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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事實部分補充:王智立於民國97年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執行 完畢。王智立交付偽造之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16日中 午12時許。 二、核被告王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經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即係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於96年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6年因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99年因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實危害社會財貨安全與交易秩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嗣賠償告訴人林宣君所受全部損害,取得其諒解,有 偵訊筆錄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164號卷第26、48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認檢察官求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行使交予告訴 人收執,而為告訴人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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