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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 101年度智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聖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聖元係堡隆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SD」、「MICROSD」及「SD HC」等商標圖樣, 業經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記憶卡轉接 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詎陳 聖元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起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即堡隆公司,以其 所申請之「polupolu」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架設賣場,刊 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圖片、售價等交易訊息, 以每個新臺幣300元至400餘元不等之價格,招攬不特定買家 出價,並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供匯款之用,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 ,並販出仿冒上開商標之記憶卡轉接卡。又於97年間起至99 年底,陸續以堡隆公司之名義,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轉接卡 並出貨予陳瑲華。嗣於100年12月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因而知悉上情,並扣得陳聖元所 有仿冒MICROSD註冊商標之轉接卡3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陳聖元及其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有證據能力;對於其他認定 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證人 陳瑲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3份、鑑定報告書英文及中譯文各1份、保護智慧 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1份、搜 索現場採證照片10張、堡隆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露天 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露天網站帳號「polupolu」之申請 人資料及上線紀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 檔各1份,及扣案之仿冒MICROSD註冊商標之轉接卡3個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5頁背面至第74 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 商標之商品予陳瑲華,並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交易訊息,以 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且販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等事實。又 美商SD3C有限責任公司以「SD」、「MICROSD」及「SD HC」 等商標圖樣行銷記憶卡、記憶卡讀卡機、記憶卡轉接卡及其 他電磁紀錄儲存裝置,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之事實。又矧之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寄發給客戶之電子郵 件內容,被告自述:『...SD協會正在抓「沒有授權、而任 何印SDHC字樣」的相關廠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則堪認被告明知自己所出售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 係屬仿冒他人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是以,被告既明知上開 商標圖樣為他人註冊之商標,非經同意,不得使用、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卻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逕予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自該當商標法第82條之 罪責品。綜合上述事證,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合,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販賣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 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起 至100年12月7日為警查獲前,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既屬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之營業行為,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衡諸原審於量處刑度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充分考量上訴人 所指摘之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其所宣告之 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上訴理由主張欠缺犯罪故意乙節,既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其犯行,並經本院調查證據說明如前,被告此 部份之上訴意旨即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頁),犯後業已坦承本件犯行,顯有悔意,復審酌被 告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履行損害賠償,此有和解書及玉 山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 27至第30頁),足認被告前開犯行應屬一時失慮、法治意識 不足,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此外,被告現已加入美商SD協會及該協會 下之HALA組織,亦有入會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15頁至第16頁),堪信將來應無觸法之虞,當無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是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用啟自新。 五、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 下罰金。」,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 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 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 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 項參照)。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 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及原審為 裁判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商標法修正後施行前,原審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而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 犯罪,且因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適用之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以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 │商標審定號│ 專用商品 │專用期限(至 │ │ │ │ │ │民國年月日) │ ├──┼────────┼─────┼────────┼──────┤ │ 一 │SD │00000000 │資料儲存媒體、積│105/1/31 │ │ │ │ │體電路記憶卡等。│ │ ├──┼────────┼─────┼────────┼──────┤ │ 二 │MICROSD │00000000 │積體電路記憶卡、│109/7/31 │ │ │ │ │音訊紀錄器、錄影│ │ │ │ │ │機等。 │ │ ├──┼────────┼─────┼────────┼──────┤ │ 三 │SD HC │00000000 │資料儲存媒體、聲│106/7/31 │ │ │ │ │音播放機、錄音機│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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