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小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小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減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鍾小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