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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0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20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補:被告劉月雲於本院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後業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已領回受詐財物及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表乙件在 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劉月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81號13 樓之1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3巷49 號7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月雲前因2年前購買之LOEWE(下稱羅威)牌皮夾(型號: Anagrams Billfold Continental)產生龜裂、脫皮,遂於 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246號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2樓羅威專櫃表示希望更換全新皮 夾,經專櫃人員表示無法更換,劉月雲仍執意要將皮夾留在 專櫃,專櫃人員遂通知SOGO百貨公司敦南店營業部營業股長 廖英秋前往處理客訴,經協調後,廖英秋即向劉月雲表示先 幫劉月雲代收上開皮夾,待與台灣羅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羅威公司)聯絡後再回覆劉月雲。100年12月2日下午, 廖英秋即以電話向劉月雲回覆上開皮夾不能換新的需要自費 維修等情,劉月雲接獲上開回覆後,主觀上已能知悉台灣羅 威公司並不同意更換上開皮夾之要求。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100年12月3日14時許,與友人趙芳林一同前往上址 羅威專櫃,並向專櫃人員王令軒佯稱要購買包包(商品編號 :368.80.000 0000號、原價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折 扣後1萬4700元)及皮夾(商品編號:118.30.F13號、價值3 萬1000元),兩者合計4萬6000元,待專櫃人員鍾雅婷包裝 完成後,劉月雲即要趙芳林先行將包包及皮夾帶離現場,同 時向王令軒、鍾雅婷佯稱會留下來刷卡以阻止鍾雅婷外出追 回上開包包及皮夾,待趙芳林離去後,劉月雲復向王令軒佯 稱要前往中央收銀台刷卡,經王令軒陪同劉月雲前往中央收 銀台,劉月雲再向王令軒佯稱伊所持用之信用卡刷不過希望 王令軒陪同前往地下停車場以便自伊車上拿另一張信用卡, 途中因巧遇廖英秋,王令軒即示意廖英秋一同前往,其後因 王令軒、廖英秋、劉月雲在B2、B3地下停車場均未找到劉月 雲所稱之車輛,劉月雲又向王令軒表示欲回到1樓ATM提領現 金,待劉月雲回到1樓永豐銀行ATM提領現金後,竟僅交付現 金15000元予王令軒,經王令軒表明希望劉月雲返回專櫃結 帳,劉月雲仍執意搭乘計程車離去,王令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月雲之供述。 (二)證人王令軒、鍾雅婷、廖英秋之證詞。 (三)和解書、消費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 酌被告事後業與台灣羅威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將上開皮夾歸 還,有和解書1份可資佐證,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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