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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竹於民國101年9月10日晚上8 時許,行經址設於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1 樓之氣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炎仁,下稱氣運公司)門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氣運公司所有置於該處門前地上之 熱水器1臺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於同 日晚上11時20分許,吳國竹攜帶上開熱水器徒步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熱水器1 臺(業已發還氣運公司之代理人陳建 華保管)。 二、案經氣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述熱水器1 臺之 情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熱水 器係他人所有之物云云。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氣運公司之 同意,即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置於公司門前地上之熱 水器1 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建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至1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被告雖猶以前開 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伊當 時是在一個像資源回收場的地方拿取上開熱水器,在該處房 子前面轉角的地方,有用木板把一些要回收的東西隔起來, 上開熱水器跟其他很多東西都放在裡面,伊有搬開木板將該 熱水器拿出來之情節(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 頁背面) ,核與前開卷附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大致相符,經衡以其 身為成年人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案發當 時之客觀環境下,既見上開熱水器已與其他亦有回收價值之 物品併同以木板遮掩,應足知悉該熱水器確係他人所有之物 ,否則該他人實無需特意以木板加以遮蓋之必要,況參諸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復曾自陳:上開熱水器是用木板隔起來,很 像別人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益徵其辯稱不 知該熱水器係他人所有之物云云,要屬事後詞窮之辯,不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本應戮力工作,尋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不思 進取,僅為貪圖小利而率予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益 毫不尊重,且犯後復飾詞狡辯,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足見其毫無悔意,固無足取;惟考量其所竊得之熱水器 1 臺之價值僅約1,000元,尚非鉅額,另審酌該熱水器1臺業 經告訴代理人領回保管,有上揭贓物認領單1 紙可證,信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已有所減緩等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 程度僅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現無職業之經濟、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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