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影耀影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杜正
被 告 杜禎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及杜禎昌為父子關係且均係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影耀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影耀公司
)負責人,明知影耀公司所放置電腦主機內黃銘輝所著之行
政法書籍電子檔案之著作權屬於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榜公司),竟未經著作權人金榜公司許可,
意圖營利以
上開內儲之電子檔案,擅自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在影耀公司
內為客戶重製成紙本書籍2套,而向客戶收取每套書費用新
臺幣550元圖利。
嗣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
影耀公司,
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認被告杜正
、杜禎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另被告杜正係影耀公司之代表人,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影耀公司,科以同條項之
罰
金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
告訴人金榜公司告訴被告杜正、杜禎昌、影耀公司等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為被告杜正、杜禎昌等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影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屬
告訴
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金榜公司與被告等達成
和解並於
101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
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