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秀卿
代 理 人 陳欽賢
律師
被 告 羅慧中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762 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5月7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正洋旅行社有限公
司以被告羅慧中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1年4月5 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2176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7日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322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
請人於101年5月11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日
內即101年5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
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
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
參照。
五、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告訴人處離職後,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98年1月5日、
2月5日至告訴人之往來廠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參數公司),冒用告訴人名義,分別以簽名及蓋用告訴
人收發章之方式,簽收參數公司支付告訴人之應收帳款,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2,700元、740,100 元之支票2
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被告離職後,對外宣稱告訴人之
財務有問題,快要結束營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信
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與
同法第310 條之
誹謗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
犯行,辯稱
:伊與告訴人是靠行關係,並非告訴人聘僱之員工,靠行的
人都有個人專用的收發章來收款,收發章上是刻每人自己的
電話,而不是公司的電話,以往離職的人沒有交回收發章的
情形,又參數公司是伊招攬的客戶,參數公司的款項是伊應
得的,伊本來要收款之後再向告訴人請款,但因告訴人的態
度,伊擔心告訴人不肯付款,所以未將參數公司的2 張支票
交付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離職後之98年1月5日及2月5日自參數公司取得以告
訴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1,682,700元、740,100元
,票號為BG0000000、BG0000000號支票2 張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影本2 張在卷
可參,
堪認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被告取得上述2 張支票,其中
票號BG0000000 之支票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在參數公司之
簽收單上簽名,並無偽以告訴人名義或蓋用告訴人收發章
之情形,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嫌,核與
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
構成要件不符,先予敘明。
(二)票號BG0000000 號支票雖係被告在參數公司簽收單上蓋用
告訴人名義之收發章後取得,惟
證人蘇郁晴、金麗影於
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等曾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是靠行
關係,進公司的每個業務員都會刻一顆告訴人名義的收發
章來簽收文件,收發章上的號碼是伊等自己的號碼,業務
員使用收發章,不須經他人同意,業務員離開公司後就將
收發章丟棄,因為沒用了,業務員離開公司後,還是會向
客戶收取款項,收到的款項就自己留著,因為是靠行,伊
等每個月要繳給告訴人的費用不是按照客戶來結算等語;
證人吳淑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稱:伊擔任告訴人之會計
,靠行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時,不需要向會計申請使用
告訴人之收發章,伊沒有遇過靠行業務員來向伊要收發章
,至於告訴人自己雇用的業務員要簽收文件時要跟伊拿收
發章等語,與被告所辯:靠行的人都有個人專用的收發章
來收款,無需告訴人授權等語,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
,
尚非無據。告訴人雖質疑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然並
未提出具體之
反證,空言以上開證人與告訴人另有糾紛之
事由,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屬虛偽。又被告與
告訴人係靠行關係,亦即被告係以自己之人脈、關係獨立
招攬客戶,對外雖借用告訴人名義行文接洽業務,所收取
之費用亦以告訴人名義入帳,惟告訴人僅每月扣除手續費
、稅金、影印費等相關行政費用,餘款悉數交付被告,此
與一般領取固定薪資之雇傭關係不同,是被告逕向客戶收
取,或客戶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之團費本屬被告所有,
至被告應繳付告訴人之稅金及行政費用,則屬別事,此業
經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647號
宣示判決筆錄、98 年度簡
上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判決在卷可參,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
自承:參數公司屬
於被告之業績等語,則被告為取回自己招攬參數公司出團
所支出之費用及應得之報酬,於離職後,蓋用告訴人名義
之收發章,簽收其於靠行告訴人
期間所承攬之客戶款項,
要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三)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外宣稱告訴人財務有問題,快要結束
營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信用,涉犯誹謗罪嫌云
云,並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非再議審核之範圍
,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7
6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3227號處分書自明,是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核與前述
法律所定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
審酌後,認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
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嫌
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就被告涉犯誹謗罪嫌部分
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亦應予已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