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人信
代 理 人 林凱倫
律師
被 告 黎承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聲請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2286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黎承開提出妨害自
由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86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
上聲議字第98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2月17日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公司之所在地,嗣聲請人公司於同年2月2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
狀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㈠址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弄4、6、8、10號1-7樓之
華廬大廈係由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營造公司)
於64-66年間所承造,中力營造公司並取得地下室及全部28
戶地上建物中約6成之房地,惟因礙於當時法規規定,地下
室無法為所有權登記,但依當時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故當時上述華廬大廈
地下室即以中力營造公司及其後合併之太亞營造工程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亞營造公司)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後
告訴人與麗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更名為麗方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窗公司),共同於75年9月16日向太亞
營造公司買受華廬大廈4號及地下室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該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棟大
樓之地下室約150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即太
亞營造公司)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1條之買賣標的物將
占有一併移轉乙方(即告訴人公司等)」,該建物登記謄本
並記載中力營造公司合併於太亞營造公司之事實。而告訴人
買受該地下室後,房屋稅單即改以告訴人為納稅名義人,告
訴人
迄今並已繳納25年之地下室房屋稅,又依地政事務所所
測繪之華廬大廈「公共使用部分」勘測成果表,亦未將該地
下室登載為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部分。綜上,該地下室應為
告訴人所有,並非華廬大廈之公共使用空間。
㈡按華廬大廈98年10月15日版規約第2條第2項記載:「本公寓
大廈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為公共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
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是告訴人與太
亞營造公司75年9月16日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明,地下室部分
以由原起造及承造之建築業者太亞營造公司一併移轉予告訴
人公司占有使用,則姑且不論該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依前引之華廬大廈規約
所載,該地下室亦已約定為告訴人公
司專用,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毀壞門扇侵入。再者,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廬大廈管委會)前以告訴人公
司未支付「地下室公共空間回饋金-租金」及「地下室公共
空間管理費」為由,起訴請求告訴人支付歷年之地下室回饋
金及管理費,先後經鈞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7號
和解及100年
度北簡字第13008號判決在案。依此,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既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地下室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顯自認告
訴人為合法之使用人,否則告訴人何以需支付地下室之代價
?
㈢被告黎承開案發時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並代表華廬
大廈管委會訴請告訴人給付前述之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且
告訴人與管委會及被告個人間,除前揭回饋金租金及管理費
訴訟外,於本件案發前,即存在數宗與地下室產權相關之民
刑事訴訟,該等訴訟迄今均尚在進行中,而告訴人公司於該
等案件中,已一再提供相關地政資料、稅單、買賣契約等文
件資料,並詳陳告訴人公司對地下室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合
法權源。是以,被告就該地下室為告訴人公司所有或專用之
事實,應屬明知。
詎被告明知地下室為告訴人所有或專用,
竟仍於100年9月26日晚間,偕同第三人,先以腳踹開地下室
門鎖,再持鐵撬類器具強行將地下室門扇加以拆除,致毀損
不
堪使用,並擅入地下室,過程中,被告等並刻意以雨傘遮
檔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攝影機鏡頭,就前揭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事實,被告於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按該地下室位於室內,
並無須撐傘,被告等卻刻意以雨傘遮擋監視器鏡頭,顯見
彼
等心虛且自知其行為並非正當合法,否則何需掩人耳目?由
此亦
足證其違法之
故意。
㈣綜上,原承辦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
查,或有誤認事實之違背法令,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
事實審
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25年上字第2053號
判例可資參照(上開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
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
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
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
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8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其侵入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
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無背於公序
良俗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自應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憲法
第10條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權利即流於形式
五、本件聲請人公司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於75年9月16日與麗窗公司,向太亞營造公司共
同購買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
不動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屬華廬大廈,而被
告為華廬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等情,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份、聲請人公司與太亞營造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紙、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公
告1 份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22866號卷第37頁、第7-13頁、第89頁、第82頁),
復為被告
自承不諱(見前揭偵卷第52頁),此情首
堪認定。
而被告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大廈地下室
,並將地下室之木門
予以拆除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
幀存卷
可證(見前揭偵卷第43-45),此情亦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
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
、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變更公寓大廈之防
空避難室原使用目的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而此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29條、第30條、
第31條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
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
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
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
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
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
1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華廬大廈之使用執照,
華廬大廈之地下層總面積為669.11平方公尺,而地下防空避
難室之面積同為669.11平方公尺,顯見華廬大廈之地下樓層
均屬防空避難室,有華廬大廈使用執照存根1紙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66 號卷第38
頁),而聲請人迄至本案偵查終結為止,均未能提出華廬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聲請人得專用該地下室之決議內
容,抑或係其所有之房屋前手就該地下室有與華廬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定有約定分管契約等情,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得
逕自佔用該地下室。聲請人雖另提出其與太亞營造公司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太亞公司出賣前揭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0-0 00建
號之房屋予聲請人時,業已連同地下室一併移轉予聲請人一
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前揭偵
卷第7-12頁),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尚未
能拘束華廬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聲請人與太亞營造公
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未能執以認定聲請人有合法使用該地下
室權限之依據甚明。
㈢再按
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為防空避難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防空避難設備
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5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系爭之華廬大廈地下樓層屬防空避難室,依前開防空避
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該地下室之出入口需保持通暢,
然聲請人卻私自設置門扇並上鎖,被告本於華廬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身分,於100年9月26日晚間8時51分,進入華廬
大廈地下室將聲請人所設之地下室木門予以拆除,被告之主
觀上顯係認定上開地下室樓層為公共空間,並非在聲請人之
所有權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
意。準此,當不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
犯行至為明灼,
是以依據卷內證據,難認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侵入他人住宅
及毀損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
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
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