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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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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3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為100 年度簡字第313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00 年度訴字第1144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嗣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方文欽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 2 月,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嗣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於83年6 月7 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8 號上訴駁 回確定,甫於93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依渠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 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 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當有所認識 ,且其明知並無財力及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 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4年1 月17日前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 價允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陳仔」(臺語)之成年 男子,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西利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利亞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並提供身分證件後,於94年1 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西利亞公司」變更登記,成為該公司董事長,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 務。方文欽明知「西利亞公司」實際上均無銷貨之事實,竟 與「陳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配合出面前往稅捐機關請領「西利亞公司」之 統一發票持交「陳仔」使用,供「陳仔」於94年7 、8 月間 ,在不詳地點,先後接續以「西利亞公司」名義填製17萬元 、5 萬7,143 元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下稱發票) 各乙紙,分別持交佑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 、雲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響公司),作為該等公司 向「西利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復由佑霖公司、雲 響公司持上揭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憑以扣抵銷項 稅額分別為8,500 元、2,857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佑霖 公司、雲響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11,357元,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分別供認不諱(見北檢偵緝卷第19-20 頁、本院訴緝卷第16 頁、第20頁背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99年 9 月23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營業稅欠稅查詢情 形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畫面、全國出口報單總細 項資料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畫面、申 報書(按年度)查詢報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及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畫 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畫面、臺北市政府98年5 月1 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84202200 號函附之「西利亞公司」94年1 月17日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 1 月2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43000432號函(稿)、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1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400353 700 號函,佑霖公司、雲響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報表及 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報表各乙份(以上均影本, 見士檢他字卷第13-16 、18-74 、284-287 、299-301 、35 1 、354- 356頁,北檢他字卷第107 -111、119 頁,本院訴 字卷第36-40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商業會計 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商業會計法部分: 本件於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以95年5 月24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為:「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但修正後該法第71條第1 款係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其法定 刑有所變更,自應為利、弊比較。而比較後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部分: 另刑法部分條文亦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且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 關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 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被告與「陳仔」有 共同實行請領發票以便虛開發票、之後持交他人向稅捐機 關申報稅額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 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94年2 月2 日修正後 同條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前同條 則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係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47 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是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改採一罪一 罰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 亦經修正刪除。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 ,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非較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⑺至於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 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 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 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 、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 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 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 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 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綜上所述,經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刑法、商業會計法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有關規定,合 先敘明。 ㈡按商號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 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 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 、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係「西利亞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㈢次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 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 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 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為「西利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提供無實際交易行為而填製之「西利亞公司」統一發 票予佑霖公司、雲響公司資為進項憑證,幫助佑霖公司、雲響 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商業 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關於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部分,「陳仔」之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同一犯意下,先後2 次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後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依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與以評價,較為合理,係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商業負責 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刑之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牟小利,竟任意提供自己 之身分資料,擔任「西利亞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不法份子 利用被告掛名之機會,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 ,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兼衡其所得利益係每月 2 萬元之報酬,所得有限,於本案居於受支配者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其認錯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 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 第2 項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 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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