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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1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農業生化科技公司 兼 代表人 洪金敏 被   告 雲慶生技醫藥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柳恒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 3 號被告柳恒焯等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檢察官對被告等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柳恒焯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0年度綠字第425號 ),均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無疑,依前揭 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附表: 一、虎力威爾包裝盒8個。 二、藥品(HEMASIN Ⅱ)1050粒。 三、虎力威爾藥錠60粒。 四、藥品(不明藥粉)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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