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陽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
度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少陽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少陽前曾於民國93年間起,因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年10月、5 月、10月確定,
嗣經
裁定減刑、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4年,於98年9月21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復於99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其不知悔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某日,以「放新聞電通工
作室」負責人「劉以琳」之名義,向新記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記公司)之工程師陳輝燁佯稱欲訂購如附表所示攝影採
訪器材一批(價值共計新台幣389025元),經新記公司報價
確認後,復謊稱該批器材需經由美國總公司審查,款項須經
由第三銀行匯款,作業流程較為繁雜,約需至99年12月底才
能給付貨款,惟採訪工作在即,需先行取得器材云云,致陳
輝燁
陷於錯誤,誤認劉少陽有付款之真意,於附表所示日期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臺北市○○區○
○○路○段○○號20樓之43等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器材
予劉少陽。劉少陽取得該批器材後,屆約定給付貨款日期仍
遲不付款,經陳輝燁屢次催討仍拒絕付款,並數度遷移公司
地址,拒不出面處理,新記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迭業據被告劉少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陳輝燁、陳雅各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復有新記公司報價及訂購確認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
暨送貨單(偵查卷第31-38頁)、被告於100年2月18日寄
發予
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偵查卷第45-47、90-91頁)在卷
可佐。
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於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
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前科,入監執行完畢後
,除本案外,尚另犯有2件詐欺犯行,且各判有期徒刑6月,
足見被告於前案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確實不知悔改。且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藉故請假,規避與
告訴人代理人見
面洽談賠償事宜,
犯後態度不得謂為良好,原審仍再度量以
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於量刑上實屬過於偏輕。檢察官以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予
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有之詐欺前案多件,
猶不知悔悟而
再犯本案之詐欺犯行,
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上述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三、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被告
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即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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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付日期 │ 器 材 品 名 │數量│ 單 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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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5 日│HVR-A1N攝影機 │2 台│72,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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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P-F970鋰電池 │2 顆│ 4,515元│
│ ├────────────┼──┼────┤
│ │HVR-MRCIK記憶卡 │2 張│31,500元│
│ ├────────────┼──┼────┤
│ │HVL-LBPA攝影機頭燈 │2 個│17,850元│
│ ├────────────┼──┼────┤
│ │UWP-V2手持無線麥克風 │2 支│19,950元│
│ ├────────────┼──┼────┤
│ │CF-366X-32GB記憶卡 │2 張│ 4,725元│
├──────┼────────────┼──┼────┤
│99年12月1 日│HVL-LBPA攝影機頭燈 │1 個│17,850元│
│ ├────────────┼──┼────┤
│ │NP-QM91D攝影機電池 │4 顆│ 5,250元│
│ ├────────────┼──┼────┤
│ │NP-F970鋰電池 │2 顆│ 4,515元│
│ ├────────────┼──┼────┤
│ │AC-V700充電器 │2 個│ 3,990元│
│ ├────────────┼──┼────┤
│ │TH-950DV腳架 │2 組│11,550元│
│ ├────────────┼──┼────┤
│ │LCS-HD21A攝影機背包 │2 個│ 3,045元│
│ ├────────────┼──┼────┤
│ │SWJ-221-5麥克風防風罩 │2 個│ 1,680元│
├──────┼────────────┼──┼────┤
│99年12月6 日│UWP-V2手持無線麥克風 │1 支│19,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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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合 計 : 三 十 八 萬 九 千 零 二 十 五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