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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彣昕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 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接續執行中。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3之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森分店,趁該店店員柯 金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址店外陳列販售之白色上衣 、粉點狀洋裝各1件(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3,56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柯金祉盤點貨物時,發 現短少,調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2樓之MANGO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王佳伶不注 意之際,以同上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販售之萊絲無袖T 恤、布洛洋裝、莉瑪洋裝各1件(市價總計6,079元),並將 所竊得之上開衣物置放在其所持用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甫出該店店門口,經王佳伶發覺而向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衣物共3件( 業據該店店員王佳伶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款款 國陳開發有限公司林森分店店員柯金祉、MANGO服飾店店員 王佳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物品發還領據、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長期在花 蓮805醫院看精神科,不知為何要竊盜他人衣物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詢結果,被告固自99年12月21 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確有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 鬱症,至該院就診,惟經該院對被告進行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職能治療評估後,認被告可主動與人交談,能完全了解他 人說話的意思,並能清楚且適當表達自己的想法,,此有該 院101年5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507號函檢附被告病歷 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可清楚供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次數、 方法等犯案過程,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竊盜有罪前科紀錄,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犯罪動機、行為俱有訾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 徒手為之,所得財物甚微,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已減低 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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