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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 度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少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少陽前曾於民國93年間起,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年10月、5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4年,於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於99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以「放新聞電通工 作室」負責人「劉以琳」之名義,向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記公司)之工程師陳輝燁佯稱欲訂購如附表所示攝影採 訪器材一批(價值共計新台幣389025元),經新記公司報價 確認後,復謊稱該批器材需經由美國總公司審查,款項須經 由第三銀行匯款,作業流程較為繁雜,約需至99年12月底才 能給付貨款,惟採訪工作在即,需先行取得器材云云,致陳 輝燁陷於錯誤,誤認劉少陽有付款之真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區○ ○○路○段○○號20樓之43等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器材 予劉少陽。劉少陽取得該批器材後,屆約定給付貨款日期仍 遲不付款,經陳輝燁屢次催討仍拒絕付款,並數度遷移公司 地址,拒不出面處理,新記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劉少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輝燁、陳雅各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復有新記公司報價及訂購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暨送貨單(偵查卷第31-38頁)、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寄 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偵查卷第45-47、90-91頁)在卷 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入監執行完畢後 ,除本案外,尚另犯有2件詐欺犯行,且各判有期徒刑6月, 足見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確實不知悔改。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藉故請假,規避與告訴人代理人見 面洽談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得謂為良好,原審仍再度量以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量刑上實屬過於偏輕。檢察官以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之詐欺前案多件,猶不知悔悟而 再犯本案之詐欺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述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被告 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交付日期 │ 器 材 品 名 │數量│ 單 價 │ ├──────┼────────────┼──┼────┤ │99年11月5 日│HVR-A1N攝影機 │2 台│72,975元│ │ ├────────────┼──┼────┤ │ │NP-F970鋰電池 │2 顆│ 4,515元│ │ ├────────────┼──┼────┤ │ │HVR-MRCIK記憶卡 │2 張│31,500元│ │ ├────────────┼──┼────┤ │ │HVL-LBPA攝影機頭燈 │2 個│17,850元│ │ ├────────────┼──┼────┤ │ │UWP-V2手持無線麥克風 │2 支│19,950元│ │ ├────────────┼──┼────┤ │ │CF-366X-32GB記憶卡 │2 張│ 4,725元│ ├──────┼────────────┼──┼────┤ │99年12月1 日│HVL-LBPA攝影機頭燈 │1 個│17,850元│ │ ├────────────┼──┼────┤ │ │NP-QM91D攝影機電池 │4 顆│ 5,250元│ │ ├────────────┼──┼────┤ │ │NP-F970鋰電池 │2 顆│ 4,515元│ │ ├────────────┼──┼────┤ │ │AC-V700充電器 │2 個│ 3,990元│ │ ├────────────┼──┼────┤ │ │TH-950DV腳架 │2 組│11,550元│ │ ├────────────┼──┼────┤ │ │LCS-HD21A攝影機背包 │2 個│ 3,045元│ │ ├────────────┼──┼────┤ │ │SWJ-221-5麥克風防風罩 │2 個│ 1,680元│ ├──────┼────────────┼──┼────┤ │99年12月6 日│UWP-V2手持無線麥克風 │1 支│19,950元│ ├──────┴────────────┴──┴────┤ │ 金 額 合 計 : 三 十 八 萬 九 千 零 二 十 五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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