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鐘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8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鐘
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王瑞騰新
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文鐘為皇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之負責人,王
瑞騰為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禮儀公司)之禮儀師,
因王瑞騰常辱罵皇泰公司接運大體之司機及在司機倒車時拍
打車輛用力過猛,造成家屬及司機之驚嚇,致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30 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
二殯儀館,遺體化妝室一號冰櫃前,徒手抓住王瑞騰的頸部
後,推王瑞騰撞擊冰櫃,再毆打王瑞騰的頭部,致王瑞騰受
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王瑞騰報警偵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郭文鐘對其有前揭傷害
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騰之
犯
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181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瑞騰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5 頁、第27頁)。此外,復
有被害人受傷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憑(參見上
開偵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簡易判
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第1 項,
審酌被告因生意競爭之細故,竟在肅敬莊嚴
之殯儀館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傷害,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毫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
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
適,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以
量刑過輕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
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
查(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1 年
11月13日已匯款第一期賠償金3 萬元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
可按(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
第30-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給付30,000元,剩餘70,000元
則分別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 年1 月10日給
付20,000元、102 年2 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 年3 月10
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上開簡上卷第27頁反面),為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本院
參照前揭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 付 日 期│金額(新臺幣) │
│ │ │
├───────┼──────────────────┤
│101 年11月10日│30,000元 │
├───────┼──────────────────┤
│101 年12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1 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2 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3 月10日│10,000元 │
├───────┼──────────────────┤
│總額 │100,000元 │
├───────┼──────────────────┤
│備註 │㈠應匯款至:戶名:王瑞騰,帳號:玉山│
│ │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內。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