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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4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張柯淑援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荷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傑       川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念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諺原名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 定准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吳宗諺妨害自由案件(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 重附民字第95號),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 第2號准許,並提存擔保金(96年度存字第5377號)執行假 扣押程序,因聲請人已於97年2月15日向本院撤回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准予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以俾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96年度 存字第5377號提存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易字 第1784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卷宗審核無訛,應認假扣 押之原因消滅,已無再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撤銷96年度裁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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