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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 0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無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補充:被告林昱廷明知其任職之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瀚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瀚維公司)均經營網路器材、 零組件、光纖線材銷售之業務,二公司於市場上居於競爭地 位。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昱廷任職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見 偵查卷第31頁)。 ㈢理由補充: 1.被告明知任職公司與被害人瀚維公司於市場上處於競爭關 係,竟於網路上陳述、散布足以損害瀚維公司之不實事項 ,組以毀損瀚維公司之名譽及商業信譽,核其所為,係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2.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 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 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 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屬 單純一罪。而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或 多重之評價,併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 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其中一重罪處斷;其本質為 數罪之競合,與前述法條競合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平交易法第22條 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 規定處罰行為人。此係為了保護事業在市場上從事競爭、 交易之公平性、正當性,保護法益為「商業信譽」之個人 法益,並兼有社會法益,且該條犯罪構成要件尚有「事業 為競爭之目的」。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誹謗 罪之犯罪係侵害個人名譽法益,與前開公平交易法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非一致,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被告如係事 業為競爭之目的,以一個散布不實情事行為而侵害一個兼 有社會法益、個人商業信譽法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應 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 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3.又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罪,係刑法第313 條之特別法,依據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公 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之規定。惟公訴人認應依 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處斷,尚有未洽,然已經公訴蒞 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告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 項、第22條 之規定,有本院101 年4 月2 日筆錄在卷可稽,是增列部 分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禁止以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罰則)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459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廷基於妨害張元隆所經營之瀚維企業有限公司名譽與信 用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1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1 住處內,以 電腦網路用其所申設帳號「SAAB小惡魔」進入「MOBILE01」 網站討論區,刊登發表文章標題「超酷~花錢用拍賣公布不 良網路線賣家~唉」,內文提及「千萬要小心瀚維這間公司 」、「沒有信用的瀚維公司」、「訂單騙到手再說」、「沒 辦法交貨也沒誠意處理」等不實流言,且將瀚維企業有限公 司之網路拍賣帳號及連結網址公布,足以毀損、損害瀚維企 業有限公司名譽及信用。嗣瀚維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元隆 於100 年9 月29日上網搜尋發覺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瀚維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昱廷之自白,(二)告訴代表人張元隆 之指訴及瀚維企業有限公司告訴狀,(三)網路貼文資料1 份,(四)瀚維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林昱廷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 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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