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篤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篤行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
按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
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被告劉篤行
變
造張聖皇所有之「身心障礙者停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持
以行使而獲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及免繳停車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
行為犯上開
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件
犯行,惟
犯後坦承犯行,容有
悔意,態度尚佳,且已補繳所欠停車費及其為高中畢業、家
境小康、任職司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民國
81年間雖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4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導正被告有所偏差之行為,認應命被告應分別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022號
被 告 劉篤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7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篤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上半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潤發大賣場附近,拾得張聖皇於97年上半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道附近,遺失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證1張(下稱殘障停車證),將上開離張聖皇所有
之殘障停車證,據為己有,供停車之用。劉篤行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擅自在上開北市社
三停第058043號識別證上填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該車所有人為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為劉篤行自備車身
駕駛人),陸續自98年9月9月26日至100年4月27日止,持該
殘障停車證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上,
並駕駛該營小客車隨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72巷等處
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公有停車位時,持該證作為停車識別及辦
理停車費優惠,使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收費員
陷於錯
誤,而
予以免費停車共85筆之優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5,755元),劉篤行因此獲致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及免除繳納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於100年5月9日發現上開證號第058043號之識別證
仍辦理停車優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篤行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
代理人姜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5月31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925500號
及100年5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7283900號函、被害人張
聖皇陳情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5月23日北市運般字第
10036639200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5月9日北市停
營字第10038870100號書函所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別證申請表、停車通知單開單及加簽明細表與臺北市停車
管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
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
堪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雖自98年9月26日
起
迄100年4月27日止,各為85次欺得利之行為,然被告係在
緊接之時間下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
,請僅論以
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及詐欺得利罪2罪間,行為個別,犯意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變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
加以行使之,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管理識別證及停車費用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其並於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16日繳清上
開全部欠款,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1月3日北市
停營字第10041251700號函所附419-YD補繳停車費明細表
在
卷可按,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