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沛霖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聲
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沛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沛霖因涉犯本院100 年度易
緝字第122 號侵占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257 號判決
緩刑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
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
告於審判中繳有
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1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被告
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0 年11月3 日刑
保字第518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緝字第122 號判決後,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
該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7 號判決
駁回上訴,另
諭知緩刑
二年,並應向禧卡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八萬元確定,有
上揭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