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21號及第123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進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富進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富進恐嚇
告訴人李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撕毀
告訴人瑞格納有限公司壁紙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毀損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素行,及其
無故搔擾恐嚇李佳蓉,又撕毀李佳蓉辦公住所之壁紙,其行
為已嚴重影響李佳蓉之生活住居安全,並造成瑞格納公司之
財產損失,另審酌其於
偵查中坦認
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對告訴人2 人所生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