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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VP遊戲 機貳臺、PNP遊戲機伍臺及遊戲卡匣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9-11行遊戲軟體名稱部分更正為「如附表遊戲 城市名稱欄所示」;證據部分則另補充「新世紀資通股份有 限公司傳真影本1紙、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E-mail列印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藍保管 字第1220號保管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 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 第6條定有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 、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 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 之來源者,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經查扣案之遊戲機及遊 戲卡匣內所附之遊戲程式於執行使用時,會出現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之圖樣,即係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則被告明知扣案之遊戲機及 遊戲卡匣內之遊戲程式係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行, 顯已侵害他人之商標權甚明。 (二)又已記載儲存之錄音、錄音及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以文書論,係準 文書之一種。故被告販賣之遊戲機(內鍵有告訴人公司之 遊戲程式)及遊戲卡匣,其外觀雖無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名 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內已燒錄儲 存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螢幕會顯示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盜版 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 ?有無本於盜版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 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 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 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盜版遊戲機及卡匣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 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 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 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 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 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稱「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 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盜版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內之遊戲 程式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 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 之遊戲機暨所附之遊戲卡匣外觀包裝雖無告訴人任天堂公 司之名稱及授權文字,惟扣案之遊戲機及盜版遊戲卡匣於 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LICENS ED BY NINTENDO」相關授權文字,此有日商任天堂公司提 出之例示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堪認係 為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商任天堂公司及公眾, 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販售予他人 ,已有主張行使上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內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散 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底起至 100年7月6日17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期間所為多次販賣 盜版遊戲機及遊戲卡匣而多次侵害商標權、以移轉所有權 之法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 重製物而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販售 盜版遊戲主機及卡匣,並藉此牟利,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 智慧結晶,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獲利約新臺幣3千至4千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履行告訴人所定 捐款予公益團體及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同意不追究被告, 此有告訴人101年1月5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偵卷第105頁 )在卷可據,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 (五)扣案之PVP遊戲機2臺、PNP遊戲機5臺及遊戲卡匣7個(內 均含如附表所示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乃法定義務沒收,應優先於 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商 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重製物名稱 │遊戲程式名稱 │ ├──┼──────────────┼──────────┤ │1 │PVP Pocket6 遊戲機2臺 │CLU CLU LAND │ │ │ ├──────────┤ │ │ │Devil World │ │ │ ├──────────┤ │ │ │F1 RACE │ │ │ ├──────────┤ │ │ │ICE CLIMBER │ │ │ ├──────────┤ │ │ │SUPER MARIO BROS.3 │ ├──┼──────────────┼──────────┤ │2 │999999 in 1遊戲卡匣2個 │SUPER MARIO BROS. │ │ │(於PVP Pocket 6遊戲機執行)├──────────┤ │ │ │BALLOON FIGHT │ │ │ ├──────────┤ │ │ │BASEBALL │ │ │ ├──────────┤ │ │ │CLU CLU LAND │ │ │ ├──────────┤ │ │ │DONKEY KONG │ │ │ ├──────────┤ │ │ │F1 RACE │ │ │ ├──────────┤ │ │ │ICE CLIMBER │ │ │ ├──────────┤ │ │ │PINBALL │ │ │ ├──────────┤ │ │ │EXCITEBIKE │ ├──┼──────────────┼──────────┤ │3 │PNP Pocket 遊戲機5台 │SUPER MARIO BROS. │ │ │ ├──────────┤ │ │ │CLU CLU LAND │ │ │ ├──────────┤ │ │ │EXCITEBIKE │ │ │ ├──────────┤ │ │ │BALLOON FIGHT │ ├──┼──────────────┼──────────┤ │4 │999999 in 1遊戲卡匣5個 │SUPER MARIO BROS. │ │ │(於PNP Pocket遊戲機執行) ├──────────┤ │ │ │DONKEY KONG JR. │ │ │ ├──────────┤ │ │ │DR.MARIO │ │ │ ├──────────┤ │ │ │ICE CLIMBER │ │ │ ├──────────┤ │ │ │DONKEY KONG │ │ │ ├──────────┤ │ │ │MARIO BROS. │ │ │ ├──────────┤ │ │ │DONKEY KONG Jr.MATH │ │ │ ├──────────┤ │ │ │DONKEY KONG 3 │ │ │ ├──────────┤ │ │ │EXCITE BIKE │ │ │ ├──────────┤ │ │ │CLU CLU LAND │ │ │ ├──────────┤ │ │ │DEVIL WORLD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林崇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1巷54號 居臺北市○○區○○街9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源明知「MARIO」(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DONKEY KONG」(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INTENDO」 (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均為日商任天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指定使用在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遙控 器及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卡匣、磁碟、磁帶等商品,現均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上使 用相同或近似上開商標之商品;亦明知「CLU CLU LAND」、 「ICE CLIMBER」、「MARIO BROS. 」、「SUPER MARIO BROS.」、「DONKEY KONG3」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含有視聽著作及圖形著作) ,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復明知其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套新臺幣(下同)580元所購 買之PVP或PNP遊戲機暨所附遊戲卡匣95套,均係未經上開著 作權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內含任天堂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係使用相同或近似上 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之重製物 ,且於執行上開遊戲機內建遊戲軟體及遊戲卡匣程式後,螢 幕上會顯示上開商標圖樣與授權文字,表明為任天堂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製造生產或授權之權利宣告畫面, 用以對外表示證明商品來源之準私文書。林崇源竟基於散布 、販賣上開重製物、仿冒品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 民國99年底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街166號、臺北市 ○○區○○街92號4樓等居所內,經由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以帳號「lcyrockx」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 ruten.com.tw)刊登,以每套遊戲機附遊戲卡匣750元之價 格,販售前開遊戲機及遊戲軟體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訂 購而販售之,以該方式侵害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著作財產 權與商標權,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嗣於100年7月6日下 午5時40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街92號4樓搜索查獲, 並扣得PVP遊戲機2臺、PNP遊戲機5臺與遊戲卡匣7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崇源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畫面、鑑定意見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 列印資料、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開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露天拍賣 網站會員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通聯 調閱查詢單、現場與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與遊戲機7臺及 遊戲卡匣7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崇源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 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而散布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自99年底起至100年7月6 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 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 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販賣之集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處斷。扣案物品,請分別依商標法第83條、著 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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