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雄
譚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一
○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雄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
有期徒刑
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民財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
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譚民財前於
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一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
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不得重製。
渠
等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人蔡淑真之同意」之記載應更正
為「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
詎張偉雄、譚民財竟基於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之犯意,未經蔡淑真之授權或同
意,於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
期間某時許,
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樓之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在上開合歡多媒體行銷
有限公司內」、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並由譚民財」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再由譚民財於一○○年七月十四起至同年月十
六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等處」、證據補充記載「邱明
煌一○○年九月十日書立之聲明書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雄、譚民財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
張偉雄、譚民財利用不知情之合歡多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員工
為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部分,
乃間接
正犯。被告張偉雄、譚
民財重製他人著作後復加以散布,其重製、
意圖散布而
持有
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應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構成著作權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偉雄、譚民財間就
上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
犯行,有
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
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
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包括一
罪之
集合犯概念。查被告張偉雄、譚民財自一○○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
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
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譚民財前於九十
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交
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三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張偉雄前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
好,被告譚民財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張偉
雄、譚民財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尊重他人智慧之
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
告訴人蔡淑真之財產受
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然
迄今仍未
與
告訴人蔡淑真成立
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扣案
之盜用告訴人所享有攝影著作之「佬鬼」燒臘便當廣告傳單
一紙,固係供被告張偉雄、譚民財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散布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張偉雄、譚
民財所有,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