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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影耀影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杜正 被   告 杜禎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正及杜禎昌為父子關係且均係位於臺 北市○○區○○○路○段影耀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影耀公司 )負責人,明知影耀公司所放置電腦主機內黃銘輝所著之行 政法書籍電子檔案之著作權屬於金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金榜公司),竟未經著作權人金榜公司許可,意圖營利以 上開內儲之電子檔案,擅自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在影耀公司 內為客戶重製成紙本書籍2套,而向客戶收取每套書費用新 臺幣550元圖利。於101年6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 影耀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因認被告杜正 、杜禎昌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他人之著作罪嫌;另被告杜正係影耀公司之代表人,應依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影耀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 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榜公司告訴被告杜正、杜禎昌、影耀公司等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杜正、杜禎昌等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被告影耀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均屬告訴 乃論之罪。而本件告訴人金榜公司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 101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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