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宏胤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方靜靜
代 理 人 潘銘祥
律師
被 告 陳同
蕭子邦(原名蕭家和)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
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胤公司)以被
告陳同、蕭子邦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1 年5 月17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
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476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於同年7 月10日
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
受,聲請人於同年7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偽造文書
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日期
可稽(本院卷第1 頁
參照),
揆諸前揭規
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蕭子邦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同則為陳同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陳同公司)之負責人。廣昌公司前以該公司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65 、466 、467 、
469 、470 、471 、472 、473 、471-1 等地號之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興建「仁愛116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仁
愛116 建案),經聲請人宏胤公司之代表人賴方靜靜於93年
2 月17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協議書及房屋預定買賣意願書,協
議購買仁愛116 建案之14樓A 戶,並於同年2 月18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廣昌公司作為購屋之預約權利金
,廣昌公司於93年7 月間取得建造執照後,聲請人宏胤公司
又於93年8 月13日與之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
前揭房地總價金為9,958 萬元,並將前所支付之2,000 萬元
預約權利金轉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1 至6 期之預付款
。
詎上開建案遲未動工,且被告二人竟共同製作不實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由廣昌公司將本案土地
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 億1,000 萬元及地上權
與陳同公司,被告二人並共同持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
約書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
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
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
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
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
行,被告蕭子邦辯稱:廣昌公司有將本案土地以每坪330 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陳同公司,然本案土地因日成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在其上預為抵押權登記及訴訟註記
,致無法過戶與陳同公司,而廣昌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即
與陳同公司協商,由陳同公司分別開立1 億5,000 餘萬元、
1 億8,000 餘元,受款人為廣昌公司之債權人(例如:味全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名傑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名傑公司】)之本票,交付予東亞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亞公司)保管,東亞公司再依廣昌公司與陳同公
司之買賣契約所訂之條件決定是否轉交上開票據予上開債權
人,廣昌公司則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同公司,又因陳同
公司為申請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遂要求廣昌公司設定地上
權與陳同公司,故上開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均屬實在,且
均有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告陳同則辯稱:陳同公司
有以1 坪330 萬之價格,向廣昌公司購買本案土地303 坪,
且分二階段付款,陳同公司與廣昌公司就本案土地設定之抵
押權、地上權均係實在等語。經查:
㈠本件陳同公司前以每坪330 萬元之價格,向廣昌公司購買本
案土地,並於95年5 月9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因陳同公
司發現本案土地上建號5199號之建物,已由日成公司登記預
為抵押權,且本案土地有訴訟註記,陳同公司即與廣昌公司
於95年10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雙方約定
陳同公司依廣昌公司所提之名單、開立總額1 億5,000 萬元
之本票,交由東亞公司保管,陳同公司並於95年10月18日依
約開立本票交予東亞公司,然因廣昌公司未能塗銷前揭預為
抵押權之登記,致未依約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同公司,
雙方遂於95年12月5 日簽立補充協議書㈠,約定廣昌公司為
保障陳同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同意設定地上權與陳同公司,
地上權
期間共5 年,租金總計1,550 萬元,廣昌公司另同意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陳同公司,以保障陳同公司
之權益,後廣昌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再於95年12月18日與
陳同公司簽立補充協議書㈡,約定陳同公司依廣昌公司所提
之債權人名單,開立總額為1 億8,501 萬元之本票予廣昌公
司,又於95年12月2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㈢,約定陳同公司
應於上開地上權設定後,給付廣昌公司押金50萬元及租金15
5 萬元,其餘租金待廣昌公司將本案土地點交予陳同公司時
再行支付,且陳同公司確於95年12月7 日開立155 萬元地上
權租金及50萬元押金之支票交予廣昌公司。而廣昌公司上開
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與陳同公司,及廣昌公司相關資金之運
用等節,均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
書、信託契約書、建號5199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
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本票影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東
亞公司簽收之收據、補充協議書㈠、㈡、㈢、被告蕭子邦簽
收之收據及廣昌公司95年3 月7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10
月16日、同年12月5 日、96年3 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
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53 號卷㈠第
313 至317 、377 頁,99年度偵字第22953 號卷㈡【下稱偵
字第22953 號卷㈡】第19至25、28至45、79至98、175 至17
7 、195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70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70
5 號卷】第134 至148 、218 至220 頁參照),足見廣昌公
司與陳同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之事,且廣昌公司在陳同公司支
付上開金額及開立前開本票後,因無法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
與陳同公司,遂經廣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後,雙方依前揭之
約定,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與陳同公司,是本件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真正。
㈡又
參諸證人即陳同公司會計人員林月琴於偵查時證述:陳同
公司有以一坪330 萬之代價,向廣昌公司購買本案土地303
坪,並分二階段給付價款,第一階段60坪之部分共給付1 億
9,650 萬元,第二階段因廣昌公司未能辦理過戶,陳同公司
共給付6,832 萬元,
嗣買賣價金尚未支付完畢,即因本案土
地遭法院查封而停止給付。又法院查封前,陳同公司為申請
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遂要求廣昌公司設定地上權與陳同公
司,再由陳同公司支付押金50萬及半年租金155 萬,陳同公
司並有將該地上權信託與仲誠資產管理公司等語(偵續字第
705 號卷第62至64 頁 參照)。核與證人即陳同公司開立本
票之受款人(即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名傑公司職員李碧麗、
味全公司職員洪明雅於偵查中均證述:
渠等公司有與廣昌公
司簽立土地投資契約,嗣因本案土地有糾紛,廣昌公司遂欲
退還渠等公司之投資款,並有交付陳同公司開立之本票,再
由渠等將本票交換支票後兌現,但陳同公司交付本票之金額
僅為投資款之一半,
迄今廣昌公司仍積欠一半之投資款及利
息尚未償還等語,證人即廣昌公司債權人江昆鴻於偵查時證
稱:伊於廣昌公司設立時曾投資1,000 萬元,後來因覺得投
資複雜而退股,投資時市價1 坪75萬元,退股時已達1 坪10
0 多萬元,並與廣昌公司簽立協議書,共退3,500 萬元,且
協議由廣昌公司先償還一半之債務,但廣昌公司開立之第一
張支票即遭退票,後來廣昌公司有與陳同公司合作,由陳同
公司開票予伊,伊因該票據經東亞公司認證才敢收取,96年
4 月兌現1,650 萬元,97年1 月兌現200 萬元,目前尚積欠
伊一半之債務未償還等語(偵續字第705 號卷第168 至171
頁參照)大致符合,並有陳同公司開立之上開本票經相關債
權人換票為支票後,該等支票之兌現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偵
字第22 953號卷㈡第323 至329 頁參照)。
足證陳同公司確
為支付本案土地價款而開立本票予廣昌公司之債權人,且各
該債權人亦因該票款之支付而獲部分清償屬實。
㈢再者,廣昌公司之債權人周良經前曾對廣昌公司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
號執行命令,禁止廣昌公司在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第三人陳同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同公司亦
不得對廣昌公司清償,此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25950 號民事
裁定、95年5 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96年5 月17
日北院錦95執戊字第21090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
可憑(偵續
字第705 號卷第79至85頁參照),足見廣昌公司對陳同公司
確有地上權地租債權,此益徵前開廣昌公司與陳同公司之地
上權設定一事非虛。
㈣綜上,被告二人固有持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契約
書向地政機關行使,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上開設定係
屬虛偽設定,自難遽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相繩。
㈤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所提之相關文書係臨訟製作,然此為
聲請人臆測之詞而乏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不足採信,且聲請
人上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指各節,均經聲請人於10
1 年6 月11日聲請再議時主張在卷,有該刑事聲請再議狀附
卷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4763號卷
第4 至80頁參照),並均經駁回
再議處分書逐一論述明確,
聲請人
猶執陳詞,指摘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