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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恆芳        弘捷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之代表人 葉建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45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0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81號),然因被告葉建民、黃 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民、黃恆芳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弘捷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葉建民係弘捷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負責人並執行該公司之銷售業務,黃恆芳則為葉建民 之友人,以lilykiner (莉莉桑3C)帳號在Pchome之「露天 拍賣」網站註冊登錄,從事網路販賣之電子商務行為。 二、葉建民與黃恆芳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 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均稱「任天堂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力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均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 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於著作權存續期間,非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 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且知悉任天堂公司所產製之前述遊 戲軟體,經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將在螢幕畫面呈現註冊商 標圖樣、公司名稱與授權生產使用文字或圖像等權利宣告畫 面,足對外表示該電腦程式軟體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 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復明知任天堂公司所製作之 DS遊戲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 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任天堂公司所製造 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倘若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 」,DS遊戲機即不讀取遊戲卡匣內儲存之遊戲,此為任天堂 公司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 拷措施,未經該著作權人即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以 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 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 提供服務。 三、詎葉建民、黃恆芳仍共同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將未 經合法授權之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 ,由先葉建民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包括:1.外觀有仿冒新力公司、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8 至11「侵害權利態樣」欄位所示已註冊商標圖樣 之商品;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10、11所示「PSP 造 型播放器」、「仿冒GBA 遊戲主機」內已安裝有多種GBA 、 FC等遊戲軟體,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 、3 、10、11所示侵 害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 可直接於該等機器上執行,且於執行後,即可透過主機畫面 呈現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 、3 、10、11所示由任天堂公司授 權、發行意旨之字樣。2.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記憶卡 則安裝多種DS遊戲軟體,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 侵害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軟體 ,經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規避防盜拷措施器材之「R4轉 接卡」後,即可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仿冒DS主機上運作, 並可於執行以後在主機畫面表示如附表一編號7 、8 、9 所 示之任天堂公司註冊之商標及表示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意 旨之字樣。復由黃恆芳從100 年7 、8 月間某日起,在其先 前位臺北市某處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 請之上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之訊息,而販賣、散布、行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侵 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表彰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準私文 書及規避防拷措施之商品予不特定人,以牟取利益(其中附 表一編號1 至11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 、3 、 8 至10為侵害著作權商品,附表一編號1 、3 、8 、9 偽造 之準私文書之商品,附表一編號7 為規避防拷措施之商品,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葉建民、黃恆芳更議定除部分商品 由葉建民交付予黃恆芳再寄送給他人外,多數商品由葉建民 任代表人之弘捷興業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之倉庫直接寄送出貨予購買人。葉建民、黃恆芳即共同 以上開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新力、任天 堂公司之商標權,並藉以行使盜版遊戲軟體透過主機畫面呈 現上揭公司授權意旨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任天堂公司。 四、嗣於101 年2 月1 日,經任天堂公司授權代表徐宏昇律師派 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仿冒GBA 遊 戲主機1 台,經鑑定確認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著作權 及含有表彰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意思之電磁紀錄無誤,遂報 警處理,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員警即於101 年3 月22日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弘捷興業有限 公司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侵害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偽造準私文書之商品。另一方 面,有民眾於101 年2 月26日前某日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PSP 造型播放器」1 台,即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提出檢舉,經徐宏昇律師鑑定確 認為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著作權及含有表彰任天堂公司 授權發行意思之電磁紀錄。因而查知全部上情。 五、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建民、黃恆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之指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被害人新力公司授權之台灣國際 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鑑視結果及鑑定照片、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授權之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暨鑑定照片、採證照 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匯款交易資料、寄件包裹 寄件者資料、弘捷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明細等相關證據附卷可證,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之物、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派員購得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扣物品責付代保管單等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再者,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 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論處。職是,於100 年6 月29日商標法公布修正,101 年 7 月1 日施行後,修正前商標法第6 條改列於商標法第5 條 ,僅做文字之修正;第81條改列於商標法第95條,其法定刑 度未修正,僅定明為行銷目的而為之者;第82條改列於商標 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增訂為經由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是起訴書引用修正前 商標法第82條,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先說明事項: 1.按日本及美國電腦遊戲光碟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 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 入世界貿易組織,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之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 條第1 項及伯恩公約 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 作,應加以保護,而日本、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 ,故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 ,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2.又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 其包裝容器,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 條定有 明文。是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 之操作為媒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 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 自屬商標之使用範疇。 3.又按所謂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 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 他科技方法;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 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 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 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 、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第8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究其規 範意旨,並非針對著作本身為保護,而係針對「保護著作 之措施」另給予保護,其保護範圍解釋上尚應包括著作權 人在主機硬體內或遊戲卡匣內所建制或授權建制可檢查、 認證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為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 措施,始符立法目的。 4.再按遊戲電腦程式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 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遊戲程式,該遊戲程式 已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如販賣者 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 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 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 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葉建民、黃恆芳部分: 1.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共同為上開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 、10、11所示之物,其商品或包裝上分別有任天堂公司、 新力公司之註冊於同一商品商標圖樣、文字;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商品,其包裝上有近似任天堂公司註冊於同一商 品之商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物品於使用時會傳 送含任天堂公司商標資訊顯示於畫面上;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 、3 、8 至11所示之物品,其內建之盜版遊戲軟體於 遊樂器上執行時,亦會出現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指定使用於遊戲軟體之商標圖樣。則被告葉建民、 黃恆芳為上開所為,屬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顯已侵害他人 之商標權甚明,核其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 2.被告葉建民、黃恆芳所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3 、8 至10 所示物品,均已內存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著作 之著作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 作權之重製物罪。 3.任天堂公司製造之DS遊戲機內所專用之遊戲卡匣內,設有 檢查、認證該卡匣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告訴人所製造 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保護措施,此種保護措施, 即應屬告訴人即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 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告訴人之合法授權,不得將規避 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被告葉建民、黃恆 芳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具有規避防拷保護措施功能 之轉接卡提供給不特定人使用,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 2 第2 項不得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予他人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9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斷。 4.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又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 9 所示、內存之電磁紀錄含有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 行」字樣之商品提供他人,即有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 之意思,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5.又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共同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其等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其等輸入規避防拷措施設備之行為,為提供公 眾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被告葉建民、黃恆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7.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葉建民、黃恆芳係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拍賣機制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行為決意,而從100 年7 月間某 日起,由黃恆芳負責利用相同帳號、相同網站,持續刊載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訊息,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 所為,客觀上無法強行分割,應僅能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又被告黃恆芳、葉建民所為上揭行為,係以一行為販賣 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著作權、商標權及被害人新力公 司之商標權;及以一行為犯商標法第97條、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 第2 項、第96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重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8.被告葉建民、黃恆芳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部分 (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 不在檢察官原起訴之範圍內,然因與本案檢察官已起訴部 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弘捷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又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葉建民為弘捷興業有限公司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規定之罪,被告弘捷興 業有限公司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著作權法 第91條之1 所定之罰金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葉建民、黃恆芳為圖私利,以網路商店之方式散 布、販賣盜版遊戲機及相關附屬商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商標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聲譽,且本件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雖非多,但所查獲 相關仿冒遊戲機、記憶卡內內建多種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 遊戲軟體,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從事上揭 行為逾半年即遭警查獲,並考量其等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又均犯後坦 承犯罪,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經賠償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 害人新力公司所受損害(此有告訴人任天堂公司於101 年11 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新力公司與被告黃恆芳、葉建民之 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尚有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對被告弘捷興業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罰金。 ㈡又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於犯罪後業已表示反省 悔悟之意思,是認被告葉建民、黃恆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葉建民、黃恆 芳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被害人新力 公司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葉建民、黃恆芳刑事責任之意思乙 情(參見上揭陳報狀、和解契約書),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之 規定,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6條之 1 第2 款、第80條之2 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 、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2項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 ,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 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 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 第2 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 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3 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 該條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侵權物品名稱 │數量│售價 │查獲來源 │侵害權利態樣 │ ├──┼───────┼──┼───┼─────┼───────────────────┤ │ 1. │PSP 造型播放器│ 12 │1,390 │搜索扣案物│1.商品外包裝盒、機身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 │ │ │ │ │品 │ 示之新力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商標。 │ │ │ │ │ │ │2.內建如附表三編號3 、4 、41所示侵害任│ │ │ │ │ │ │ 天堂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體3 種│ │ │ │ │ │ │ 。 │ │ │ │ │ │ │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 │ │ │ │ 號4 至6 、8 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 │ │ │ │ │ │4.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 │ │ │ │ │ │ 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 │ │ │ │ │ │ 司之「Nintendo」公司名稱。 │ ├──┼───────┼──┼───┼─────┼───────────────────┤ │ 2. │仿冒PSP保護殼 │ 1 │800 │同上 │1.商品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新力公司擁│ │ │ │ │ │ │ 有商標權之商標。 │ ├──┼───────┼──┼───┼─────┼───────────────────┤ │ 3. │仿冒GBA 遊戲主│ 3 │1,390 │同上 │1.商品外包裝盒、機身使用附表二編號4、5│ │ │機 │ │ │ │ 、6 、7 、13所示之商標。 │ │ │ │ │ │ │2.內建如附表三編號2 、3 、5 至9 、所示│ │ │ │ │ │ │ 侵害任天堂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 │ │ │ │ │ │ 體7種 。 │ │ │ │ │ │ │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 │ │ │ │ 號4 至6 、8 至10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 │ │ │ │ │ │ 標。 │ │ │ │ │ │ │4.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 │ │ │ │ │ │ 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 │ │ │ │ │ │ 司之「Nintendo」公司名稱。 │ ├──┼───────┼──┼───┼─────┼───────────────────┤ │ 4. │仿冒DS遊戲主機│ 7 │2,200 │同上 │1.商品外包裝盒、機身使用附表二編號3 至│ │ │ │ │ │ │ 6 所示之商標。 │ ├──┼───────┼──┼───┼─────┼───────────────────┤ │ 5. │仿冒DS螢幕保護│ 4 │50 │同上 │1.商品外包裝盒使用近似附表二編號2 、3 │ │ │貼 │ │ │ │ 所示任天堂公司之註冊商標。 │ ├──┼───────┼──┼───┼─────┼───────────────────┤ │ 6. │仿冒DS水晶殼 │ 1 │100 │同上 │1.商品外包裝盒使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任天│ │ │ │ │ │ │ 堂公司之註冊商標。 │ ├──┼───────┼──┼───┼─────┼───────────────────┤ │ 7. │DS遊戲機轉接卡│ 4 │100 │同上 │1.於插置DS遊戲機後,會產生「追跡圖形」│ │ │ │ │ │ │ 資料,而使DS遊戲機誤以為扣案之R4 轉 │ │ │ │ │ │ │ 接卡為合法之DS遊戲卡匣,進而得以進入│ │ │ │ │ │ │ 、執行插入轉接卡內之SD記憶卡中所儲存│ │ │ │ │ │ │ 之盜版遊戲軟體,具有規避任天堂公司DS│ │ │ │ │ │ │ 遊戲主機內建防盜拷措施之功能。為著作│ │ │ │ │ │ │ 權法第80條之2 所定義之規避防盜拷措施│ │ │ │ │ │ │ 之器材。 │ │ │ │ │ │ │2.所產生追跡圖形係附表二編號4 至6 、8 │ │ │ │ │ │ │ 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 │ │ │ │ │ │ │3.所產生追跡圖形之商標圖樣,係表彰由任│ │ │ │ │ │ │ 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文義。 │ ├──┼───────┼──┼───┼─────┼───────────────────┤ │ 8. │Micro SD記憶卡│ 2 │100 │同上 │1.內建如附表三編號11至21所示侵害任天堂│ │ │(分別於插入轉│ │ │ │ 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體11種。 │ │ │接卡後,置於粉│ │ │ │2.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紅色、黑色DS主│ │ │ │ 號4 至6、8 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 │ │ │機內) │ │ │ │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 │ │ │ │ │ │ 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 │ │ │ │ │ │ 司之「Nintendo」公司名稱。 │ ├──┼───────┼──┼───┼─────┼───────────────────┤ │ 9. │Micro SD記憶卡│ 1 │100 │同上 │1.內建如附表三編號12、16、17、20、22至│ │ │(插入轉接卡後│ │ │ │ 40所示侵害任天堂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 │ │,置於深藍色DS│ │ │ │ 遊戲軟體24種(其中有2 種遊戲軟體均侵│ │ │主機內) │ │ │ │ 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遊戲之著作權)。│ │ │ │ │ │ │2.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 │ │ │ │ 號4 至6 、8 、12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 │ │ │ │ │ │ 標。 │ │ │ │ │ │ │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 │ │ │ │ │ │ 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 │ │ │ │ │ │ 司之「Nintendo」公司名稱。 │ ├──┼───────┼──┼───┼─────┼───────────────────┤ │ 10.│PSP造型播放器 │ 1 │1,390 │檢舉人A1向│1.商品外觀使用「PSP 」商標。 │ │ │ │ │ │被告黃恆芳│2.內建如附表三編號10、41所示侵害任天堂│ │ │ │ │ │購得,由檢│ 公司軟體著作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體。 │ │ │ │ │ │舉人A1自行│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 │ │ │提供。 │ 號8 所示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 │ │ │ │ │ │ │4.內建如附表三編號10、41所示之盜版遊戲│ │ │ │ │ │ │ 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表彰由任天堂│ │ │ │ │ │ │ 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司之「 │ │ │ │ │ │ │ Nintendo」公司名稱。 │ ├──┼───────┼──┼───┼─────┼───────────────────┤ │ 11.│仿冒GBA 遊戲主│ 1 │1,390 │告訴代理人│1.商品外包裝盒、機身使用附表二編號1 、│ │ │機 │ │ │為蒐證而購│ 4 、5 、6 、7 、13所示之商標。 │ │ │ │ │ │買之遊戲主│2.內建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侵害任天堂│ │ │ │ │ │機。 │ 公司遊戲著作權之盜版遊戲軟體 │ │ │ │ │ │ │3.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出現附表二編│ │ │ │ │ │ │ 號4 、5 、6 、8 、12所示任天堂公司註│ │ │ │ │ │ │ 冊商標。 │ │ │ │ │ │ │4.內建盜版遊戲軟體經執行後,螢幕上產生│ │ │ │ │ │ │ 表彰由任天堂公司授權、發行之任天堂公│ │ │ │ │ │ │ 司之「Nintendo」公司名稱。 │ └──┴───────┴──┴───┴─────┴───────────────────┘ 附表二: ┌──┬────┬───────────┬─────┬────┐ │編號│註冊號 │商標圖樣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 │ 1. │00000000│"Original Nintendo │108/02/28 │任天堂公│ │ │ │Seal of Quality"之圓形│ │司 │ │ │ │圖樣 │ │ │ ├──┼────┼───────────┼─────┤ │ │ 2. │00000000│NDS │108/05/31 │ │ ├──┼────┼───────────┼─────┤ │ │ 3. │00000000│NINTENDO DS │105/06/15 │ │ ├──┼────┼───────────┼─────┤ │ │ 4. │00000000│Nintendo │110/02/15 │ │ ├──┼────┼───────────┼─────┤ │ │ 5. │00000000│NINTENDO │106/08/15 │ │ ├──┼────┼───────────┼─────┤ │ │ 6. │00000000│Nintendo │106/08/15 │ │ ├──┼────┼───────────┼─────┤ │ │ 7. │00000000│GAMEBOYADVANCE │108/02/15 │ │ ├──┼────┼───────────┼─────┤ │ │ 8. │00000000│瑪琍 MARIO │105/10/15 │ │ ├──┼────┼───────────┼─────┤ │ │ 9. │00000000│DONKEY KONG │107/07/31 │ │ ├──┼────┼───────────┼─────┤ │ │ 10.│00000000│KIRBY │106/08/15 │ │ │ │ │ │ │ │ ├──┼────┼───────────┼─────┤ │ │ 11.│00000000│NDSL │109/09/15 │ │ ├──┼────┼───────────┼─────┤ │ │ 12.│00000000│POKEMON │109/04/15 │ │ ├──┼────┼───────────┼─────┤ │ │ 13.│00000000│GAME BOY │105/12/31 │ │ ├──┼────┼───────────┼─────┼────┤ │ 14.│00000000│PSP │106/03/31 │新力公司│ └──┴────┴───────────┴─────┴────┘ 附表三(中文部分為日文遊戲軟體之譯名): ┌──┬──────────────┬─────┐ │編號│軟體名稱 │種類 │ ├──┼──────────────┼─────┤ │ 1. │Pokeman-Fire Red │GBA遊戲 │ ├──┼──────────────┼─────┤ │ 2. │Kirby And The Amazing Mirror│同上 │ ├──┼──────────────┼─────┤ │ 3. │Mario Kart-Super CIrcuit │同上 │ ├──┼──────────────┼─────┤ │ 4. │F-Zero │同上 │ ├──┼──────────────┼─────┤ │ 5. │Super Mario Bros.3 │同上 │ ├──┼──────────────┼─────┤ │ 6. │Yoshi's Island:Super Mario │同上 │ │ │Advance 3 │ │ ├──┼──────────────┼─────┤ │ 7. │Donkey kong 3 │同上 │ │ │ │ │ ├──┼──────────────┼─────┤ │ 8. │Donkey kong Jr. │同上 │ │ │ │ │ ├──┼──────────────┼─────┤ │ 9. │The legend of zelda:A Link │同上 │ │ │to the past & Four Swords │ │ ├──┼──────────────┼─────┤ │ 10.│Kurukuru Kururin │同上 │ ├──┼──────────────┼─────┤ │ 11.│Tetris DS │DS遊戲 │ ├──┼──────────────┼─────┤ │ 12.│神奇寶貝鑽石 │同上 │ ├──┼──────────────┼─────┤ │ 13.│神奇寶貝白金 │同上 │ ├──┼──────────────┼─────┤ │ 14.│神奇寶貝靈魂銀 │同上 │ ├──┼──────────────┼─────┤ │ 15.│Mario Kart DS │同上 │ ├──┼──────────────┼─────┤ │ 16.│New super Mario Bros. │同上 │ ├──┼──────────────┼─────┤ │ 17.│瑪莉歐北京運動會 │同上 │ ├──┼──────────────┼─────┤ │ 18.│瑪莉歐與大金剛2 │同上 │ ├──┼──────────────┼─────┤ │ 19.│瑪莉歐與路易 RPG2 │同上 │ ├──┼──────────────┼─────┤ │ 20.│瑪莉歐賽車DS │同上 │ ├──┼──────────────┼─────┤ │ 21.│瑪莉歐籃球 │同上 │ ├──┼──────────────┼─────┤ │ 22.│Super Mario 64 DS(JP) │同上 │ ├──┼──────────────┼─────┤ │ 23.│Pokemon Dash(US) │同上 │ ├──┼──────────────┼─────┤ │ 24.│Polarium (EU) │同上 │ ├──┼──────────────┼─────┤ │ 25.│Touch!Kirby's Magic │同上 │ │ │Paintbrush (JP) │ │ ├──┼──────────────┼─────┤ │ 26.│Daigasso!band Brothers (JP) │同上 │ ├──┼──────────────┼─────┤ │ 27.│Super Mario 64 DS(US) │同上 │ ├──┼──────────────┼─────┤ │ 28.│Pokemon Dash(JP) │同上 │ ├──┼──────────────┼─────┤ │ 29.│Famicom Wars DS (JP) │同上 │ ├──┼──────────────┼─────┤ │ 30.│Jump Super Stars (JP) │同上 │ ├──┼──────────────┼─────┤ │ 31.│Advance Wars- Dual Strike │同上 │ │ │ (US) │ │ ├──┼──────────────┼─────┤ │ 32.│Big Brain │同上 │ ├──┼──────────────┼─────┤ │ 33.│Yoshi's Island DS │同上 │ ├──┼──────────────┼─────┤ │ 34.│Kirby-Squeak Squad │同上 │ ├──┼──────────────┼─────┤ │ 35.│大金剛熱帶叢林攀爬者 │同上 │ ├──┼──────────────┼─────┤ │ 36.│立體繪圖方塊 │同上 │ ├──┼──────────────┼─────┤ │ 37.│小小機器人 │同上 │ ├──┼──────────────┼─────┤ │ 38.│Nintengos-Labrador & Friends│同上 │ ├──┼──────────────┼─────┤ │ 39.│銀河戰士 初獵 │同上 │ ├──┼──────────────┼─────┤ │ 40.│薩爾達傳說 夢幻沙漏 │同上 │ ├──┼──────────────┼─────┤ │ 41.│Super Mario Bros. │FC遊戲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