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玲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玲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5行之「5號3樓」更正為「8號3樓」;證據部分之
「現場照片共21張」更正為「12張」,並補充:被告李佳玲
於本院
訊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8日訊問
筆錄)、本院101年11月8日
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1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因心情煩亂而順手牽羊,所為雖非可取,然惡性尚非重大,
犯後復坦認
犯行,
自承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所竊取物品
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80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
,前揭竊取物品業經
告訴人全騰創意事業有限公司領回之情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是
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
及雖有誠意
和解,但遭告訴人公司拒絕,致無法為之(見偵
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悟之意,且所竊取物品
業經告訴人公司領回
等情,業如上述,本院認其經此
偵查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
之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10,000元,以勵自新
兼收惕儆之效(如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
按被告
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
科刑之範圍
,法院於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者,不得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本院亦於其所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見本院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第5頁),是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