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黃玉珍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郭蕙蘭
律師
被 告 林明勳
被 告 林素如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927 號為
不
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
2月16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
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黃玉珍以被告林
明勳、林素如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1年1月5 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2192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
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2月16日以101年
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聲
請人於101年2月24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日
內即101年3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上開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日
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之聲請,在程序上應屬
適法,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
暨閱卷聲請狀」、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
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
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
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
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
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
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
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
參照。
五、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明勳、林素如與聲請人分別居住在新北
市○○區○○路○○巷○○弄(以下簡稱:系爭巷弄)5號2樓、
8號4樓與7號,為同巷弄內之鄰居。聲請人係於61 年間將經
營之天利蒸餾水廠有限公司遷至現址營業,聲請人及公司往
來貨運出入均賴系爭巷弄為對外聯絡之唯一道路,業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為既成巷道。
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林明勳於100年5月9 日,在其上址住處前設
置固定式鐵鍊,阻擋聲請人及車輛出入,經新北市政府於同
年7月1日派員拆除後,被告2 人仍無視該巷道係供通行使用
之目的,被告林明勳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被告林素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長期
停放在系爭巷弄內,致系爭巷弄僅餘行人通行之空間,妨礙
告訴人貨車出入,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
強
制罪嫌。惟被告2 人堅詞否認
犯行,被告林明勳辯稱:系爭
巷弄並非公用道路,伊住處前方的通道係祖父梁四生名下土
地,因聲請人在防火巷內設置3 個大水桶,伊要求聲請人移
除雜物遭拒,為了主張權利,才用鐵鍊將5 號前面的地圍起
來等語。被告林素如則辯稱:伊是將車子停放在6 號車庫前
,是伊家族用地,系爭巷弄分屬多人所有,聲請人為營利始
主張系爭巷弄為既成巷道等語。
六、經查:
(一)系爭巷弄為俗稱之死巷,告訴人在該巷弄7 號住處暨天利
蒸餾水廠有限公司位在該巷弄底端,對外車輛進出,均須
經過同巷弄5 號被告林明勳住處前方,此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2月26 日現場
履勘明
確,有履勘現場筆錄1 份附卷
可稽。惟系爭巷弄通過被告
林明勳住處前方之道路係屬梁四生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履勘
現場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所有
權狀在卷
可考,是被告林明勳在其住處前設置固定式鐵鍊
、停放自小客車及被告林素如停放自小客車等佔用行為係
涉及梁四生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能,與聲請人無涉。又系爭
巷弄固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7月21日北工養二字第10007
13996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附卷
可參,然「公用地役關
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
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
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
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
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而由行政主
體決定是否主張,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致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到限制」;「私有土地若實際已
供
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
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
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
當事人得向法
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
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
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
字第2279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此,聲請人尚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對梁四生
所有之土地有何使用之權利。至聲請人住處及公司位於系
爭巷弄之底端,對外進出,須經過同巷弄5 號被告林明勳
住處前方,即梁四生所有之土地,聲請人於民事
法律關係
上或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可能,惟聲請人有無通行鄰地之
法律上權利、得通行之範圍等,均有不明,且為被告所否
認,況系爭巷弄除被告上開佔用行為外,亦有其他汽機車
停放,聲請人亦有佔用系爭巷弄之情形,有照片數紙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巷弄之使用關係、空間分
配等糾紛,尚待民事法院予以釐清,未能逕認聲請人已有
通行權利為被告所妨害。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
態樣,固有「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
行為態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
脅迫」,
始足以該當犯罪
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
人權利之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非以
「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則其行為因與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自不能成立本罪。又本罪
所稱之「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
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
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
權
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
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
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債務人逃匿躲債,債權人至店家逕自搬貨
抵債,因債務人未在現場,自無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能;
乘他人離去,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之機車,使其無法騎
用,因未對車主施以強暴、脅迫,該行為與強制罪不合,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94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6檢二字第
1803號分別作有函釋可參。依此,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時
,縱行為人對某物為物理上之強制力量,因對被害人之意
思決定未生影響,自無發生強暴、脅迫之問題。查被告 2
人所為設置鐵鍊及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依卷內資料,並
無證據顯示聲請人有在場攔阻遭拒之情形,自難以單純設
置路障、停放自小客車等客觀情事,遽認被告2 人對聲請
人實施強暴、脅迫。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
審酌後,認其指摘尚無從證明,且依偵
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強制罪
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又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