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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8日所為101 年度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王瑞騰新 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郭文鐘為皇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之負責人,王 瑞騰為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禮儀公司)之禮儀師, 因王瑞騰常辱罵皇泰公司接運大體之司機及在司機倒車時拍 打車輛用力過猛,造成家屬及司機之驚嚇,致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330 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 二殯儀館,遺體化妝室一號冰櫃前,徒手抓住王瑞騰的頸部 後,推王瑞騰撞擊冰櫃,再毆打王瑞騰的頭部,致王瑞騰受 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瑞騰報警偵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瑞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郭文鐘對其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騰之犯 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181 號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瑞騰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5 頁、第27頁)。此外,復 有被害人受傷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上 開偵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簡易判 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因生意競爭之細故,竟在肅敬莊嚴 之殯儀館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傷害,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毫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 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以 量刑過輕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 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 查(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佐以被告於101 年 11月13日已匯款第一期賠償金3 萬元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 第30-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 萬元,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給付30,000元,剩餘70,000元 則分別於101 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 年1 月10日給 付20,000元、102 年2 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 年3 月10 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01 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上開簡上卷第27頁反面),為確保被告能履 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鈺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給 付 日 期│金額(新臺幣) │ │ │ │ ├───────┼──────────────────┤ │101 年11月10日│30,000元 │ ├───────┼──────────────────┤ │101 年12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1 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2 月10日│20,000元 │ ├───────┼──────────────────┤ │102 年3 月10日│10,000元 │ ├───────┼──────────────────┤ │總額 │100,000元 │ ├───────┼──────────────────┤ │備註 │㈠應匯款至:戶名:王瑞騰,帳號:玉山│ │ │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內。 │ │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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