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馨誼       王頌文 代 理 人 蔡錫欽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曾馨誼、王頌文對被告提出誣告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320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予聲 請人等之受僱人收受,嗣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7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 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 」)於94年間因財務危機,被告乃委託聲請人等處理財務及 資金調度事宜,為便利聲請人等以被告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 款,被告將瑞隆公司大小章(即瑞隆公司印鑑章及被告私章 )交由聲請人王頌文保管,聲請人王頌文於96年6 月4 日始 將上開印章移交被告之兄李宗謀保管;另面額各新臺幣(下 同)8000萬元、發票日98年1 月20日、到期日98年3 月20日 、擔當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之票號BS0000000 、 BS0000000 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2 張」),其上發票 人簽章欄蓋用之「李宗昌」印文即係上開瑞隆公司之小章( 即被告私章),系爭本票2 張背面之「李宗昌」簽名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認與被告於99年6 月23日庭寫筆跡原本之筆跡 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 業據聲請人王頌文於偵訊時陳述屬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 他字第4072號卷第292-293 頁),並有瑞隆公司印鑑卡保管 異動紀錄(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70 頁) 、系爭本票2 張原本(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 第8 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 他字第4072號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曾馨誼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認系爭本票2 張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系爭本票2 張上 之「李宗昌」印文亦非其本人蓋用,而該印章由聲請人王頌 文保管,系爭本票2 張由聲請人曾馨誼保管,被告乃先後於 98年4 月9 日、98年6 月10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聲請人等 提出侵占、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真實性可疑,而以98年度偵 字第12210 號、99年度偵字第613 號就聲請人等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 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檢察 官偵查後,雖認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等 使用被告之印章時是否有逾越授權之情形,因此部分犯嫌不 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認聲請人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系 爭本票2 張罪嫌,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99年度偵字 第15533 號對聲請人等提起公訴等情,有98年4 月9 日刑事 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9-13頁)、 臺北地檢署98年6 月10日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12210 號卷第69-71 頁)、98年6 月10日刑事告訴狀(臺 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72-77 頁)、臺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99年度偵字第613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475-477 頁)、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61號命令(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第1-3 頁)、臺北地檢 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99年度偵字第15533 號起訴書(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第410-414 頁)在卷為 憑,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 認系爭本票2 張背面之「李宗昌」簽名與被告本人庭寫筆跡 原本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因認被告明知系爭本票2 張係其本人親自簽發,卻仍 誣指聲請人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為主要論據。惟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係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所為之筆跡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載明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有上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書可參,尚無法絕對排除筆跡鑑定非 出於同一人之可能性存在,況系爭本票2 張發票人簽章欄蓋 用之「李宗昌」印文之印章於96年6 月4 日前確係由聲請人 王頌文保管,已如前述,而系爭本票2 張票面上金額欄位之 (NT$ )「80,000,000」數字並非被告字跡,聲請人曾馨誼 亦不知道該數字是何人手寫之情,業據聲請人曾馨誼於偵訊 供述屬實(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37 頁) ,復參以聲請人王頌文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 保管李宗昌的大眾銀行本票,本票上的章是我保管,有時候 李宗昌會請曾馨誼把印章及票拿走等語(臺北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12210 號卷第143 頁),衡情,自無法排除上開「李 宗昌」印文並非被告本人親自蓋用、系爭本票2 張並非被告 本人親自簽發之可能性,足見確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主觀上 懷疑系爭本票2 張並非其本人簽發,始對保管其印章、本票 之聲請人等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此徵諸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我始終認為(系爭本票2 張)票背上的簽名是偽造的等語(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第237 頁)即明。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懷疑系爭本票2 張非其本人簽發既有所據, 自難僅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遽認被告對聲請人等提出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時確有誣告之犯意。 ㈣又聲請人曾馨誼於被訴涉嫌侵占系爭本票2 張之另案偵查中 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我拿到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李宗昌)之 系爭本票2 張後,用途是擔保我賣廣昌公司股份給郭輝貴, 我與郭輝貴間股票買賣交易是假交易,我們之間支票及匯款 的金流是我做的,訂金部分900 萬元郭輝貴以支票支付,而 支票是我兒子的女朋友王品方所開,該訂金不是郭輝貴支付 的,97年1 月25日我以人頭陳春長名義匯款共3000萬元,2 月13日2000萬元郭輝貴匯款金流、2 月20日3100萬元郭輝貴 匯款金流都是我做的;把買賣的金流做出來,讓郭輝貴可以 幫我提示票據等語(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第 264-265 、393 頁),核與聲請人曾馨誼於另案經被告就系 爭本票2 張債權不存在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拿到系爭本票2 張後, 因原告(即本案被告李宗昌)有叫黑道來高雄騷擾我,所以 我認為不適宜由我提示票據,我的朋友中只有郭輝貴不怕惡 勢力,郭輝貴表示願意幫我處理這些票據,所以郭輝貴沒有 支付我買股票的價金,資金來源是我支出的等語(本院臺北 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469 號卷㈠第162 頁)大致相符, 並有玉山商業銀行票號ES0000000 、ES0000000 號支票影本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299 頁背面)、郭 輝貴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300 頁背 面)、郭庭瑞所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郭庭福所有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明細(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卷第305- 310 頁)、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2 月6 日函暨附件交易 明細(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卷第43-47 頁)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曾馨誼確係以自行製造資金流向之方式 將系爭本票2 張交付予其友人郭輝貴持以提示付款,則被告 基於懷疑系爭本票2 張並非其本人親自簽發而為前揭申告, 顯難認被告究有何誣陷聲請人等入罪之誣告犯意可言。 ㈤況聲請人等所涉共同侵占系爭本票2 張之案件,既業經臺北 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偵查起訴,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等有不當挪用系爭本票2 張之事實確有 所本,雖聲請人等是否應以侵占罪責相繩尚待法院審認,然 適足以佐證被告要非故意虛捏事實誣告者甚明,是聲請意旨 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7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 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 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 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