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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雄       譚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雄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民財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譚民財前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一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不得重製。渠 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人蔡淑真之同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張偉雄、譚民財竟基於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之犯意,未經蔡淑真之授權或同 意,於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期間某時許, 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樓之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在上開合歡多媒體行銷 有限公司內」、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並由譚民財」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再由譚民財於一○○年七月十四起至同年月十 六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處」、證據補充記載「邱明 煌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雄、譚民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 張偉雄、譚民財利用不知情之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員工 為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部分,間接正犯。被告張偉雄、譚 民財重製他人著作後復加以散布,其重製、意圖散布而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應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偉雄、譚民財間就 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 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 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 罪集合犯概念。查被告張偉雄、譚民財自一○○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譚民財前於九十 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 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張偉雄前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 好,被告譚民財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張偉 雄、譚民財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尊重他人智慧之 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蔡淑真之財產受 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今仍未 與告訴人蔡淑真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 之盜用告訴人所享有攝影著作之「佬鬼」燒臘便當廣告傳單 一紙,固係供被告張偉雄、譚民財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散布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張偉雄、譚 民財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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