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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智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曜新穎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銘 被   告 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邱傑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萬通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暨其代 表人邱傑男,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重製原告公司出版之「深海迷宮DEEP BLUEⅡ- Equator Reefs of Riches」(下生深海迷宮)之藍光光碟,並更 名為「Equator赤道系列第5集Reefs of Riches豐富的珊 瑚礁-印尼群島」(下稱系爭光碟),而於市面上銷售、 散布,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獨家出版發行權。而本件被告 2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521號向鈞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等人以各類錄影節目帶製作及發行為業,竟知法犯法,故 意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且被告等人侵權係純粹為營利 牟財之目的,又毫無愧疚與悔意,一再藉詞狡辯、卸責, 違反情節重大。因原告公司不知被告等人獲利之數額為何 ,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由於本件被告2人侵害原告公 司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行為,對原告公司之權益造成重大 傷害,為此原告公司爰請求判命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一 天。 二、被告抗辯如下:原告公司沒有辦法證明其係NIPPON HOSO KYOKAI日本放送協會(以下簡稱NHK日本放送協會)NHK授權 之連續,也就是無從證明原告有受得NHK日本放送協會輾轉 的獨家授權,故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如果鈞院認定授權連 續是真實的,請鈞院就被告賣出給力新公司及喜瑪拉雅公司 所獲得的利潤,被告願意就此負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深海迷宮」影片之著作權人為 NHK日本放送協會。(二)被告萬通公司有於民國99年8月25 日委託汎偉有限公司壓製系爭光碟後,並自98年12月31日起 ,以每片1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另於99年2月28日起以每片 25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由力新公司、喜瑪拉雅公司向 不特定民眾銷售系爭光碟,嗣經原告分別於99年6月14日、 99 年6月18日、99年7月20日分別在美麗華百華、博客來網 路書店、高雄市強笙有限公司、臺中市21世紀碟影社及雅虎 奇摩購物中心分別購得系爭光碟。 四、本件原告主張「深海迷宮」影片係NHK日本放送協會專屬授 權Media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下稱MICO),MICO 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公司( 下稱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之後上海曜新穎公司再於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 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 99 年4月1日MICO與NHK ENTERPSI SS, INC(下稱NEP)合併 ,存續公司為NEP,MICO與上海曜新穎公司就「深海迷宮」 之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NEP概括承受,惟被告等以 原告並未提出日本NHK專屬授權予MICO之契約或證明文件,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專屬授權之連續等語至辯。是本件應予審 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有無取得「深海迷宮」之專屬授權 ,及取得之時間為何? 五、茲就上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深海迷宮」影片係日本NHK專屬授權MICO,MICO於 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上海曜新穎公司,授權期間為97 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後上海曜新穎公司再於 97年1月31日專屬授權予原告,授權期間為97年5月1日起 至102年4月30日止,嗣於99年4月1日MICO與NEP合併,存 續公司為NEP,MICO與上海曜新穎公司就「深海迷宮」之 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由NEP概括承受,並提出MICO 就「Equator:Reefs of Riches」之影片授權證明書及上 海曜新穎影視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節目權益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100他2759號卷第11 -13頁)、NEP與上海曜新穎公 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授權上海曜 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文件各1份 (見本院101智簡3號卷第78- 81頁)、MICO授權上海曜新 穎公司之契約文件1份,(見本院卷一第137-1 39頁), 及上海曜新穎公司之節目權益授權書以資佐證。然本件原 告既主張NHK日本放送協會為「深海迷宮」之著作權人, 而關於NHK日本放送協會係於何時授權予MICO,授權之內 容為何,相關契約文件卻付之闕如,從而無從認定NHK日 本放送協會就「深海迷宮」有授權予MICO,渠等約定授權 之內容是否為專屬授權等事實。至原告雖另提出NEP與上 海曜新穎公司授權修正協議、NEP確認系爭案件著作專屬 授權上海曜新穎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出版發行權之授權 文件,惟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尚無法認定NHK係於何時 授權予MICO,及授權當時之內容究竟為何,且上開文書皆 係於101年4月10日始製作之文書,該等文書之內容,又均 未提及NHK授權MICO之內容,尚不足認定NHK最初有專屬授 權MICO,是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重製後販售予不 特定顧客時,就「深海迷宮」為專屬被授權人之證據資料 。況依原告提出之「深海迷宮」及系爭光碟之對照影片觀 之(見他字卷第76-80頁),關於警語、發行公司LOGO開 頭、發行公司LOGO結尾兩者皆不相同,就中文部分,原告 所提出之「深海迷宮」光碟係使用繁體中文,系爭光碟係 採用簡體中文,翻譯之內容亦非全然相同,僅畫面部分相 同,足見兩者是不同版本,益徵被告2人並未非法重製原 告之光碟。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尚無從證明被告 2人於非法散布系爭光碟時,原告業已取得「深海迷宮」 之專屬授權,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所販售之系爭光碟係重 製原告之「深海迷宮」光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 定,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及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 判決書之主文及事實部分,於同一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中 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頭版半版十全尺寸各一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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