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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治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經通緝到案(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後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治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治偉明知自己或他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仍與楊智明、楊宜鈴(楊智明、楊宜鈴均已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楊智明委託,並以楊智 明之妹楊宜鈴為人頭,以偽造之楊宜鈴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偉鉅公 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等財力證明,分別於民國95年5月間,由傅治偉持 向新竹商銀桃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 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但均因故未獲 貸款,足生損害於偉鉅公司及上揭銀行。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傅治偉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訴 緝字卷101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核與同案被告楊智 明、楊宜鈴之證述情節相符(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8頁、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三第111頁)。此外,另有偽造之楊宜 鈴之偉鉅公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53、69 至70頁)。綜上,被告之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 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楊智明、楊宜鈴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謀小利 而受委託,以假資料辦理貸款之犯罪動機;被告參與之程度 ,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從事餐廳管理員兼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尚有年老母親須扶養之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被 告前述量刑事由,並考慮被告為3萬元小利之動機與所得, 認前述刑度應為適當,而未採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附此敘明 。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 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偉鉅 公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等,既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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