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秀卿 代 理 人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羅慧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762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正洋旅行社有限公 司以被告羅慧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5 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21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322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 請人於101年5月11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日 內即101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98年1月5日、 2月5日至告訴人之往來廠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參數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以簽名及蓋用告訴 人收發章之方式,簽收參數公司支付告訴人之應收帳款,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2,700元、740,100 元之支票2 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離職後,對外宣稱告訴人之 財務有問題,快要結束營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信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靠行關係,並非告訴人聘僱之員工,靠行的 人都有個人專用的收發章來收款,收發章上是刻每人自己的 電話,而不是公司的電話,以往離職的人沒有交回收發章的 情形,又參數公司是伊招攬的客戶,參數公司的款項是伊應 得的,伊本來要收款之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但因告訴人的態 度,伊擔心告訴人不肯付款,所以未將參數公司的2 張支票 交付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離職後之98年1月5日及2月5日自參數公司取得以告 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682,700元、740,100元 ,票號為BG0000000、BG0000000號支票2 張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影本2 張在卷可參, 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被告取得上述2 張支票,其中 票號BG0000000 之支票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參數公司之 簽收單上簽名,並無偽以告訴人名義或蓋用告訴人收發章 之情形,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嫌,核與 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票號BG0000000 號支票雖係被告在參數公司簽收單上蓋用 告訴人名義之收發章後取得,惟證人蘇郁晴、金麗影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等曾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是靠行 關係,進公司的每個業務員都會刻一顆告訴人名義的收發 章來簽收文件,收發章上的號碼是伊等自己的號碼,業務 員使用收發章,不須經他人同意,業務員離開公司後就將 收發章丟棄,因為沒用了,業務員離開公司後,還是會向 客戶收取款項,收到的款項就自己留著,因為是靠行,伊 等每個月要繳給告訴人的費用不是按照客戶來結算等語; 證人吳淑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稱:伊擔任告訴人之會計 ,靠行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時,不需要向會計申請使用 告訴人之收發章,伊沒有遇過靠行業務員來向伊要收發章 ,至於告訴人自己雇用的業務員要簽收文件時要跟伊拿收 發章等語,與被告所辯:靠行的人都有個人專用的收發章 來收款,無需告訴人授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告訴人雖質疑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然並 未提出具體之反證,空言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另有糾紛之 事由,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屬虛偽。又被告與 告訴人係靠行關係,亦即被告係以自己之人脈、關係獨立 招攬客戶,對外雖借用告訴人名義行文接洽業務,所收取 之費用亦以告訴人名義入帳,惟告訴人僅每月扣除手續費 、稅金、影印費等相關行政費用,餘款悉數交付被告,此 與一般領取固定薪資之雇傭關係不同,是被告逕向客戶收 取,或客戶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團費本屬被告所有, 至被告應繳付告訴人之稅金及行政費用,則屬別事,此業 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宣示判決筆錄、98 年度簡 上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判決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參數公司屬 於被告之業績等語,則被告為取回自己招攬參數公司出團 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於離職後,蓋用告訴人名義 之收發章,簽收其於靠行告訴人期間所承攬之客戶款項, 要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外宣稱告訴人財務有問題,快要結束 營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涉犯誹謗罪嫌云 云,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再議審核之範圍 ,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 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3227號處分書自明,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核與前述法律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 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嫌 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亦應予已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