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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小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小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減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小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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