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鐘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郭文鐘因生意競爭之細故,竟在肅靜莊嚴之殯儀
館內出手毆打
告訴人王瑞騰,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
告訴
人所受傷害,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毫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
因此所受傷勢之程度,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郭文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鐘為皇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之負責人,王瑞
騰為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禮儀公司)之禮儀師,因王
瑞騰常辱罵皇泰公司接運大體之司機、以及在司機倒車時拍
打車輛用力過猛,造成家屬及司機之驚嚇,致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30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
殯儀館,遺體化妝室一號冰櫃前,徒手抓住王瑞騰的頸部後
,推王瑞騰撞擊冰櫃,再毆打王瑞騰的頭部,致王瑞騰受有
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瑞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郭文鐘
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
瑞騰之
犯行,辯稱:伊負責之皇泰公司與告訴人任職之自在
禮儀公司間有接運大體的業務往來,因為先前伊負責的公司
有司機反應告訴人對司機咆哮、拍打車輛。是以100年12月
31日伊到現場去看伊公司的司機有那裡做不好,自在禮儀公
司之負責人張慶良就請伊跟告訴人到一旁講,不要影響接運
大體的工作,伊就用右手拉告訴人衣領往遺體化妝室移動,
後來告訴人把伊的手撥開,可能和告訴人有肢體上接觸,告
訴人可能因此認為伊有毆打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瑞騰成傷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詳,
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乙紙附卷
可參,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於案發當
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
足證告訴人確
係於案發當時受有被告之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
為思熟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控制己身情緒,竟在氣氛莊嚴之
第二殯儀館內,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犯後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