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58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被
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彣昕犯
竊盜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彣昕前於民國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
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年、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現接續執行中。
詎猶不
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3之款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森分店,趁該店店員柯
金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在該址店外陳列販售之白色上衣
、粉點狀洋裝各1件(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3,560元),
得手後
旋即離去現場。
嗣經該店店員柯金祉盤點貨物時,發
現短少,調閱該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
復於101年2月24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2樓之MANGO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王佳伶不注
意之際,以同上方式,竊取該店內所陳列販售之萊絲無袖T
恤、布洛洋裝、莉瑪洋裝各1件(市價總計6,079元),並將
所竊得之上開衣物置放在其所持用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甫出該店店門口,經王佳伶發覺而向前攔阻,並
報警處理,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衣物共3件(
業據該店店員王佳伶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彣昕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款款
國陳開發有限公司林森分店店員柯金祉、MANGO服飾店店員
王佳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物品發還領據、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
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陳:長期在花
蓮805醫院看精神科,不知為何要竊盜他人衣物等語。經本
院
依職權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詢結果,被告固自99年12月21
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確有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
鬱症,至該院就診,惟經該院對被告進行社會生活功能評估
、職能治療評估後,認被告可主動與人交談,能完全了解他
人說話的意思,並能清楚且
適當表達自己的想法,,此有該
院101年5月15日醫花醫勤字第1010001507號函檢附被告病歷
等相關資料附卷足參。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可清楚供稱行竊之時間、地點、竊得之物品、次數、
方法等犯案過程,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因
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併
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竊盜有罪前科紀錄,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足佐,素行非佳,其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犯罪動機、行為俱有訾
,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僅係
徒手為之,所得財物甚微,竊盜所得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在卷可稽,已減低
犯罪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