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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勝於民國95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增加保證人之資力以便向銀 行貸款,竟與羅啟豐(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95年6月間,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勝持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財力證明, 包括偽造之羅啟豐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不知情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員工郭俊宏之揚毅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以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址設臺北市○○街○○○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貸 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1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偉鉅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揚毅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銀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勝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四第144頁之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啟豐、證人郭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合(李佩蓁集團卷第121至125頁、第 133至136頁)。復有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在職證明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揚毅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5萬華字第001 94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李佩蓁詐欺集團卷第12 6至13頁、第137至143頁、第509至582頁)。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科刑所 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檢察官 漏引刑法第212條)。被告林志勝與被告羅啟豐間,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0年間,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年 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簡 字卷第2至8頁),為取得銀行貸款而偽造保證人財力證明犯 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所得金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但 並未完全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簡字卷第10頁)等情; 另參酌被告目前工作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 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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