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勝
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7185、24199號、96年度偵字第2462、3243、3356、14973號)
,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勝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勝於民國95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亨利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增加保
證人之
資力以便向銀
行貸款,竟與羅啟豐(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95年6月間,基於偽造文書、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林志勝持向他人購得之偽造財力證明,
包括偽造之羅啟豐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及不知情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員工郭俊宏之揚毅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以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
行(址設臺北市○○街○○○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申辦貸
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核貸新臺幣10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偉鉅興業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揚毅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銀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
。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勝於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
四第144頁之2),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啟豐、證人郭俊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合(李佩蓁集團卷第121至125頁、第
133至136頁)。復有偽造之偉鉅興業有限公在職證明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揚毅
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
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95萬華字第001
94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
可稽(李佩蓁
詐欺集團卷第12
6至13頁、第137至143頁、第509至582頁)。綜上,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
犯行事證明確。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其等論罪
科刑所
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
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
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
,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
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將「實施」改為「實
行」,本件被告所為,於新舊法均構成
共同正犯,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
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在職證明部分,檢察官
漏引刑法第212條)。被告林志勝與被告羅啟豐間,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
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100年間,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年
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在卷可稽(簡
字卷第2至8頁),為取得銀行貸款而偽造保證人財力證明犯
罪之動機,參與之程度,所得金額,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但
並未完全償還臺灣中小企銀之貸款(簡字卷第10頁)
等情;
另
參酌被告目前工作狀況,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辯護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
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94年2月2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
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
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
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坤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