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20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審判程
序,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月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劉月雲於本院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
犯後業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且被害人已領回受詐財物及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乙件在
卷
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劉月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號13
樓之1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巷49
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月雲前因2年前購買之LOEWE(下稱羅威)牌皮夾(型號:
Anagrams Billfold Continental)產生龜裂、脫皮,遂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46號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2樓羅威專櫃表示希望更換全新皮
夾,經專櫃人員表示無法更換,劉月雲仍執意要將皮夾留在
專櫃,專櫃人員遂通知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營業部營業股長
廖英秋前往處理客訴,經協調後,廖英秋即向劉月雲表示先
幫劉月雲代收上開皮夾,待與台灣羅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羅威公司)聯絡後再回覆劉月雲。100年12月2日下午,
廖英秋即以電話向劉月雲回覆上開皮夾不能換新的需要自費
維修
等情,劉月雲接獲上開回覆後,主觀上已能知悉台灣羅
威公司並不同意更換上開皮夾之要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0年12月3日14時許,與友人趙芳林一同前往上址
羅威專櫃,並向專櫃人員王令軒佯稱要購買包包(商品編號
:368.80.000 0000號、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折
扣後1萬4700元)及皮夾(商品編號:118.30.F13號、價值3
萬1000元),兩者合計4萬6000元,待專櫃人員鍾雅婷包裝
完成後,劉月雲即要趙芳林先行將包包及皮夾帶離現場,同
時向王令軒、鍾雅婷佯稱會留下來刷卡以阻止鍾雅婷外出追
回上開包包及皮夾,待趙芳林離去後,劉月雲復向王令軒佯
稱要前往中央收銀台刷卡,經王令軒陪同劉月雲前往中央收
銀台,劉月雲再向王令軒佯稱伊所持用之信用卡刷不過希望
王令軒陪同前往地下停車場以便自伊車上拿另一張信用卡,
途中因巧遇廖英秋,王令軒即示意廖英秋一同前往,其後因
王令軒、廖英秋、劉月雲在B2、B3地下停車場均未找到劉月
雲
所稱之車輛,劉月雲又向王令軒表示欲回到1樓ATM提領現
金,待劉月雲回到1樓永豐銀行ATM提領現金後,竟僅交付現
金15000元予王令軒,經王令軒表明希望劉月雲返回專櫃結
帳,劉月雲仍執意搭乘計程車離去,王令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月雲之供述。
(二)
證人王令軒、鍾雅婷、廖英秋之證詞。
(三)和解書、消費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事後業與台灣羅威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將上開皮夾歸
還,有和解書1份
可資佐證,
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