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立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
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事實部分補充:王智立於民國97年因業務
侵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執行
完畢。王智立交付偽造之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16日中
午12時許。
二、核被告王智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
行為,經行使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即係施用
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被告於96年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有期徒
刑3月、1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96年因業務侵占
、偽造文書、99年因侵占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實危害社會財貨安全與交易秩序;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
尚可,
嗣賠償
告訴人林宣君所受全部損害,取得其諒解,有
偵訊筆錄存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25164號卷第26、48頁),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認檢察官求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
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書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據其行使交予告訴
人收執,而為告訴人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
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