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元
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元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仿冒「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MI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
」叁個,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聖元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警方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 樓
「堡隆有限公司」
搜索扣得之物品為:仿冒「美商SD 3C 有
限責任公司」之「MI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3 個。
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陳聖元自97年起至
100 年12月7 日
為警查獲時為止之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
審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
惟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及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中
自
承係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為堡隆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美商SD 3C 有限責任公司」之「MI
CRO SDHC記憶卡轉接器」3 個,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83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