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昌
陳福財
楊智凱
游林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刑事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昌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
沒收之。
陳福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楊智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游林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昌曾因
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確定,經減刑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
民國92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與陳福財、
楊智凱、游林泉等人均明知自己或友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
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保
證人,仍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
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均
足以
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公司、貸款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所得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㈠林弘昌於95年2月間,向林恆隆(另結)購
買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4樓之1)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財力證明,於95年2月21日,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天母分
行申請信用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
貸款。㈡陳福財、陳長福(另結)係廖文讚之友人,明知廖
文讚並未在忠尚工程行任職,仍佯稱係忠尚工程行之工程師
,年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仍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知情之廖文讚名義,於93年2月25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申請貸款
,陳福財並擔任該貸款案之聯絡人,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但因故未予核貸。㈢楊智凱於95年6月間,委請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吳先生」代為申辦房貸,明知「吳先生」持
以向復華銀行申貸之保證人彭永統(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
)之偉鉅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206號
12樓之3)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明細等均
係偽造,竟仍與「吳先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吳先生」持該不實之財力證明文
件向復華銀行送件申貸,惟
嗣該銀行因故未予核貸。㈣游林
泉為李咸進之友人,明知李咸進因個人信用狀況不佳,仍與
李咸進基於偽造文書、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交付
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與李咸進,由李咸進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嗣李咸進即持購得之偽造和一企業有限公司之扣
繳憑單等偽造財力證明文件,於95年8月間,向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貸款,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因故未予
核貸。
二、前述事實,
業據被告林弘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本院卷十之101年4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即臺北
富邦銀行之龔韋任、證人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專員朱榮春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689至691頁、第
第697至700頁)。被告林弘昌部分,並有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貸款申請書、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
、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板信銀行前述帳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可參(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774至783
頁);被告陳福財部分,並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契約書影
本(偵字第2462號卷二第874至875頁)
可稽;被告楊智凱部
分,並有偽造之偉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扣
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影本(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230 至
245頁)
佐證;被告游林泉部分,並有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影本(李咸進詐欺集團
卷第233至246頁)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林弘昌、陳福財、
楊智凱、游林泉等人之前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等人於行
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其中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等
人之行為時,均在95年7月1日前,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楊智凱、游林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
依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弘昌與被告林恆隆間;被告陳
福財與陳長福間;被告楊智凱與吳先生及彭永統間,被告游
林泉與李咸進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
弘昌有前述事實欄
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十第14至20頁),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
為求生計或為謀小利之
犯罪動機,被告林弘昌、陳福財、游
林泉、楊智凱等人雖曾提示偽造之文件,但未獲銀行貸款;
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林弘昌等
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林弘昌等人之職業、家庭依
附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人、被告等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規定
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福財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被告楊智凱、游林
泉則之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福財
、楊智凱、游林泉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
可考(本院卷十第21、22、23頁)。
渠等因一時失慮
,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六、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
2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坤湖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和一企業有限公司、 影本附於偵字第2462號
王麗玲印文各一枚 卷第779頁
二 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影本附於李佩蓁詐欺集團
張建忠印文各七枚 卷第239至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