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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續字第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煌輝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出租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涂煌輝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行棋」、「佔缺」、「貪戀」、「挽回」、「覺悟」 、「石頭心」、「夢中仙」、「衝衝衝」、「愛無後悔」、 「夢中的你」等10首歌曲,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東龍享有著作財產權(詳如) ;另「夫妻」、「紙甲筆」、「沒法度」、「三生石」、「 鴛鴦夢」、「飲乎茫」、「今生為你」、「心肝著火」等8 首歌曲及「有閒來坐」、「女兒紅」等2 首歌曲,分別係上 豪視聽有限公司、無非文化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 授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散布、 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未經豪記公司及瑞影公 司合法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公開演出及公開播放上 開歌曲,詎涂煌輝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 國98年3 月5 日起,先於振揚公司以將檔案灌錄於點唱機硬 碟內之方式,重製上開20首未經授權之歌曲於電腦點唱機中 ,並將點唱機及歌曲出租予楊春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放置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1 樓「小楊的店」內,而按月向楊春花收取每月新 臺幣(下同)5,500 元之租金,供該處不特定消費者點選, 而侵害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查獲,當場 扣得金嗓牌點唱機1 臺、點歌本1 本及搖控器1 支等物,始 悉上情。案經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涂煌輝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重製灌錄系 爭歌詞於上開電腦伴唱機,並出租該伴唱機予楊春花,使楊 春花擺放於店內供消費者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罪事實,辯稱:其向陳銘忠購買取得使用上開歌曲之權利, 而對上開歌詞已取得授權,並提出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授權 轉讓同意書云云。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吳東龍、豪記影視 唱片有限公司所有;又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屬於上開著 作財產權人所有,並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享有 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等事實,不 僅為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林美芳、賴伯仁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甚明(見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案卷第4 、5 頁,99年度 偵續字第683 號案卷第52至55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列 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涂煌輝以振揚公司名義與「 小楊的店」負責人楊春花簽立租賃合約,約定由被告振揚公 司提供點唱機放置於小楊的店內供消費者使用之情節,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春花、證人即音律影音企業社行高志明、陳 雪琴、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吳昭典分別證述甚明,且有租賃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續字第683 號案卷第89至 91頁,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案卷第6 至8 、57、58、64、 65、67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816 號案卷第94、95頁)。再 被告涂煌輝將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屬各該著作財產權人、 被授權人擁有重製、出租、公開演出、公開播放權利之音樂 詞曲著作灌錄至其出租予楊春花之點唱機設備內之事實,則 有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點歌單、蒐證現場 照片、扣案之點唱機、點歌簿、遙控器等物品在卷可證(見 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案卷第22至24、51、52、54頁)。 ㈡再依據證人陳銘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到7 月份才將伊的店家 讓渡給振揚公司使用,伊有與振揚公司被告說這些店家是瑞 影的經銷商,是有承租權的,被告要將這些歌曲拿去別處使 用,伊無法管他;又證稱:伊都有將相關資料給被告,伊有 跟被告說這些歌都是有授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080號 案卷第50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98年7 月1 日讓渡書影本 、98年弘音精選MIDI續約A 、B 調查明細表影本(見99年度 偵字第7080號案卷第43、65至67頁),記載葉錡村、陳銘忠 等人於97年間出租予臺北市北投區店家,及該等店家於98年 度之續約情形,可見陳銘忠至多僅有獲得臺北市北投區之店 家之經銷權限,即便陳銘忠有著作權授權,陳銘忠所取得之 權利既限制在臺北市北投區,則依受讓人取得之權利不得大 於前手之原則,被告主觀上當已知其使用區域限於臺北市北 投區,受讓該等著作權授權權利之被告,亦應受上開利用區 域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中在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行使權利, 顯已逾越上開利用區域之限制,其在臺北市文山區不具著作 權之授權權利,且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然據此主張獲得 使用上開歌曲之授權,並將之灌錄伴唱機機台中,提供予「 小楊的店」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擅自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且亦不得以之作為其重製行為之法律上正當原因 。況且被告因此獲得授權之檔案來源自豪記公司、吳東龍、 上豪視聽公司、無非文化公司,上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授 權轉讓同意書全未記載著作權之內容為何,有無包括上開歌 詞,是難認該等授權與上開歌詞之著作權有關,被告上揭辯 稱其具系爭歌詞著作權之授權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 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 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涂煌輝係以 同一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應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 公司、吳東龍就上開歌詞著作所享有之數著作財產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一罪處 斷。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 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 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 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 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亦處罰業務主,無 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 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準此,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有法 人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涂煌輝執 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涂煌輝意圖出租而被查 獲擅自重製之音樂著作數量達22首;被告出租音樂著作之期 間,自98年3 月5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之98年8 月26日止,長 達5 月有餘;被告振揚公司、涂煌輝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 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 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 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被告涂煌輝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扣案之電腦 伴唱機、選歌器各1 台、播放歌本1 本,均屬被告振揚公司 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涂煌輝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138 8 號卷第1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振揚公司所有, 非被告涂煌輝所有,又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顯不包 含屬借刑立法之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故上開扣案 物爰不於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 │歌曲名稱│著作財產│ 詞 │ 曲 │受讓權利之證據 │ │ │權人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 │ ├────┼────┼────┼────┼─────────────────┤ │行棋 │豪記影視│江志豐 │江志豐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2 份(│ │ │唱片有限│ │ │98 年 度偵字第21388 號卷第25、26頁│ │ │公司 │ │ │) │ ├────┼────┼────┼────┼─────────────────┤ │佔缺 │吳東龍 │李友雄 │李友雄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1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卷第27頁) │ ├────┼────┼────┼────┼─────────────────┤ │貪戀 │吳東龍 │邱宏瀛 │王尚宏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28、29頁) │ ├────┼────┼────┼────┼─────────────────┤ │挽回 │吳東龍 │翁攀斐 │項仲為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30、31頁) │ ├────┼────┼────┼────┼─────────────────┤ │覺悟 │吳東龍 │邱宏瀛 │謝澈憲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32、33頁) │ ├────┼────┼────┼────┼─────────────────┤ │石頭心 │豪記影視│張燕清 │張燕清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唱片有限│ │ │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卷第34頁) │ │ │公司 │ │ │ │ ├────┼────┼────┼────┼─────────────────┤ │夢中仙 │吳東龍 │許良祺 │陳崇元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35、36頁) │ ├────┼────┼────┼────┼─────────────────┤ │衝衝衝 │吳東榮 │王伯君 │蕭蔓萱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2 份(│ │ │ │ │ │98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37、38頁) │ │ │ │ │ │ │ ├────┼────┼────┼────┼─────────────────┤ │愛無後悔│豪記影視│游元祿 │游元祿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唱片有限│ │ │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卷第39頁) │ │ │公司 │ │ │ │ ├────┼────┼────┼────┼─────────────────┤ │夢中的你│豪記影視│王伯君 │王伯君 │豪記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1 份(│ │ │唱片有限│ │ │98年度偵字第21388 號卷第40頁) │ │ │公司 │ │ │ │ └────┴────┴────┴────┴─────────────────┘ 附表二 ┌─────┬─────┬──────────────┬─────────┐ │歌曲名稱 │權利人 │專屬權限證明 │授權人/ 專屬授權期│ │ │(被授權人│ │間 │ │ │) │ │ │ ├─────┼─────┼──────────────┼─────────┤ │夫妻 │瑞影企業股│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份有限公司│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 月6│ │ │ │ 48、49頁 )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紙甲筆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0月9 │ │ │ │ 48、49頁 ) │日至98年10月8日 │ ├─────┼─────┼──────────────┼─────────┤ │沒法度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月6 │ │ │ │ 48、49頁 )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三生石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 月6│ │ │ │ 48、49頁 )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鴛鴦夢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月20│ │ │ │ 48、49頁 ) │ 日至98年11月19日│ ├─────┼─────┼──────────────┼─────────┤ │飲乎茫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同上偵卷第│②期間:97年11月20│ │ │ │ 48、49頁 ) │日至98年11月19日 │ ├─────┼─────┼──────────────┼─────────┤ │今生為你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 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1 月6│ │ │ │ 第48、49頁) │ 日至98年11月5日 │ ├─────┼─────┼──────────────┼─────────┤ │心肝著火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上豪視聽│ │ │ │ 第21388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2月11│ │ │ │ 第48、49頁) │ 日至98年12月10日│ ├─────┼─────┼──────────────┼─────────┤ │有閒來坐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無非文化│ │ │ │ 第21388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2月11│ │ │ │ 第48、49頁) │日至98年12月10日 │ ├─────┼─────┼──────────────┼─────────┤ │女兒紅 │同上 │①授權證明書1 份(98年度偵字│①授權人:無非文化│ │ │ │ 第21388號卷第47頁) │ 有限公司 │ │ │ │②歌曲CD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②期間:97年12月11│ │ │ │ 第48、49頁) │日至98年12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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