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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人信 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2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承開提出妨害自 由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86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7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所在地,嗣聲請人公司於同年2月2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4、6、8、10號1-7樓之 華廬大廈係由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營造公司) 於64-66年間所承造,中力營造公司並取得地下室及全部28 戶地上建物中約6成之房地,惟因礙於當時法規規定,地下 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當時上述華廬大廈 地下室即以中力營造公司及其後合併之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營造公司)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 告訴人與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更名為麗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窗公司),共同於75年9月16日向太亞 營造公司買受華廬大廈4號及地下室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棟大 樓之地下室約150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 亞營造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1條之買賣標的物將 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告訴人公司等)」,該建物登記謄本 並記載中力營造公司合併於太亞營造公司之事實。而告訴人 買受該地下室後,房屋稅單即改以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告 訴人迄今並已繳納25年之地下室房屋稅,又依地政事務所所 測繪之華廬大廈「公共使用部分」勘測成果表,亦未將該地 下室登載為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部分。綜上,該地下室應為 告訴人所有,並非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空間。 ㈡按華廬大廈98年10月15日版規約第2條第2項記載:「本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為公共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是告訴人與太 亞營造公司75年9月16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明,地下室部分 以由原起造及承造之建築業者太亞營造公司一併移轉予告訴 人公司占有使用,則姑且不論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依前引之華廬大廈規約所載,該地下室亦已約定為告訴人公 司專用,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毀壞門扇侵入。再者,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廬大廈管委會)前以告訴人公 司未支付「地下室公共空間回饋金-租金」及「地下室公共 空間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支付歷年之地下室回饋 金及管理費,先後經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和解及100年 度北簡字第13008號判決在案。依此,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既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地下室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顯自認告 訴人為合法之使用人,否則告訴人何以需支付地下室之代價 ? ㈢被告黎承開案發時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代表華廬 大廈管委會訴請告訴人給付前述之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且 告訴人與管委會及被告個人間,除前揭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 訴訟外,於本件案發前,即存在數宗與地下室產權相關之民 刑事訴訟,該等訴訟迄今均尚在進行中,而告訴人公司於該 等案件中,已一再提供相關地政資料、稅單、買賣契約等文 件資料,並詳陳告訴人公司對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合 法權源。是以,被告就該地下室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專用之 事實,應屬明知。詎被告明知地下室為告訴人所有或專用, 竟仍於100年9月26日晚間,偕同第三人,先以腳踹開地下室 門鎖,再持鐵撬類器具強行將地下室門扇加以拆除,致毀損 不堪使用,並擅入地下室,過程中,被告等並刻意以雨傘遮 檔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鏡頭,就前揭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按該地下室位於室內, 並無須撐傘,被告等卻刻意以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顯見彼 等心虛且自知其行為並非正當合法,否則何需掩人耳目?由 此亦足證其違法之故意。 ㈣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或有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 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 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 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 五、本件聲請人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於75年9月16日與麗窗公司,向太亞營造公司共 同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不動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屬華廬大廈,而被 告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聲請人公司與太亞營造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 告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2866號卷第37頁、第7-13頁、第89頁、第82頁), 復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52頁),此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大廈地下室 ,並將地下室之木門予以拆除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 幀存卷可證(見前揭偵卷第43-45),此情亦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變更公寓大廈之防 空避難室原使用目的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 第31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 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 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 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 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華廬大廈之使用執照, 華廬大廈之地下層總面積為669.11平方公尺,而地下防空避 難室之面積同為669.11平方公尺,顯見華廬大廈之地下樓層 均屬防空避難室,有華廬大廈使用執照存根1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66 號卷第38 頁),而聲請人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華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聲請人得專用該地下室之決議內 容,抑或係其所有之房屋前手就該地下室有與華廬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定有約定分管契約等情,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得 逕自佔用該地下室。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太亞營造公司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太亞公司出賣前揭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 00建 號之房屋予聲請人時,業已連同地下室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一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偵 卷第7-12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尚未 能拘束華廬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與太亞營造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執以認定聲請人有合法使用該地下 室權限之依據甚明。 ㈢再按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為防空避難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防空避難設備 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5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之華廬大廈地下樓層屬防空避難室,依前開防空避 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該地下室之出入口需保持通暢, 然聲請人卻私自設置門扇並上鎖,被告本於華廬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 大廈地下室將聲請人所設之地下室木門予以拆除,被告之主 觀上顯係認定上開地下室樓層為公共空間,並非在聲請人之 所有權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 意。準此,當不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至為明灼, 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難認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入他人住宅 及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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