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治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經
通緝到案(101年度訴緝字第69號)後
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傅治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治偉明知自己或他人信用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仍與楊智明、楊宜鈴(楊智明、楊宜鈴均已結),共同基
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楊智明委託,並以楊智
明之妹楊宜鈴為人頭,以偽造之楊宜鈴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下稱偉鉅公
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等財力證明,分別於民國95年5月間,由傅治偉持
向新竹商銀桃園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
分行申請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但均因故未獲
貸款,足生損害於偉鉅公司及
上揭銀行。
二、前述事實,
業據被告傅治偉於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本院訴
緝字卷101年9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並核與同案被告楊智
明、楊宜鈴之證述情節相符(李佩蓁
詐欺集團卷第8頁、本
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卷三第111頁)。此外,另有偽造之楊宜
鈴之偉鉅公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53、69
至70頁)。綜上,被告之前述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
科刑
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
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
楊智明、楊宜鈴間對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為謀小利
而受委託,以假資料辦理貸款之
犯罪動機;被告參與之程度
,對被害銀行所生損害;被告事後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
從事餐廳管理員兼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尚有年老母親須扶養之職業、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審酌被
告前述量刑事由,並考慮被告為3萬元小利之動機與所得,
認前述刑度應為適當,而未採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
附此敘明
。
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六、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
規定
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偽造之偉鉅
公司之在職證明、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等,既因行使而交付予銀行,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