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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玲玲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嚴秋艷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嚴華勝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 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玲玲、嚴秋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嚴華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係因被告嚴華勝與告訴 人陳麗鶯之離婚分產糾紛而虛捏原因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早已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被告嚴華勝與告 訴人之爭訟有多起,雙方實不應以訟訴為手段累及家人及小 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嚴華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稽,被告嚴玲玲、嚴秋艷係因護弟心切而為上開犯行,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已塗銷抵押權回復原狀,足認其等應係因法治 觀念未臻健全及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故認為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綜核上情後,仍認被告嚴玲玲、嚴秋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續字第240號 被 告 嚴玲玲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4樓 嚴秋艷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4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嚴華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巷24號 1樓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為姊弟,而嚴華勝與陳麗鶯則為夫 妻。緣嚴華勝與陳麗鶯近年因感情不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理離婚訴訟中,嚴華勝為減少陳麗鶯因離婚可行使之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範圍,明知渠並未向嚴玲玲及嚴秋艷借 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竟 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6日,共同以 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嚴華勝名下坐落臺北市○○○路○段6巷24號1 、2樓建物及座落之土地(下稱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予嚴玲玲及嚴秋艷,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嚴華勝另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嚴華勝向 不知情之史永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360萬元之 虛偽債權,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臺北市中山區○○○路○段96巷37號2樓建物及坐落 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麗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嚴華勝之供述 │1.渠於前開時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嚴│ │ │ │ 玲玲、嚴秋艷與同案被告史永嘉等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嚴玲玲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 │ │ (下稱玉山銀民權分行)之帳戶渠個人│ │ │ │ 也使用。 │ │ │ │3.渠曾與同案被告史永嘉有金錢往來,渠│ │ │ │ 借出比較多,無利息、無抵押品、也無│ │ │ │ 借據或還款期限。故此次設定抵押借款│ │ │ │ 方式,顯與之前往來迥異之事實。 │ ├──┼─────────┼──────────────────┤ │ 2 │被告嚴玲玲之供述 │1.渠曾自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台│ │ │ │ 銀城中分行)之帳戶匯款500萬元給被 │ │ │ │ 告嚴華勝,並由被告嚴華勝以前開杭州│ │ │ │ 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作債權擔保。設定抵│ │ │ │ 押係渠姊妹之要求。 │ │ │ │2.渠並未將個人帳戶提供被告嚴華勝使用│ │ │ │ ,存摺及印鑑章都自行保管,也自己寫│ │ │ │ 存款單。 │ ├──┼─────────┼──────────────────┤ │ 3 │被告嚴秋艷之供述 │1.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處科長,以設於│ │ │ │ 玉山銀民權分行之帳戶借款給被告嚴華│ │ │ │ 勝500萬元,沒有從其它地方調度錢, │ │ │ │ 也沒有從其它帳戶或處分資產來籌錢,│ │ │ │ 第1次存入260萬元,之後分次以低於 │ │ │ │ 100萬元的額度存入。係渠之提議設定 │ │ │ │ 抵押,且找代書辦理。 │ │ │ │2.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並未交給別人。所用│ │ │ │ 帳戶之存提款都自行辦理,也是自己寫│ │ │ │ 存、提款單。並未透過王瑞卿處理借款│ │ │ │ 給被告嚴華勝500萬元。 │ ├──┼─────────┼──────────────────┤ │ 4 │同案被告史永嘉之供│約20年前伊曾向被告嚴華勝借款50萬元,│ │ │述 │但未曾設定抵押,也早就還錢,被告嚴華│ │ │ │勝未曾向伊借款,本次係被告嚴華勝稱有│ │ │ │資金需求才設定抵押權,不過錢沒有借出│ │ │ │,也不知被告嚴華勝夫妻有糾紛,此次借│ │ │ │款顯與之前雙方借貸與擔保方式迥異之事│ │ │ │實。 │ ├──┼─────────┼──────────────────┤ │ 5 │告訴人陳麗鶯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6 │證人王瑞卿之證述 │1.伊是依凌公司管理部經理,任職十年,│ │ │ │ 負責會計業務。98年2月5日存款條與洗│ │ │ │ 錢防制法定資料都是伊填寫,伊在公司│ │ │ │ 寫好交給公司小妹去銀行,需要帶存摺│ │ │ │ 、存取款條及印章。 │ │ │ │3.被告嚴玲玲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同年│ │ │ │ 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存款 │ │ │ │ 條係伊的筆跡,是被告嚴玲玲指示伊做│ │ │ │ 的。 │ │ │ │4.被告嚴玲玲的存款條不是每天寫,好像│ │ │ │ 是1次寫完,伊記得日期有空著,可能 │ │ │ │ 由被告嚴玲玲自己存,或是公司助理或│ │ │ │ 是伊去銀行。 │ │ │ │5.被告嚴秋艷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9日│ │ │ │ 、10日存款條係伊筆跡。 │ └──┴─────────┴──────────────────┘ (二)書證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1.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於98年2 │ │ │類謄本與借貸合約 │ 月6日以金錢借貸契約向中山地政事務 │ │ │ │ 所,用被告嚴華勝名下、門牌號碼為中│ │ │ │ 山北路杭州南路一段6巷24號之建物與 │ │ │ │ 座落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被告嚴│ │ │ │ 玲玲及嚴秋艷對被告嚴華勝債權總金額│ │ │ │ 1,200萬元。 │ │ │ │2.被告嚴華勝與不知情之史永嘉簽署借貸│ │ │ │ 合約後,於98年3月2日,向中山地政事│ │ │ │ 務所,以雙方有金錢消費借貸,用被告│ │ │ │ 嚴華勝名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北│ │ │ │ 路二段96巷37號2樓之建物及座落土地 │ │ │ │ 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60 │ │ │ │ 萬元。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被告嚴玲玲98年2月間借款給被告嚴華 │ │ │份有限公司99年3月9│ 勝時,其金融帳戶餘額為97萬1,121元 │ │ │日中信銀字第 │ ,嗣於98年2月5日至12日陸續存入如附│ │ │00000000000000號函│ 表一所示現金共計500萬元,至被告嚴 │ │ │文暨所附帳號 │ 玲玲設於臺銀城中分行帳號045004 │ │ │0000000000 000號、│ 362376號帳戶,該帳戶再於98年2月19 │ │ │0000000000000號、 │ 日匯出500萬元至被告嚴華勝設於玉山 │ │ │0000000000000號交 │ 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易明細、台北富邦商│ 之事實。被告嚴華勝於98年7月9日匯款│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0萬元、7月31日匯款100萬元、8月18│ │ │永春分行金融服務99│ 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嚴玲玲台銀城中 │ │ │年3月12日北富銀永 │ 分行帳戶內。但此金額與借款金額500 │ │ │春字第0991000001號│ 萬元顯不符,反與98年3月20日依凌公 │ │ │函文暨所附帳號3412│ 司變更登記後,被告嚴玲玲名義出資額│ │ │00000000號、341210│ 相同。 │ │ │403789號存款往來明│2.由被告嚴玲玲上開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 │ │細表、臺灣銀行城中│ 之資金往來情形以觀,交易對象包括依│ │ │分行99年3月10日城 │ 凌公司、立佳公司、被告史永嘉及境群│ │ │中密字第0000000000│ 國際規劃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帳│ │ │0000000號、0000000│ 戶應係被告嚴華勝調度資金使用。 │ │ │12152號歷史交易明 │ │ │ │細、遠東國際商業銀│ │ │ │行99年3月15日遠銀 │ │ │ │詢字第000258號函文│ │ │ │暨所附帳號00000000│ │ │ │113457號往來明細各│ │ │ │乙份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1.被告嚴秋艷於98年2月間借款給被告嚴 │ │ │行(下稱玉山銀行民│ 華勝時,其金融帳戶餘額為266萬1,686│ │ │權分行)99年6月15 │ 元,嗣於98年2月5日至10日陸續存入如│ │ │日玉山民權字第 │ 附表二所示現金共計500萬元,至被告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 嚴秋艷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帳號059896│ │ │所附帳戶 │ 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19日轉出500 │ │ │0000000000000號交 │ 萬元至被告嚴華勝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 │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2.被告嚴秋艷台北金南郵局0000000號帳 │ │ │年3月16日處儲字第 │ 戶,被告嚴華勝分別於98年7月9日匯入│ │ │000000000號函文暨 │ 400萬元、7月31日匯入100萬元、8月 │ │ │所附帳戶000000 0號│ 18日匯入120萬元,以償還被告嚴秋艷 │ │ │交易明細 │ 之借款,但此金額與雙方聲稱借款金額│ │ │ │ 500萬元顯不相符,且該帳戶另於98年 │ │ │ │ 12月15日匯出620萬元至被告嚴玲玲之 │ │ │ │ 玉山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而被告嚴玲玲上開玉山銀民權分行│ │ │ │ 帳戶又為被告嚴華勝所使用,故此筆金│ │ │ │ 額顯非借款。 │ ├──┼─────────┼──────────────────┤ │ 4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99│98年2月5日存入現金260萬元至被告嚴秋 │ │ │年6月15日玉山民權 │艷設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 │ │字第0990 610001號 │777號帳戶及98年2月6日、同年月9日、同│ │ │函文、99年7月5日玉│年月10日存款條為王瑞卿所寫之事實。 │ │ │山民權字第0000000 │ │ │ │002號暨所附98年2月│ │ │ │5日存款憑條及洗錢 │ │ │ │防制法定資料各乙份│ │ │ │、98年2月6日、同年│ │ │ │月9日及同年月10日 │ │ │ │存款憑條影本各乙份│ │ ├──┼─────────┼──────────────────┤ │ 5 │臺銀民權分行99年7 │被告嚴玲玲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 │ │月2日民權營字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2月6日、同年月│ │ │0000000 0000號函文│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存款條均 │ │ │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為王瑞卿所寫之事實。 │ │ │影本6紙 │ │ ├──┼─────────┼──────────────────┤ │ 6 │依凌國際有限公司(│1.98年2月5日至同年月12日依凌公司左列│ │ │下依凌公司)設於玉│ 帳戶大量提領現金共計518萬元,依凌 │ │ │山銀民權分行帳號 │ 公司98年度總分類帳會計科目:11201 │ │ │0000000000000號帳 │ 銀行存款98年2月帳載總支出僅168萬8,│ │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881元,顯見依凌公司並未將該期間大 │ │ │依凌公司98年度總分│ 量提領現金之資料記入帳冊,且提領日│ │ │類帳 │ 期與被告嚴秋艷設於玉山銀民權分行前│ │ │ │ 開帳戶分筆存入借給被告嚴華勝日期雷│ │ │ │ 同,佐以王瑞卿經手處理存款條,顯然│ │ │ │ 以依凌公司前開帳戶資金作為存入被告│ │ │ │ 嚴秋艷玉山銀民權分行前開帳戶資金來│ │ │ │ 源。 │ │ │ │2.被告嚴華勝於98年1月5日、同年12日分│ │ │ │ 別轉帳200萬元及900萬元至依凌公司左│ │ │ │ 列玉山銀民權分行帳戶,然依凌公司僅│ │ │ │ 於98年1月7日至同年2月9日記載如附表│ │ │ │ 所示共計435萬7,448元為會計科目「股│ │ │ │ 東往來」,備註為股東來款,另664萬 │ │ │ │ 2,552元則未入帳,則前揭98年2月5日 │ │ │ │ 至同年月12日大量提領現金共計518萬 │ │ │ │ 元,顯係被告嚴華勝於98年1月5日、同│ │ │ │ 年月12日轉入依凌公司後轉出之款項。│ ├──┼─────────┼──────────────────┤ │ 7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辯稱係因被│ │ │上易字第1340號判決│告嚴華勝於98年1月間失竊方向被告嚴玲 │ │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玲及嚴秋艷等借款,但遭被告嚴華勝指稱│ │ │表 │涉犯本件竊案之告訴人陳麗鶯,就竊盜部│ │ │ │分業已無罪確定,故實乏證據證明被告嚴│ │ │ │華勝曾遭竊而有資金需求。 │ ├──┼─────────┼──────────────────┤ │ 8 │依凌公司登記案卷影│依凌公司資本總額原為300萬元(被告嚴 │ │ │本一份 │華勝、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分別為60萬│ │ │ │元、120萬元、120萬元),98年2月19 │ │ │ │增資1000萬元後,資本總額變為1300萬元│ │ │ │(被告嚴華勝出資額變為1060萬元,被告│ │ │ │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不變),嗣於98年│ │ │ │3月20日,被告嚴華勝各轉讓出資500萬元│ │ │ │給告嚴玲玲、嚴秋艷,變更後被告嚴華勝│ │ │ │、嚴玲玲、嚴秋艷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 │ │ │ │、620萬元、620萬元。再於98年8月18日 │ │ │ │,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各自將所有出資額│ │ │ │620萬元轉予被告嚴華勝,至此被告嚴華 │ │ │ │勝成為依凌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300│ │ │ │萬元。 │ └──┴─────────┴──────────────────┘ 二、核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及嚴華勝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三人就前開以杭州南路房 地設定不實抵押權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嚴華勝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嚴玲玲、嚴秋艷、嚴華勝以不實債權向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被告嚴華勝名下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與被告嚴玲玲及嚴秋艷部 分亦另涉犯侵占罪嫌。惟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 法第758條規定,採登記生效主義,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 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而杭州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嚴華勝名下,此有臺北市土地、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復查無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前開房地之證據,是 被告嚴華勝雖以不實債權將杭州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嚴玲玲及嚴秋艷,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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