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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余國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力陽資源回收場(即力陽企業社)負責人「連淑華」應更正 為「陳淑華」。 ㈡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20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郭余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 10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之宿舍區,徒手竊取鐵門4 扇後,再將該鐵門搬至金 山南路旁,並撥打電「金日交通有限公司」電話,雇用不知 情之貨車司機邵棟隆將上開竊得之鐵門運往位在臺北市○○ 路○段292之3 號,由連淑華(所涉贓物罪嫌,另為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力陽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花用。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余國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邵棟隆 、告訴代理人韓立強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力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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