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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元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仿冒「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MI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 」叁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警方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 「堡隆有限公司」搜索扣得之物品為:仿冒「美商SD 3C 有 限責任公司」之「MI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3 個。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陳聖元自97年起至 100 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惟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 承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堡隆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MI 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3 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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