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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絹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絹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4行【....於民國 101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至2時4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 站地下街之站前地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全鹿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全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邁 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至2時50分許止,接續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 車站地下街之「站前地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 全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禾邁公司)等攤位....】;證據部分則將「證人 蕭裕尚之證述」之記載更正為「證人蕭裕堂之證述」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相近地點先後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物品,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地下街3號廣場、全 鹿公司、禾邁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非不 具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反行竊他人之財物, 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所竊之財物均業據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被害人等亦均與被告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355號 被 告 林絹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路31號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262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絹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2時40分,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地下街之站前地 下街3號廣場(下稱3號廣場)、全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鹿公司)、禾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邁公司),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2,280元),為地下 街之保全蕭裕堂因監看錄影設備發覺有異,而前往阻止林絹 婷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產品所示之物 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絹婷之供述。 (二)證人即3號廣場之負責人陳素真之證述。 (三)證人即全鹿公司之店員趙彩鴻之證述。 (四)證人即禾邁公司之店長邱孟煒之證述。 (五)證人蕭裕尚之證述。 (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八)照片6張。 被告犯行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絹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銘 珠 附表 ┌──┬────┬───┬─────┬───────┐ │編號│產品 │數量 │價值(元) │被害人 │ ├──┼────┼───┼─────┼───────┤ │ 1 │太陽餅禮│4盒 │400 │3號廣場 │ │ │盒 │ │ │ │ │ │ │ │ │ │ ├──┼────┼───┼─────┼───────┤ │ 2 │泡麵 │1碗 │ 20 │3號廣場 │ ├──┼────┼───┼─────┼───────┤ │ 3 │太陽餅 │5個 │ 50 │3號廣場 │ ├──┼────┼───┼─────┼───────┤ │ 4 │牛仔褲 │2件 │980 │全鹿公司 │ ├──┼────┼───┼─────┼───────┤ │ 5 │原子筆 │5支 │ 25 │禾邁公司 │ ├──┼────┼───┼─────┼───────┤ │ 6 │計算機 │1臺 │100 │禾邁公司 │ ├──┼────┼───┼─────┼───────┤ │ 7 │剪刀 │1支 │ 20 │禾邁公司 │ ├──┼────┼───┼─────┼───────┤ │ 8 │電池 │1盒(14│ 80 │禾邁公司 │ │ │ │顆) │ │ │ ├──┼────┼───┼─────┼───────┤ │ 9 │雨傘 │1支 │100 │禾邁公司 │ ├──┼────┼───┼─────┼───────┤ │ 10 │卡片 │11張 │ 55 │禾邁公司 │ ├──┼────┼───┼─────┼───────┤ │ 11 │喇叭 │1個 │200 │禾邁公司 │ ├──┼────┼───┼─────┼───────┤ │ 12 │便利貼 │2個 │ 20 │禾邁公司 │ ├──┼────┼───┼─────┼───────┤ │ 13 │隨身碟 │1個 │200 │禾邁公司 │ ├──┼────┼───┼─────┼───────┤ │ 14 │手機吊飾│1個 │ 30 │禾邁公司 │ ├──┼────┼───┼─────┼───────┤ │ │ │ │總計2,2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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