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
101年度智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元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元係堡隆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SD」、「MICROSD」及「SD HC」等商標圖樣,
業經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記憶卡轉接
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非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詎陳
聖元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起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即堡隆公司,以其
所申請之「polupolu」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架設賣場,刊
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圖片、售價等交易訊息,
以每個新臺幣300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價格,招攬不特定買家
出價,並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並販出仿冒上開商標之記憶卡轉接卡。又於97年間起至99
年底,陸續以堡隆公司之名義,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轉接卡
並出貨予陳瑲華。
嗣於100年12月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
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陳聖元所
有仿冒MICROSD註冊商標之轉接卡3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聖元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有
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認定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聖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
證人
陳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3份、
鑑定報告書英文及中譯文各1份、保護智慧
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份、搜
索現場採證照片10張、堡隆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網站帳號「polupolu」之申請
人資料及上線紀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
檔各1份,及
扣案之仿冒MICROSD註冊商標之轉接卡3個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背面至第74
頁、第95頁至第96頁),
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商品予陳瑲華,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交易訊息,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且販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又
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以「SD」、「MICROSD」及「SD HC」
等商標圖樣行銷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記憶卡轉接卡及其
他電磁紀錄儲存裝置,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之事實。又矧之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給客戶之電子郵
件內容,被告自述:『...SD協會正在抓「沒有授權、而任
何印SDHC字樣」的相關廠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則
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所出售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明知上開
商標圖樣為他人註冊之商標,非經同意,不得使用、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卻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逕予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自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
罪責品。綜合上述事證,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合,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販賣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
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起
至100年12月7日
為警查獲前,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既屬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之營業行為,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
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
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充分考量上訴人
所指摘之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
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
上訴理由主張欠缺犯罪
故意乙節,既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並經本院調查證據說明如前,被告此
部份之
上訴意旨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
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頁),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
顯有悔意,復審酌被
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履行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及玉
山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27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法治意識
不足,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此外,被告現已加入美商SD協會及該協會
下之HALA組織,亦有入會證明文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至第16頁),堪信將來應無觸法之虞,當
無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用啟自新。
五、另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原審為
裁判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商標法修正後施行前,原審判決
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
犯罪,且因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撤銷改判,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王惟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 │商標審定號│ 專用商品 │專用期限(至 │
│ │ │ │ │民國年月日) │
├──┼────────┼─────┼────────┼──────┤
│ 一 │SD │00000000 │資料儲存媒體、積│105/1/31 │
│ │ │ │體電路記憶卡等。│ │
├──┼────────┼─────┼────────┼──────┤
│ 二 │MICROSD │00000000 │積體電路記憶卡、│109/7/31 │
│ │ │ │音訊紀錄器、錄影│ │
│ │ │ │機等。 │ │
├──┼────────┼─────┼────────┼──────┤
│ 三 │SD HC │00000000 │資料儲存媒體、聲│106/7/31 │
│ │ │ │音播放機、錄音機│ │
│ │ │ │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