董事長,上面的署名是伊所簽,第
111頁記載88年免去江志宏的副董事長,並免去徐守恆總
經理的職務,上面的署名應該不是伊所簽的,因為剛在那
邊投資,有些事要集思廣益,應有經過討論。王憲德是否
曾任過廣州立祥公司第一任董事長,伊不記得,王憲德確
實為伊之長子。旺代公司負責人為王璿,王憲德是王璿的
先生,王璿跟伊說她是負責財務,而王憲德是負責業務。
本院智易卷一第123頁伊任命羅秋緞為廣州立祥公司的董
事,因為羅秋緞是伊第二個兒子王憲政的配偶,當時因為
王憲政經營廣州立祥公司,羅秋緞一起至立祥公司參與經
營,其上的簽名是伊簽的,後來他們離婚。本院智易卷一
第132-133頁所示95年廣州立祥公司董事會決議,其上王
麗清、羅秋緞、王憲政、王憲(簡體字)德等人的名字是
他們簽得,但伊不是很清楚王憲德當時是否還是董事。本
院智簡卷第49-58頁被證12、13、14,被證12的壹張五子
登科設計圖,其上記載「王」「打樣」為伊所寫的,被證
13的設計圖上的署名是伊所簽,上面的字也是伊寫的,因
為廣州立祥公司的設計人員都是鄉下來的,不是很懂,所
以就會請伊幫忙看,設計人員每種東西都畫好幾張,叫伊
幫忙選一張。被證14的請帖非伊寄的,被證14第3頁,底
下簽名「王生吉」、「許錦綉」是伊所寫的,但是由金婚
這個活動的主辦人員即旺代公司裡面的人給伊空白的單子
,叫伊簽好之後,由旺代公司人員負責去寄送,但名單不
是伊給的,名單是王憲政給的,在送客的時候,因為伊不
認識胡志誠,王憲政有跟伊說胡志誠是他請的。伊知悉旺
代企業有限公司,創辦人是江志宏,從旺代公司創辦以來
伊就知道旺代公司。旺代公司自己申請的商標就是「
LOTUS」。旺代公司的商標伊有看過,是在逛百貨公司專
櫃時看到,好久以前看到,旺代公司與廣州立祥公司是兩
個各自獨立的公司,臺灣商標不及於大陸,大陸註冊商標
權限不及於臺灣,為了保障區域的銷售權益,所以才以相
同的圖案申請商標,伊有提供建議給王憲政去申請相同商
標。臺灣旺代公司為何會跟廣州立祥公司進貨,是因為旺
代公司負責人是王璿,是王憲政的嫂嫂,這是很自然的事
情。旺代公司何時向廣州立祥公司進貨,正確的日期伊不
是很清楚,但很久了。在王璿成為旺代公司負責人之前,
旺代公司有跟廣州立祥公司進貨,但比較少,王憲政想自
己創業,才會進廣州立祥公司,廣州立祥公司剛開始沒有
什麼生意,主要是經營大陸的市場。關於廣州立祥公司,
伊會被王憲政諮詢。伊不知道德鑫佛教文物開發有限公司
,偵卷第92頁委託書其上之章是廣州立祥公司一般辦事情
的章,廣州立祥公司有守衛,但是要來洽談事情或是買東
西的就可以進來等語(見本院智易卷二第6頁背面-11頁背
面)。
(六)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及證
人即旺代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璿所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頁
背面-6頁),扣案之商品除證六即101年3月1日由旺代員
工自被告所經營之「全德佛教事業機構」網站上購得之商
品,其底部上為五葉蓮花,與旺代公司印有七葉蓮花不同
,餘自被告處
告訴人自行購得及搜索扣得之包裝盒,均與
旺代公司現所販售之商品相同,且商品部分雖有差異,但
因旺代公司所委託廣州立祥公司製造之商品,係屬半手工
之產品,每件均有些許差異,而扣案之商品所顯示之差異
,均屬旺代公司容許範圍內。參以被告並提出向德鑫公司
購買扣案黃水金元寶、光面蘋果、刻面蘋果、訂貨單、德
鑫公司出貨單、德鑫公司向廣州立祥公司購入之海運提單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7-164頁)、進口報單、海關進口
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合泰報關行政費通知單(
見本院智簡卷第13-20頁),而德鑫佛教文物公司有係向
廣州立祥公司購入「LOTUS」、「PUSA」商標商品、廣州
立祥公司有提供印有「LOTUS」商標舊包裝盒,業據證人
胡志誠、王憲政證述明確,
堪認上述扣案商品之水晶製品
、印有「LOTUS」商標之舊包裝盒、印有「PUSA」商標五
葉蓮花之商品均為廣州立祥公司所製造後販售予證人胡志
誠,再經由胡志誠轉售予被告。另就扣得之印有旺代公司
所享有商標權之紫色新包裝盒部分,依證人王璿所為之上
開證述,與旺代公司所使用之包裝盒相同,故從外觀上來
看,無從認定為仿冒商標之物,而證人王憲政雖證稱於旺
代公司更換新包裝後即未再販售印有旺代公司商標之產品
予證人胡志誠,而與證人胡志誠所證述之內容相左,然被
告有向證人胡志誠所經營之德鑫公司購入「PUSA」商標之
水晶商品,業據證人胡志誠證述明確,而標示「PUSA」商
標之商品至101年間止係由廣州立祥公司為證人胡志誠所
經營之德鑫公司製作與旺代公司相同之水晶製品,惟係印
上五葉蓮花,業據證人王憲政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頁197背面),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廣州立祥水晶飾品有限
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見偵卷第112頁)觀之,德鑫公司於
98年3月6日即已委託廣州立祥公司,雖證人王憲政表示上
開保證書之格式與廣州立祥公司出具之保證書格式不同,
惟亦表示其上之印章確實為廣州立祥公司之印章,則其上
之印章既為廣州立祥公司所使用之印章,應非一般人皆可
自行取得並擅自蓋用,而證人胡志誠所申請「PUSA」商標
之時間為97年11月3日,註冊日期為98年7月16日,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再依卷附之宇揚貨運飛晉報關有限公
司海運提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48-151頁),廣州立祥
公司於99年4月10日寄送「LOTUS」水晶刻面蘋果等91件工
藝品、98年10月26日寄送「LOTUS」水晶中元寶等工藝品
28件、98年5月15日寄送97年寄送「LOTUS」水晶光面蘋果
等工藝品133件,於99年7月22日寄送元寶空包裝盒等46件
,上開工藝品均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
佛具繡花公司,收件人均為證人胡志誠,足見證人胡志誠
證稱為開發自己之品牌,而自行申請商標,並同時有向廣
州立祥公司購入「PUSA」、「LOTUS」商標之商品,
尚非
無據。則證人王憲政證稱因99年間,旺代公司有寄發存證
信函予經由德鑫公司販售標示旺代公司商標商品之店家後
,德鑫公司就申請了「PUSA」商標,其時序亦與德鑫公司
申請商標之時間不符,是證人王憲政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則廣州立祥公司究係何時開始停止
販售「LOTUS」商標之商品予證人胡志誠,及有無再更換
包裝盒後繼續販售以「LOTUS」商標新包裝盒包裝之商品
,尚非無疑,而旺代公司究係於何時曾寄發存證信函,所
寄送之存證信函是否包括證人胡志誠或其所經營之德鑫公
司,均無任何證據可佐,無從認定在旺代公司更換新包裝
盒後,廣州立祥公司即未出售「LOTUS」商品,而關於廣
州立祥公司之出貨單,確實均未註明所銷售之商品係「
PUSA」商標或是「LOTUS」商標,有廣州立祥公司之出貨
單、客戶裝箱明細單(見本院智簡卷第102、103、105-11
0)在卷
可憑,參以當庭勘驗之結果所扣得之新包裝盒,
皆與旺代公司之包裝盒無異,業據證人即旺代公司負責人
王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
堪認上述扣得之包裝盒,亦係被
告經由證人胡志誠取得廣州立祥公司提供之包裝盒。
(七)扣案之商品、包裝盒既均係被告經由證人胡志誠所經營之
德鑫公司購得、取得,並經被告提出德鑫公司出貨單、全
德公司未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一第152-
164頁),
可證被告係向臺灣一般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購
入,與一般違法商標法之情形,多係自不詳網路賣家或是
不詳業者購入來源不明商品之情形迥異,且據證人王璿所
上開證述內容,扣得商品間雖有差異,但各該商品之品質
,屬旺代公司可接受之範圍,無一般仿冒商品,有品質低
劣之情,顯與合法商品有品質上出入之情有間。參以證人
胡志誠證述有向被告表明有經過取得委託書得以販售「
LOTUS」商標商品,若非係自證人胡志誠處購得,證人胡
志誠何須承擔被追訴違反商標法之風險,而證述扣案之商
品均為渠販售或提供予被告。縱被告有疏於向商標權人即
旺代公司查證德鑫公司是否有經過授權之情,亦難據此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況被告於101年3月
2日,經警至臺北市○○○路○○號全德公司臨檢後並扣得
31個空包裝盒後,
旋向證人胡志誠確認「LOTUS」商品之
包裝盒之來源,證人胡志誠遂提出委託書等相關資料,
佐
證證人胡志誠販售予被告「LOTUS」商標商品及包裝盒之
來源係屬合法,是被告及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尚非無據。至就關於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取得之包裝盒,是否為證人胡志誠受廣州立祥公司委託
販售而得以在臺灣地區販售乙節,證人胡志誠固提出廣州
立祥公司94年12月21日之委託書,其上並載明「茲委託德
鑫佛教文物開發有限公司為我司“LOTUS”系列產品在臺
灣的經銷商,負責“LOTUS”系列產品銷售事宜。有效期
: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簡體字),其上並
有廣州立祥公司之印文,惟無任何經辦人或公司負責人及
公司之簽名或用印,而就廣州立祥公司橢圓戳章印文之部
分,業據證人王憲政、王生吉表示為廣州立祥公司所使用
之印章,惟
渠等均否認曾授權予證人胡志誠乙事與證人胡
志誠各執一詞。依證人胡志誠所為之證述,取得廣州立祥
公司委託時,係先與證人王憲政商談之後,再與證人王生
吉接洽,並於當日取得委託書,而依卷附證人王生吉所提
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證人王生吉於94年12月2日
起至同年12月23日至皆在國內,並無出境之事實,是證人
胡志誠是否有於當日經證人王憲政、王生吉取得廣州立祥
公司之委託書,要非無疑。然縱證人胡志誠所經營之德鑫
公司並未經由廣州立祥公司委託,為「LOTUS」系列產品
之經銷商,且證人王憲政亦不知證人胡志誠所購得之商品
係為在臺灣地區銷售,然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
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修
正前商標法第3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亦指
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
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對於
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
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權,此即為學說上所謂「耗
盡或用盡」原則,亦即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人,將其附有商
標之商品,合法銷售予他人,在市場上流通後,商標權人
之權利就獲得滿足,而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
標權己屬耗盡,不得再行主張。本案商標權人即旺代公司
不否認授權案外人廣州立祥公司生產標示旺代公司商標之
產品,並同意廣州立祥公司得自行生產後在大陸地區銷售
,惟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業據證人王璿、王憲政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依此推論,凡廣州立祥公司於授權終止
前所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且其銷售之行為符合與
商標權人即旺代公司之約定,理論上均應認為係經合法授
權生產之真品;至廣州立祥公司銷售後,其所銷售之對象
是否再行銷售至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銷售,概所不論,
均有前揭「權利耗盡」理論之
適用,商標權人尚不能以其
與被授權人廣州立祥公司間之約定拘束購得系爭商品之買
受人,亦不能因此即指在購得上開商品再予轉售之商品為
仿冒品,否則不啻表示凡自用時即為真品,倘再予轉售,
即屬仿品,此不惟與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且亦有違前揭「
權利耗盡」理論,不可不辨(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
上易字第4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依旺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王璿及王憲政之上開證述,王璿及王憲政曾以口頭約定
廣州立祥公司得以自行生產印有旺代公司商標商品,並自
行在大陸地區販售,但不得販售至臺灣地區,而就關於授
權商標權使用之範圍,旺代公司與廣州立祥公司並無任何
書面資料
可資佐證,關於授權之細節證人王璿、王憲政亦
未明確說明。從而廣州立祥公司與告訴人間關於商標權授
權之範圍為何,究係指廣州立祥公司本身不得在臺灣地區
經銷、販售「LOTUS」商標商品,或是不得將「LOTUS」商
標商品販售至臺灣地區,或有他種解釋均尚有未明。依王
憲政上開證述之內容「伊從開始配合時就有跟胡志誠講,
此商品不能在臺灣有公開廣告及銷售,只能作為法會使用
或團購,只能在大陸銷售,如果在臺灣銷售出了什麼問題
伊不負責,是後來在聊天的時候,胡志誠說他在臺灣有很
多法會,需要用到很多水晶蓮花,伊之權限只有在大陸市
場,如果胡志誠要在臺灣販售,後果要自己負責。團購的
部分是說就是辦法會如果有人有需要,或是股東會的紀念
品,只要胡志誠在臺灣賣,都不是伊要負責之範圍,伊不
清楚胡志誠實際販售情形。」,可知王憲政確實有將上述
「LOTUS」商標商品出售至臺灣予胡志誠,再依卷附之宇
揚貨運飛晉報關有限公司海運提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
148-151頁),廣州立祥公司於99年4月10日寄送「LOTUS
」水晶刻面蘋果等91件工藝品、98年10月26日寄送「
LOTUS」水晶中元寶等工藝品28件、98年5月15日寄送97年
寄送「LOTUS」水晶光面蘋果等工藝品133件,於99年7月
22日寄送元寶空包裝盒等46件,上開工藝品均寄送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德興佛具繡花公司,收件人均為
證人胡志誠,可見廣州立祥公司所販售之貨品並非限於證
人王憲政
所稱之水晶蓮花,且至99年4月10日廣州立祥公
司仍有販售「LOTUS」之商標商品予證人胡志誠,證人王
憲政應可知悉所生產之「LOTUS」商標商品係販售至臺灣
地區,而證人王憲政依照廣州立祥公司與旺代公司間之約
定,係認廣州立祥公司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LOTUS」商
標商品,
而非不可銷售上述商品至臺灣地區,則上述廣州
立祥公司所製造用以販售予胡志誠所經營之德鑫公司之「
LOTUS」商標商品是否屬仿冒「LOTUS」商標之商品要非無
疑,縱如證人王憲政所證述業已告知證人胡志誠上開商品
不得在臺灣地區公開刊登廣告或銷售,惟證人王憲政所經
營之廣州立祥公司於出售時,係合於旺代公司之授權範圍
,則該商品業於交易市場流通,亦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況由旺代公司未對證人王憲政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
,益徵廣州立祥公司與旺代公司間之約定,應係指廣州立
祥公司本身不得在臺灣地區銷售「LOTUS」商標之商品,
則扣案之商品既非仿冒商標商品之物,自難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及犯意。
(八)另旺代公司所自行在被告所經營之「全德佛教事業機構」
網站上購得商品,即證六標示全德廣場部分,其外包裝為
印有旺代公司商標之包裝盒,其內之商品則印有「PUSA」
商標即五葉蓮花,而有包裝與其內商品不符之情,惟經警
搜索扣押之物品,均無此情形,僅扣得空盒,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
頁),參以證人胡志誠證述所出售標示「PUSA」、「
LOTUS」商標商品予被告時,係以相同價格出售,而被告
係經營佛教用品之商品販售,並非專門銷售水晶飾品,則
依被告所述,於販售時僅單純展示商品,並未展示包裝盒
,所前來購買之顧客亦是購買金元寶或是蓮花商品本身,
而非品牌,而一般銷售商品時,並不會併同展示包裝盒,
通常均係帶顧客挑選商品,確認購買後,再進行包裝,與
常情相符。又「PUSA」商標之商品,產品本身底部僅印有
五葉蓮花,「LOTUS」商標商品底部則係印用七葉蓮花,
未經細看之情形下,無從分辨,是被告辯稱係因未及注意
而將「PUSA」商標之商品裝入印有「LOTUS」商標之包裝
盒內,尚非無據。且證人胡志誠上開證述向廣州立祥公司
進貨時,確實有出現所訂購之商品與廣州立祥公司出貨之
商品不符及包裝錯誤等語,而扣案證六之商品係旺代員工
自行於被告所經營之「全德佛教事業機構」網站上所購得
,非無可能係因包裝過程錯誤,而誤將「PUSA」商標之商
品裝放在有旺代公司「LOTUS」商標包裝盒內
予以出貨。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所販售之單一商品之包裝上所示之商標
與包裝內產品所示之商標不符,而逕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
相繩。
七、
綜上所述,被告高啟超辯稱並未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尚
非無據,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高啟超確有
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