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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01年度訴字第171號)自 白犯罪,經聽取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序號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瑞盛」等署名共壹仟貳佰伍拾玖枚(個 別數量詳附表五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平與王麒程(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 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共同於民國97年間向志廣實業有限公司商借資格文件, 據以向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學志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 發包之「中山二橋拆除及新生高架北端引道改建工程(主體 標)」、「新生高架橋改善工程」二項工程之營建剩餘資源 清運工程,二人均明知自97年8 月起僱用之部分砂石車輛及 駕駛,非屬上開二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劃書內經審核同意備 查之車輛及駕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附表一至四「簽發日期」欄所示日期,自行依剩餘資 源處理計劃書運輸車輛資料表所載內容,在如附表一至四「 文件序號」欄所示序號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一至四「 偽造之署名」欄所示「林瑞盛」等駕駛人之簽名,共 1,259 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算為1,142 枚,個別數量詳附表 五所示),並填寫相關車籍、年籍資料,而於97年至98年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以向學志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足生損 害於臺北市政府對營建剩餘資源管理管制之正確性、學志公 司及林瑞盛等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張世平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檢察 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平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73號卷第29頁),核與證 人即共犯王麒程之供述及證人吳長江、張聰明、張聰雁、連 明勛、廖計智、翁文正、陳文忠、鄭文誠、白核益、林瑞盛 、劉正欽、劉育權、巫宏維、徐茂松、謝慶松、鍾承恩、鐘 福堂、周尚毅、張名輝、張明傑、陳信霖、陳順永、蕭民恭 、余順生、呂國華、陳人豪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 函調上開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核閱屬 實,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王麒程於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欄所示序號之「 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簽 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一至四「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林 瑞盛」等駕駛人之簽名,均具有表示該駕駛人確有運送該文 件所示營建剩餘資源之意義在內,足見該等證明文件均具有 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或與王麒程共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 向學志公司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營建剩餘資源 管理管制之正確性、學志公司及林瑞盛等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王麒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各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依原先規劃,僱 用原先經審核同意備查之車輛及駕駛運送營建工程剩餘資源 ,一時圖便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其前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上開附表一至四「文件序號」欄所示序號之「臺北 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簽名欄 」內之「林瑞盛」等署名(共1,259 枚,個別數量詳附表五 所示),均係偽造,已如上述,是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至 四「文件序號」欄所示序號之證明文件,業已交付學志公司 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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