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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篤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篤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 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被告劉篤行變 造張聖皇所有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持 以行使而獲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繳停車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容有 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補繳所欠停車費及其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任職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 81年間雖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劉篤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篤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上半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拾得張聖皇於97年上半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道附近,遺失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證1張(下稱殘障停車證),將上開離張聖皇所有 之殘障停車證,據為己有,供停車之用。劉篤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擅自在上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識別證上填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該車所有人為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劉篤行自備車身 駕駛人),陸續自98年9月9月26日至100年4月27日止,持該 殘障停車證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營小客車隨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72巷等處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時,持該證作為停車識別及辦 理停車費優惠,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收費員陷於錯 誤,而予以免費停車共85筆之優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755元),劉篤行因此獲致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及免除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於100年5月9日發現上開證號第058043號之識別證 仍辦理停車優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篤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代理人姜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925500號 及100年5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283900號函、被害人張 聖皇陳情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5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66392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9日北市停 營字第10038870100號書函所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別證申請表、停車通知單開單及加簽明細表與臺北市停車 管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 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自98年9月26日 起迄100年4月27日止,各為85次欺得利之行為,然被告係在 緊接之時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 加以行使之,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管理識別證及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並於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16日繳清上 開全部欠款,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 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在 卷可按,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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