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費阿祥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偉康鐘錶珠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駱慧緞
共 同
代 理 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告 游長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
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
第18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接受
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
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武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祥公
司)及偉康鐘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偉康公司)以被告游長
隆涉
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9
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48號認
有理由
發回續查;
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
字第8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
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認有理由發回續查
;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
猶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1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民國101 年5 月7 日分別
送達共同代理人、聲請人2 人
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2 人係
於101 年5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
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所示,本件
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
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
期間提出聲
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武祥公司、偉康公司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
人2 人及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劉費阿祥、劉志康之印章,並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再於94年12月19日,至臺北市政府商
業處填具申請書,並提出上述偽造之本票,作為申請抄錄聲
請人2 人之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之依
據,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2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
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
審判:
(一)被告供述反覆,其既承認於徵信社工作,負責跑外務,且
其兄亦於徵信社工作,時間早於被告,則被告對於徵信社
如何不擇手段以取得工作對象之資料,自無不知之理。被
告既投身此行業,其持偽造本票申請抄錄聲請人2 公司非
公開資料,卻推稱全然不知情,與一般
經驗法則有違。
(二)被告是否「被利用」,與其是否「參與犯罪」係兩回事,
被告初始否認曾向市政府申請資料,歷經發回續查,方說
出立榮徵信社經理施丞恩及外務主任吳昭德命其抄錄,其
狡辯推託之態度可知,被告當知悉本件犯行。
(三)被告既稱受施丞恩及吳昭德之指示調閱聲請人公司登記相
關資料,與幾位證
人證稱
渠等所屬徵信社作業模式為「經
理指示外務、外務外出向主任報備」乙節相符,則
證人施
丞恩及吳昭德雖均否認上情,原
偵查不處理被告與證人施
承恩及吳昭德供述相反可疑之處,反而置之不理,
顯有輕
縱犯罪之嫌。
(四)檢察官就本票上之筆跡比對時,漏未比對被告前已指述之
證人吳昭德之字跡、並僅選擇部分徵信人員比對,顯然疏
漏重要調查工作。
(五)高檢署檢察長以命令駁回前處分時,既然記載「第二次發
回……被告坦承持系爭偽造本票申請抄錄……仍非無知情
而行使偽造本票之可能……繼辯稱經理交辦,即應調取員
工資料找出可疑者」,聲請人2 人於聲請再議時,即指出
被告既供出施丞恩及吳昭德,則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之可能
性已提高,豈有輕縱被告之理?
五、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為交付
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
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職立榮徵信社,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申請抄錄聲請人武祥公司、偉康公司之登記資料等情均
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本票不是伊所寫,伊當時擔任立榮徵信社
外務人員,向
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聲請人2 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時所檢附之本票等資料,係徵信社業務經理提供,要求
伊帶本票去申請,而徵信社所有業務經理都可以交代伊做
事,但因徵信社經理有很多人,伊任職期間僅數月,且因
時間太久,真的不記得係何人要伊前去調閱,也不記得當
時調閱資料時所檢附之本票究竟是帶
正本或影本去申請,
也不知道本票是偽造等語。經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4 紙,至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填具申請書,申請抄錄聲請人2 人之股東名
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資料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2 人指訴明確,並有「公司抄錄、證明書及查閱申請書」
2 紙、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 紙及聲請人武祥公司及偉康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
認定。
2.比對本案本票影本上之字跡,與被告偵查中當庭書寫如附
表所示本票上之「貳拾伍萬元正」、「壹拾柒萬肆仟元正
」、「參拾貳萬元正」、「壹拾捌萬元正」、「台北市○
○區○○○路○○號7 樓之18」及「台北市○○區○○路○○
○ 號5 樓之6 」等文字,不論從字體之筆劃特徵、勾勒、
運筆筆勢、筆順等各方面,以肉眼辨識,均可明顯看出不
同,是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伊所偽造等語,並非
不可採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偽造如附表所示
本票之共犯,或者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偽造而仍持以
行使。按:
(1) 證人即立榮徵信社負責人安國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確曾任職伊所經營之徵信社,如需調資料均由經理派
遣外務去,當年資料只會保留外務出勤紀錄,並無保
留承接案件紀錄,且徵信社業經停業,已無保留任何
資料供參等語;另證人即立榮徵信社副總安慶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於立榮徵信社是擔任外務,工作期間約
只有1 、2 個月,社內業務係由各業務經理負責,被
告之工作內容即是業務經理要被告做什麼,被告就做
什麼,但因為業務經理來來去去約有10多位、有7、8
位外務,沒有固定對應狀況,被告並無與固定經理配
合等語;證人施丞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伊在徵信
社上班之同事,擔任外務工作,而外務是每位經理都
可以指揮,當時徵信社之經理,最少有7 、8 位,最
多有10餘位,且業務經理變動頻繁等語;證人即被告
胞兄游昇揮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任職安國傑所經營之
立榮、自由、現代徵信社,到97年間才離職,被告也
曾在徵信社工作,當時徵信社內業務經理有6 、7 位
,而伊在當時已是業務經理,被告則是外務人員,業
務經理要求被告做何事被告就做何事,大多是負責跟
監、拍照、調閱資料等語,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
一致,可知被告任職之立榮徵信社業務經理有數人,
人事更動頻繁,且被告職務範圍僅單純依業務經理指
示而執行事務性工作,而與被告所辯伊當時擔任外務
人員,徵信社所有業務經理都可以交代伊做事,本件
係徵信社經理要求伊帶本票去申請抄錄資料等情相符
,是被告此節所辯非屬無據,尚堪採信。
(2) 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抄錄公司資料時,無論是否
委任代理人申請,除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影本外,
均應另行檢附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證文件影本憑辦等情
,此觀卷附之「公司抄錄、證明書及查閱申請書」自
明。又公司登記資料若經申請抄錄,均會留存相關紀
錄於登記卷內,此亦有聲請人2 人之商業登記案卷影
本在卷
可佐,是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或被告知悉本票為偽造,衡情當不致於甘冒遭察覺之
高度風險,持往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抄錄告訴人2
人之公司資料,並以真實身分填寫查閱申請書而留存
紀錄供追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所示本
票偽造等語,尚非不可採。
(3) 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及可能係證人施丞恩,復確認係證
人吳昭德命其調閱聲請人2 人之公司資料,然此除經
證人施丞恩及吳昭德否認外,另檢視如附表所示本票
影本上之字跡與證人施丞恩、吳昭德當庭書寫相同內
容之字跡,以肉眼對照比較,不論在筆觸、順勢、勾
法及線條等各方面均不相同。被告既「無法肯定並確
認」係證人施丞恩交辦調閱聲請人2 人之公司資料在
前,則證人施丞恩堅詞否認交辦被告調閱資料事務,
難認與被告供述有何「相反」之處而有所可疑。而證
人吳昭德雖經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
對質,然亦屬各說
各話之情,無從確認被告之所以調閱公司資料,確由
證人吳昭德所交辦。況本件案發以
迄提起告訴之時,
已約隔4 年之久,再歷經長達2 年偵查、數次偵訊後
,已距案發時6 年之久,則被告所供當年係由證人吳
昭德交辦乙節,是否為真,亦屬可疑,佐以被告所供
情節除稱係證人吳昭德交辦以外,其餘部分如「吳昭
德當時沒有跟我說要調資料,只跟我說去找拿本票給
我的人拿資料,我才去台北市政府商業處調股東名冊
,但我真的不記得是誰拿系爭本票給我,且我也不認
識那個人」、「我不知道要調股東名冊,吳昭德叫我
去一統徵信社(好像在南京東路)樓下找那個人,那
個人把資料拿給我,並叫我去商業處調武祥公司及偉
康公司的股東名冊」、「真的忘記(調資料)要不要
規費,就算有應該也是我付的,如果沒有很多錢我不
會請款」、「(問:那個人交給你的本票是正本還是
影本?)我忘記了。」、「(問:你將本票還給誰?
)我真的忘記了。」、「(問:是否將調閱資料送回
公司、哪間公司?)我真的忘記了。」等眾多細節均
不復記憶,則
彼所稱記得並確認係由證人吳昭德交辦
云云,在無其他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補強之情況下
,難認確由證人吳昭德所交辦。末以被告所調取之資
料性質,無何特殊之處,亦為一般訴訟徵信等案件之
取證手段之一,強令被告或證人吳昭德記得並能清楚
陳述特定案件之調閱資料情形,實屬困難。再者,縱
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係證人施丞恩或
吳昭德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更難據以證明被告有
聲請人2 人所指係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共犯。
3.至聲請人2 人指稱:檢察官就筆跡比對,漏未比對被
告已指述之吳昭德等節,顯然疏漏重要調查工作云云
。然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
不起訴處分
書三、(六)已載稱:「……而本票影本之字跡與證
人施丞恩、吳昭德字跡互相對照,無論筆觸、順勢、
勾法及線條等均顯不相同」,因此進一步得出「從而
被告上開供述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證明係施丞恩或吳
昭德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更難以據之證明被告有告
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犯行。」之結論
。從上開明確之文字記載,難認檢察官有何前開聲請
人所指稱「漏未比對吳昭德筆跡」乙情。況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倘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交付審
判者,應認聲請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亦無足採。
六、綜上,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
檢察官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所載
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故認被
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雖
臚
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
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
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
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
詳述理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於
法亦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
。聲請意旨執被告確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原處分未詳查事證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一 │CH065636│偉康公司│94年7月31日 │ 32萬元 │
├──┼────┼────┼──────┼───────┤
│ 二 │CH065639│偉康公司│ 不詳 │ 18萬元 │
├──┼────┼────┼──────┼───────┤
│ 三 │CH065637│武祥公司│94年6月18日 │ 25萬元 │
├──┼────┼────┼──────┼───────┤
│ 四 │CH065638│武祥公司│94年6月18日 │ 17萬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