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胡雅香
被 告 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登俊
被 告 瑞程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1 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
以及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
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本院
審
酌上開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有上開各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兼衡上開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