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竹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竹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晚上8 時許,行經址設於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1 樓之氣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炎仁,下稱氣運公司)門前,見四下無人,竟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氣運公司所有置於該處門前地上之
熱水器1臺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於同
日晚上11時20分許,吳國竹
攜帶上開熱水器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熱水器1 臺(業已發還氣運公司之
代理人陳建
華保管)。
二、案經氣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吳國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熱水器1 臺之
情事,惟仍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熱水
器係他人所有之物云云。經查,被告未經
告訴人氣運公司之
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取走
告訴人所有置於公司門前地上之熱
水器1 臺
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建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
偵卷第12至19頁),上開事實自
堪認屬實。被告雖
猶以前開
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
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時一再供稱:伊當
時是在一個像資源回收場的地方拿取上開熱水器,在該處房
子前面轉角的地方,有用木板把一些要回收的東西隔起來,
上開熱水器跟其他很多東西都放在裡面,伊有搬開木板將該
熱水器拿出來之情節(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
,核與前開卷附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經衡以其
身為成年人所具備之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之客觀環境下,既見上開熱水器已與其他亦有回收價值之
物品併同以木板遮掩,應足知悉該熱水器確係他人所有之物
,否則該他人實無需特意以木板加以遮蓋之必要,況
參諸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曾自陳:上開熱水器是用木板隔起來,很
像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益徵其辯稱不
知該熱水器係他人所有之物云云,要屬事後詞窮之辯,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不思
進取,僅為貪圖小利而率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
毫不尊重,且
犯後復飾詞狡辯,
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足見其毫無悔意,固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熱水器
1 臺之價值僅約1,000元,尚非鉅額,另審酌該熱水器1臺業
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保管,有
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
可證,信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
暨斟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現無職業之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