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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容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容瑜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共壹佰伍拾伍件( 101 年度藍保管字第754 號)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范容瑜於民國98年8 月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薪水受雇於周敬堂(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88 號)「上帝的武裝」店擔任店員,並利用拍賣網站販賣服飾 。而范容瑜於100 年4 月20日因周敬堂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 查獲後,明知如附件所示「agnes b.」、「COLNAGO 」、「 SCORPION(蠍子)圖」、「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 」、「GIANT 圖」、「Jack Wolfskin 」、「MERIDA美利達 」、「MONTBLANC 及圖」、「MOTOROLA」、「Nalini」、「 NIKE AIR」、「NIKE」、「phiten」、「PORTER」、「SONY 」、「THE NORTH FACE及圖」、「GORE-TEX」商標名稱及圖 樣分別係「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義大利商亞拉貝斯 克公司」、「義大利商運動貿易投資公司」、「美商哥倫比 亞運動服裝公司」、「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 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美商摩托羅拉公司 」、「義大利商凡尼克勞狄歐曼陀公司」、「美商耐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尚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諾菲斯服 飾公司」、「美商WL戈爾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提袋背包、服飾、鞋子 、眼鏡、項鍊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等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 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與周敬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13時50分為警搜索查獲止,由周敬堂利用所使用 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 」,以「戶外用品 網購專賣店帳號srdf259 」名義,刊登販賣上述仿冒商標商 品之訊息,待買家得標時,將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自大陸 地區郵寄至前揭「上帝的武裝」店內或范容瑜位於臺北市○ ○區○○○路○ 段○○○ 巷○○ 弄○號1 樓住處,范容瑜再依周 敬堂之指示,寄送予所指定之客戶,並將客戶退貨商品送往 「上帝的武裝」店內置放,而共同出售上述仿冒商標之物品 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於101 年3 月31日13時5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共155 件。案經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Z0000000000 」號會員資料對照表、 「戶外用品網購專賣店帳號srdf259 」刊登資料影本、交易 得標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資料影本 、周敬堂提供被告使用之郵政金融卡之正面影本、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第一 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告處理 網路業務筆記本、法國人安格尼絲特勞伯授權台灣國際專利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識證明書影本、威祺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影本(CASTELLI部分)、三司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 書影本(COLNAGO 部分)、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標 權真仿比對報告書影本(Columbia Sportswear Company 部 分)、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影本、飛狼露營旅遊 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函影本、美利達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商品鑑定書影本、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證 明書影本(MONTBLANC 部分)、摩托羅拉系統(上海)有限 公司對講機鑑定報告影本、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12日函附NIKE產品鑑定書影本、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聲明書影本、仿冒SONY商品鑑定報告書英、中文影本、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授權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影本、台灣銀谷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香港商戈爾(遠東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識報告書影本、周敬堂文山興隆路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李順台北北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張席元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2 月6 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賈慧芬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19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 9 紙、郵局託運單(寄件人聯)94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影本33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55 件在 卷可佐,均足為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佐證認被告所述 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范容瑜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 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僅增訂為行銷目的為之,其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 條相較,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規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係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遭查獲止,在上開 地點陸續為侵害商標權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與周敬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五、科刑: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眾多,規模龐 大,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 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 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甫於100 年4 月20日歷經 雇主周敬堂因觸犯商標法遭搜索查獲,於該案中,被告協助 於店內擔任職位及協助周敬堂之角色相同,然係因主觀上不 知情而未遭受偵辦,已應對販賣仿冒商品違反商標法有較常 人相當智識程度之認識,卻仍在受雇周敬堂之情況下,執意 為本件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其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 取錢財,又本件係16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惟念及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藉由網路拍賣之販賣手段、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155 件、市 價、被告進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55 件,均係被告犯修正 前之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品牌 │種類 │數量│小計│ │ │ │ │ │ │ ├──┼────────┼───┼──┼──┤ │ 1 │agnes b. │手提包│ 5 │ 5 │ ├──┼────────┼───┼──┼──┤ │ 2 │CASTELLI(即 │車褲 │ 3 │ 4 │ │ │SCORPION蠍子圖)│車衣 │ 1 │ │ ├──┼────────┼───┼──┼──┤ │ 3 │COLNAGO │車衣 │ 2 │ 5 │ │ │ │車褲 │ 3 │ │ ├──┼────────┼───┼──┼──┤ │ 4 │Columbia │襪子 │ 4 │ 24 │ │ │Sportswear │褲子 │ 2 │ │ │ │Company │外套 │10 │ │ │ │ │帽子 │ 3 │ │ │ │ │車衣 │ 1 │ │ │ │ │車褲 │ 4 │ │ ├──┼────────┼───┼──┼──┤ │ 5 │GIANT │車庫 │ 2 │ 3 │ │ │ │車衣 │ 1 │ │ ├──┼────────┼───┼──┼──┤ │ 6 │Jack Wolfskin │背包 │ 2 │ 3 │ │ │ │褲子 │ 1 │ │ ├──┼────────┼───┼──┼──┤ │ 7 │MERIDA │車褲 │ 3 │ 3 │ ├──┼────────┼───┼──┼──┤ │ 8 │MONTBLANC │眼鏡 │ 4 │ 4 │ ├──┼────────┼───┼──┼──┤ │ 9 │MOTOROLA │對講機│18 │ 18 │ ├──┼────────┼───┼──┼──┤ │ 10 │Nalini │車衣 │ 5 │ 14 │ │ │ │車褲 │ 9 │ │ ├──┼────────┼───┼──┼──┤ │ 11 │NIKE │鞋 │ 4 │ 14 │ │ │ │車褲 │ 2 │ │ │ │ │車衣 │ 5 │ │ │ │ │袖套 │ 3 │ │ ├──┼────────┼───┼──┼──┤ │ 12 │phiten │鈦項鍊│ 6 │ 6 │ ├──┼────────┼───┼──┼──┤ │ 13 │PORTER │手提包│ 3 │ 3 │ ├──┼────────┼───┼──┼──┤ │ 14 │SONY │小耳機│ 8 │ 10 │ │ │ │大耳機│ 2 │ │ ├──┼────────┼───┼──┼──┤ │ 15 │THE NORTH FACE │外套 │34 │ 39 │ │ │同時附加GORE-TEX│褲子 │ 5 │ │ │ │商標 │ │ │ │ ├──┼────────┼───┴──┼──┤ │總計│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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