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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81號                    102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緝字第1760號)、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及移 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竣傑(原名楊自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6年8 月16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自稱「張錦瑞」 之犯罪集團成員充作申請網路拍賣交易帳號認證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明知「星際大戰系列」影片之視聽著作,係美商 廿世紀福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享有著作權,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散布該等著作,竟基於散布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 之犯意,自該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bangbang123123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bangbang123 」)使用上開門號取 得拍賣網站的認證資格,再以相同帳號刊登拍賣上述違法重 製之盜版光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待交易完成後 ,由買受人將價金匯入所指定之湯雅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 以郵局掛號之方式,將盜版光碟寄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先 後以此方式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同年9 月12 日經福斯公司至露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覺,即下標購得上開 「星際大戰系列」影片6 片,並將貨款匯入湯雅年所申用之 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光碟 寄予福斯公司,旋經上開公司報警處理並提供所購得盜版光 碟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楊竣傑復明知「NIP TUCK/整容室」第1 季至第5 季、「 Prison Break 3越獄-第3 季」及「火花遊戲」等視聽著作 ,分別係屬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兄弟公司)、 福斯公司及晶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偉公司)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 (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 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違法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 布其著作,亦不得明知係侵害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物而 散布。詎明知下述之「NIP TUCK/整容室」第1 季至第5 季 、「Prison Break 3越獄-第3 季」及「火花遊戲」之視聽 著作均屬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而違法重製之盜版 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之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97年3 月15日,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之不詳地點以電腦設 備連結上網,以「supermore8888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張貼拍賣訊息,以「NIP TUCK/整型春秋(整容室 )」第1 季至第5 季共27片DVD 光碟,總計新臺幣(下同 )1,400 元之價格,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客戶牟利 。經鄭琪淳以前開價格購得後,由其胞弟鄭旭安(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上網轉賣時,為 警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於97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5日,於上開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結上網,分別以「supermore8888 」、「tonyhsu324」 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以每套含運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及400 元之價格,刊登販售盜版光碟之廣告 於網路賣場,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提供張中瑞(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93 號判決確定)所有 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購買上開 盜版光碟之顧客匯款,迨款項匯入後,即將顧客所購買上 開盜版光碟以快遞方式送達而散布之。嗣於同年4 月間為 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見販售「Prison Break 3越獄 -第3 季」盜版光碟之網路賣場後,於同年月8 日先上網 下標購買,復於同年4 月9 日將款項500 元(含運費100 元)匯入張中瑞之上開帳戶內,由楊竣傑將如附表所示盜 版光碟寄送給警方;另晶偉公司人員上網查見販售「火花 遊戲」盜版光碟之網路賣場廣告後,於同月19日上網下標 購買,並於同日將款項400 元(含運費100 元)匯入張中 瑞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由楊竣傑將如「火花遊戲」盜版光 碟1 套8 片寄送給晶偉公司人員。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所買受之盜版光碟「Prison Break 3越獄-第3 季 」1 套7 片。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竣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 文博、何明達、張定鈞、李中生、張家智、張家禮及洪英展 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鄭琪淳、湯雅年 及張中瑞等證述歷歷,亦有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 鑑識報告及查獲物侵害價值估價表暨檢視報告書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所販賣之光碟均屬於盜版品之事實。此外,復有網 路上拍賣電影「星際大戰系列」影音光碟網頁照片、匯款單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所刊登販賣盜版光碟之畫面列印資料、鄭琪淳所提供 與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 supermore8888」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查詢結果表、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晶偉公司委任書、營 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授權證書、福斯公 司委任狀、權利證明書、英文權利證明文件、販賣火花遊戲 的網路列印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案物品照片、貨運單在卷 可資佐證。從而,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 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於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將上開銀行帳戶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張錦瑞」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係基 於幫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犯意, 參與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幫 助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二)又按所謂散布者,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 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散布者,係指現實占有著作 原件或重製物之一方所為提供交易或流通之單方行為,既 不須有相對之一方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以買賣雙方意 思相互合致完成交易為必要。此與刑事特別法中所稱販賣 行為,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 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可認為販賣行為既遂 之情形,迥然有別。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行 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並公開陳列上揭 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係同條第2 項類 型化犯罪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該基本類型之犯 罪,自無須論處,此與借刑立法之類型,亦即雖有獨立之 罪名,但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裁判時尚須一併引 用其罰出刑事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公訴意旨引用同 條第2 項,核屬贅引,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從事對不特定人販賣盜版光碟事業,而持續 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盜版光碟訊息 ,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 於上開事實欄編號二犯行,雖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然既均以法律上一行為為之,性質上自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之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上開 事實欄編號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之罪,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爰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使為販賣盜版光碟犯罪之人便於隱匿自己之身分 而避免查緝,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 害甚鉅,又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 利,竟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枉 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已對著作權人之商譽 造成損害,且就真正著作權人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擾 亂市場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而 非正犯,可非難性與正犯尚屬有間,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販售盜版影音光碟之期間、數量及 獲利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雖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依司 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於98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刑法第41 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98年12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是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警。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 執行完畢,惟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改之意,且已與告訴人福斯公司、晶偉公司等分別達成和 解,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告訴人福斯公司所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並請求予被告緩刑 及從輕量刑之機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警詢、偵 訊、審理之教訓,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係供 被告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著作權 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應沒收之。至如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非法重製光碟「星際大戰系列」影音光碟6片,為被告所 幫助之正犯即不詳男子等正犯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前段之罪所用之物,如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火花遊戲」 影音光碟8片,則為被告所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 段之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光碟片均係告訴代理人為蒐證 而購買之盜版光碟,未經扣案,且本案案發迄今業已有5 年之久,衡情告訴代理人於完成刑事告訴程序後,已無保 存上開光碟片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盜版光碟仍然 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 為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併予說明)。如事實欄 編號二所示「NIP TUCK/整容室」第1季至第5季盜版光碟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宣告 沒收,並經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完畢,爰不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9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影音光碟名稱│ 數量 │ 著作財產權人 │關連犯罪事實│ ├──┼──────┼───────┼────────┼──────┤ │ 1. │Prison Break│ 1套7片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事實欄編號二│ │ │3越獄-第3季│ │片股份有限公司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