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余國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余國竊盜,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力陽資源回收場(即力陽企業社)負責人「連淑華」應更正
為「陳淑華」。
㈡變賣得款約新臺幣2200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郭余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余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上午
10 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之宿舍區,徒手竊取鐵門4 扇後,再將該鐵門搬至金
山南路旁,並撥打電「金日交通有限公司」電話,雇用不知
情之貨車司機邵棟隆將上開竊得之鐵門運往位在臺北市○○
路○段292之3 號,由連淑華(所涉
贓物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力陽資源回收場」變賣後得款花用。
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余國
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邵棟隆
、告訴
代理人韓立強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
可參,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力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