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柯淑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荷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傑
川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諺原名吳英豪.
上列
當事人間假
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准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宗諺妨害自由案件(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
第2號准許,並提存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377號)執行假
扣押程序,因聲請人已於97年2月15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以俾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96年度
存字第5377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
第1784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卷宗審核
無訛,應認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已無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