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ONG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
驅逐出境。於未
扣案之偽造之昀
諭行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
上偽造之「NGUYEN THI LY 」署押壹枚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HONG (中文姓名:阮氏紅)係越南
國籍人,於民國98年7 月1 日以外籍勞工名義申請來臺工作
,因其居留期限至101 年6 月30日屆滿,為能在臺繼續工作
賺取薪資,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氏清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阮氏清茶」)之越南籍成年人基於
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NGUYEN THI HONG 提供自己之
照片與「范氏清茶」以供偽造證件使用,再於101 年6 月20
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以新臺幣5,80
0 元之代價,取得「范氏清茶」偽造完成之NGUYEN THI LY
(中文姓名:阮氏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
可
證影本(詳見附表,該居留證統一證號原係核發予「陳氏巧
」),NGUYEN THI HONG 即於101 年6 月20日自原雇主處逃
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5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影本,至位在新北市○○區○○路2 段198 號之昀諭行有限
公司,冒用「阮氏麗」之名義,填寫昀諭行有限公司應徵人
員履歷表,並於填寫人簽名處簽署「NGUYEN THI LY 」之署
名,而偽造表彰「阮氏麗」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再連
同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持向不知情之昀諭行有限公司面試人
員丁姿辰表示係合法居留而行使,經昀諭行有限公司收受偽
造之履歷表及證件影本後同意聘用,於翌(26)日正式上班
,
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I LY 」、「陳氏巧」、昀諭行
有限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
同年8 月28日至昀諭行有限公司查獲NGUYEN T HI HONG非法
工作,始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資為憑:
(一)被告NGUYEN THI HONG 之
自白(見
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二)
證人昀諭行有限公司總經理吳榮盛、業務助理丁姿辰之證
述(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
(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居留證號FD00000000之「陳氏巧」之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現場照片
、「阮氏麗」員工薪資表、偽造之昀諭行有限公司應徵人
員履歷表、「阮氏麗」出勤紀錄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
表(見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
)。
三、
按文書之影本係
原本內容之呈現,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作用,
偽造文書之影本或行使偽造文書之影本,均不能解免其刑責
。次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
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范氏清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其偽造「NGUYEN THI LY 」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被告偽簽「NGUYEN THI LY
」署名而偽造前揭履歷表進而行使之犯行
起訴,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行使事實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仍應併予審究,且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
訊問被告時,業
已向被告告知此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罪,尚不致於有妨害被告之
訴訟權之餘(見本院卷第9 頁
反面)。爰
審酌被告於逾期停留後,為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
薪資,竟委託「范氏清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並偽造前揭履歷表連同前開偽
造之證件影本持向昀諭行有限公司應徵工作,其所為實屬不
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
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於逃逸
期間亦無其
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
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
南籍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為被
告於警詢所
自承,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列印表1 紙附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且逃逸期間持偽
造證件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顯已不
適宜繼續
在我國居留,本案既
宣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另被告於前開偽造之昀諭行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
表上偽簽「NGUYEN THI LY 」署押(署名)1 枚,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及
前揭履歷表,既均未扣案,且均非屬
違禁物,又被告已於應
徵時一併交付予昀諭行有限公司,
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
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內容 │備註 │
├──┼─────────────┼───────────────────┼────────┤
│1 │有被告「NGUYEN THI HONG」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D00000000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
│ │照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姓名:「阮氏麗」、「NGUYEN THI LY」 │號:FD00000000號│
│ │ │出生日期:1985年10月27日 │係屬核發予「陳氏│
│ │ │居留期限:2014年7月1日 │巧」(見偵查卷第│
│ │ │居留事由:依親─夫─林永昌 │9頁) │
│ │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15│又該居留證並未扣│
│ │ │ 號3樓 │案,且無證據證明│
│ │ │核發日期:2012年3月2日換領 │另有偽造內政部印│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公印文 │
├──┼─────────────┼───────────────────┼────────┤
│2 │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 │姓名:「阮氏麗」、「NGUYEN THI LY」 │ │
│ │ │出生日期:1985年10月27日 │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 │
│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 │
│ │ │發證日期:101年3月2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