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裕忠
代 理 人 徐鈴茱
律師
被 告 盧建鈺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59 號
為
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
證據之範圍,即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同
法第260 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
裁
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疑慮。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
,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
參照。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指訴:(一)被告盧建鈺係臺北市○
○區○○○街「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大廈住戶。被告擔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
期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民國91 年
至93年間,將大廈住戶即告訴人之父張永遠交付用以支付大
廈管理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逕自提示存入其所申設安
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未
繳回管委會,供己花用而
侵占入己。2、被告於91年1月間,
明知管委會向新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
)採購之全自動緊急照明燈180台,新亞公司僅交付100台,
竟於同年月25日,在管委會現金支出
傳票上登載「31日送80
支」等不實事項,表明業已驗收,並於同年月29日簽准同意
就未交貨之80台照明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再
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
3、被告
復於91年1月間,明知管委會未曾僱工進行緊急照明
燈修復工程,竟先後於91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在管
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緊急照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
、「緊急照明燈5, 355元」等不實事項,並逕自領出前開款
項,挪為己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二)被
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97年11 月間,
代表管委會與利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旭公司)簽
訂中正寧波大廈汙水管工程合約書,委由該公司承作汙水管
工程。
詎被告明知該公司實際上僅收得80萬元工程款,竟於
不詳時、地偽造利旭公司具名、工程合約總金額126萬8,000
元之汙水管工程合約書3 份,並在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登
載「核撥利旭公司共124萬6,000元工程款」之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並侵吞 44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利旭公
司、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2、被告於97年11 月間,明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
未在社區內進行接管工程,竟於同年月19日,在管委會現金
支出傳票上登載「污水工程外接管工程41巷與衛工處管銜接
25,000元」之不實事項,侵占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大廈全體住戶。(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
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辯稱:(一)
依管委會規定,每月管理費應於當月21日前繳清,22日起即
算遲繳,如遲繳依規定需即公告。因告訴人常遲交管理費,
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用以支付管理費,到底算不算
已繳納,引起爭議,伊為維持社區和諧,擔任主任委員時,
均先以現金代墊入帳,
嗣後再兌領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並未侵吞該等支票金額。(二)管委會採購緊急照明燈
時,係應告訴人伯父張永祿之指名向新亞公司購買100 台,
因數量不夠遂向另1廠商進貨80 台,惟因時間久遠,相關單
據已遺失,伊也忘記該廠商名稱,然採購過程確由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點收入帳,並無不實。(三)管委會91
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登載「緊急照
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緊急照明燈5,355 元」之費用
支出,均經各委員審查核定支出,非虛偽登載,亦未侵吞入
己。(四)大樓原有排放管線之接管工程,然屢遭告訴人及
其親屬拒絕配合施作,經管委會召開10餘次協調會議討論,
決定僱請利旭公司就較無爭議之後棟大樓先行動工接管,並
持續協調其他部分之施作,因而先後與利旭公司簽訂3 份合
約,該等合約均經管委會投票通過,利旭公司負責人林金城
亦
親簽蓋印,且先後支付工程款計124萬6,000元
無訛,並未
浮報工程款,亦未侵吞入己。(五)伊擔任副主任委員時,
管委會為與鄰棟汙水管銜接外管,因該管線非屬公共管線,
不屬衛工處原始設計範圍,需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施作,經管
委會討論後,因 3萬元以下支出,主委有核准權限,伊遂於
管委會討論、主委同意後,透過衛工處外包廠商介紹之工人
幫忙接管,方有25,000元費用之支出,事後也經住戶大會追
認通過該筆支出,伊無虛列名目,亦未侵占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0月2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
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
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業於100年12月27 日
送達聲請人。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於100年12月22 日以檢紀宙字第
1000000818號函,就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
部分,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
聲請再議,此部分再
議不合法,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5條但書規定,為再議不合法之通知,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部分,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1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應屬
適法。惟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 0年12月22日檢紀宙字第1000000818號函,即聲請人
指摘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
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
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現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 0年12月22日檢紀宙字第1000000818號通知再議不
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
(二)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1年1月25 日現金支出傳票,
並侵占21,600元部分:經查,
證人即管委會幹部林哲雄於
100 年6月24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3年5月任職
於管委會,因告訴人質疑照明燈之數量,已有清點過,數
量吻合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6頁);於100年10月30
日檢察官
訊問時再證稱:社區有買180 台照明設備,伊看
相關資料都吻合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0 頁);證人
即管委會幹部吳坤明於100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稱:1月25日廠商有送100台照明燈,另外80台是向五金行
買的,100台及80 台伊都有點收,當時是由黃淑真記帳等
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7頁);於100年10月30日檢察官
訊問時復證述:91年間社區有買180台照明設備,其中100
台先送過來,過幾天再送80台來,廠商伊不清楚,當時伊
是設備委員,伊確實有分2 次點收,告訴人也有點收,還
自行編號,開會員大會時,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編號,
當時也沒有提到數量有短少,這180 台照明設備有些有安
裝,有的入庫存等語(他字2963 號卷二第388頁);證人
即管委會幹部黃淑真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同陳稱:91年
1月25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是伊審核的,91年1月29日的簽呈
是總幹事桂松清擬的,先給設備吳坤明蓋章,由伊寫「擬
同意付款」等文字,80 台照明燈應該是91年1月29日或31
日送到社區,是向五金行購買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
7頁),核與管委會91年1月29日簽呈所載:「…一、消防
檢查規定加速汰換緊急照明燈具180台計48, 600元,本月
23先進場100台,已經換裝完畢,另80 台會陸續送達…」
等語,以及該簽呈上由證人黃淑真批示:「擬同意付款,
未交貨之80台請會同吳坤明先生確實點收並將送貨單入檔
案…」等語大致相符(他字2963號卷一第32頁),再參以
卷附91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2963號卷一第33 頁
)、現金帳(他字2963號卷二第245 頁)及經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總幹事審核後用印之管委會91年1 月份管理費
收支報告(他字2963號卷一第289 頁),均載明管委會確
有支出48,600元之緊急照明燈
等情,應可認管委會確有添
購180台之緊急照明燈無訛。告訴人雖質疑:其中80 台照
明設備之進出貨資料不明,且證人許瑞甫已證述未曾出貨
80台緊急照明燈,檢察官漏未
審酌云云,然該筆照明設備
之採購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將近10年,相關單據未能妥善
保存而有滅失,或相關人等對出貨廠商有記憶模糊之情,
尚難逕指屬
卸責之詞。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
8月17 日緊急照明燈清查測試紀錄表及照片主張:
彼時社
區內僅安裝84台向新亞公司採購之緊急照明燈,餘104 台
均屬舊有之照明設備,倘被告確於91年間進貨180 台照明
設備,何以仍留存多數老舊之照明設備,又既仍有庫存至
少16台向新亞公司採購之緊急照明燈,又何以於92年12月
30日有5,355 元之緊急照明燈支出云云(他字2963號卷一
第250-293 頁),然管委會就此質疑於93年底已出具聲明
書表示:「設備委員張永遠先生公子張裕忠(即告訴人)
於93年11月13日會議散佈之『中正寧波財務異常支出報告
』本會解說如下:P2-P6 緊急照明燈數量至目前為止換裝
於各樓層總數約110支,B2倉庫存有50多具(含新購17 支
),其餘皆已報廢處理…」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 303
頁),則告訴人所主張之數據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告訴
人提出之數據並不包括新品庫存之數量,且距今已時日久
遠,而難以查證,自難以告訴人自行統計之數量為依據,
遽認被告有侵占犯嫌。
(三)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1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
現金支出傳票,並侵占46,055元部分:經查,管委會91年
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緊急照明
燈修復工程40,700元」、「緊急照明燈5,355 元」等事項
,分別為時任總幹事之桂松清及林哲雄審核簽認而支付相
關費用,有該等日期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
可考(他字2963
號卷一第34、35頁),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日期之現金傳票
係由被告所登載。又緊急照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部分,
其中27,200元係支付予利旭公司,餘13,500元係支付杰勁
工程有限公司,有簽呈、杰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現金
支出傳票各2份及利旭公司請款單1張在卷
可稽(他字2963
號卷一第294-299 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由被
告侵吞入己。至緊急照明燈17台5,355 元部分,管委會於
93年底即已出具聲明書謂:「設備委員張永遠先生公子張
裕忠(即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會議散佈之『中正寧波
財務異常支出報告』本會解說如下:P2- P6緊急照明燈數
量至目前為止換裝於各樓層總數約110支,B2 倉庫存有50
多具(含新購17支),其餘皆已報廢處理…」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303頁),又告訴人提出之93年8月17日緊急
照明燈清查測試紀錄表並未包括新品庫存之數量,是尚難
逕認管委會未進行該筆採購。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不
足採。
(四)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偽造管委會與利旭公司合約書,並侵占
446,000 元部分:經查,聲請人雖舉其與證人即利旭公司
負責人林金城之對話紀錄,主張林金城未曾與管委會簽立
書面合約云云(他字 2963號卷二第327頁以下),然聲請
人提出之6份合約書中,其中3份有利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金城之印文,另3 份除有利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金城之印
文外,並有林金城之簽名(他字2963 號卷一第36-63頁以
下),證人林金城於100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3 份合約是伊擬的,伊原稿交給對方時只有蓋章,等對方
簽字後,伊再簽名,3份合約都是伊親簽,報價約126萬元
,其中有扣 9萬元,被告沒有收佣金,因沒有傳票,伊現
在無法確認,但錢應該有收齊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23
7-238 頁);於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伊
有被扣錢,但忘了實際是扣8萬還是9萬,其他都有領到,
都是領現金,扣的錢是用來抽水肥,還有賠償鄰居天花板
的拆裝,被告不可能領佣金,莊瑞昌只是師父,是幫伊做
工的,他的收支紀錄表不準,莊瑞昌認為伊賺了很多錢,
一直向伊要錢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7-9頁);於100年
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98年5月14日的錄音是有
這樣的對話沒錯,但伊是講給莊瑞昌聽,是要讓莊瑞昌相
信伊沒有拿那麼多錢,伊有賠款26,088元給張永祿,是工
程完工後,98年5 月左右,伊請被告拿給張永祿,抽化肥
45,000 元也是伊支付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182-184頁
);於100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包下這個工
程後,請莊瑞昌幫忙施作,也有付給莊瑞昌工資,但莊瑞
昌認為這個工程可以賺很多錢,想要跟伊要額外的錢,伊
不同意,就騙莊瑞昌說這個工程只有7、80 萬元,管委會
的付款都是伊在收的,伊都有簽字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
第392-393頁);證人吳坤明於100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伊看過那3 份工程合約,是利旭的老闆來簽的
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87頁),核與管委會98年7月14
日簽呈記載:「…經查21號地下室損失修復工程估價單第
2、3、5項合計21,680 元,符合合約規定處理,請予以支
持。三、另查該工程估價單第4、6、7、8、9項合計16,58
8 元係利旭施工不良所發生,該費用應由利旭負責支付,
並予以求償,經與利旭電話聯絡同意賠償住戶該項損失金
額…」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63 頁),大抵相符,復
有林金城簽名用印之現金支出傳票9張(合計 124萬6,000
元,他字2963號卷一第338之1、339之1、340之1、341之1
、343、344之1、345之1、346之1、347之1 頁)及管委會
管理維護支出及應收未收款明細表4份(他字2963 號卷二
第377-380頁)
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提出之6份合約應係
管委會與利旭公司所簽定無訛,尚不得逕認該契約係被告
所偽造。聲請人雖又舉證人即現場負責施作之工人莊瑞昌
所書立之單據(他字2963號卷一第65頁),以及證人莊瑞
昌於100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金城是伊師兄
,利旭公司是倒閉後由林金城接手,97年底伊有施作中正
寧波大廈污水工程3期,合約是林金城簽的,3期工程共12
0 幾萬元,錢是林金城收的,伊是現場負責施工的,因為
林金城收不到錢,所以有告訴伊說工程金額120 萬元,中
間是回扣,80 萬元中有9萬元是抽化肥,是由被告拿走,
林金城說只有拿到71萬元云云(他字2963號卷一第236-23
7頁),主張林金城實際領得之工程款為 80萬元,
而非現
金支出傳票上所登載之124萬6,000元,以此質疑證人林金
城於偵查中
證言之真實性,然莊瑞昌僅係受雇於林金城在
現場施作之工人,並未實際與管委會洽談合約與工程金額
亦未受領管委會之合約報酬,自難以其片面之認知,遽認
被告及證人林金城所言全無可採。另聲請人指稱污水管工
程實際施作的長度與合約上所載長度不符部分,尚無具體
實證,且
縱有不符,究係包商偷工減料,亦或聲請人測量
錯誤,或另有其他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7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
並侵占25,000元部分:經查,證人黃淑真於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污水工程支付工人2萬5,000元,有經
過大會的同意,本來3 萬以下的支出,主委可以自行決定
,且當時工程確實有施作,沒有作的話,前棟的衛生下水
道就沒辦法施作,伊當時有看到有人來施作,也為此與告
訴人之伯父起衝突,因為告訴人之伯父不願意配合施工,
管委會還召開數次會議討論等語(他字2963 號卷二第385
頁);證人吳坤明於是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2萬5,000
元是付給施作地下排水管線工人的費用,工程有施作,伊
也有在收據上簽名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87 頁);證
人林哲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當時衛工處限期要
求管委會將33號棟大樓管線銜接至外側公共管線,情急之
下,管委會即找廠商施作,於工程完成後付款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389 頁);證人楊國明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同證稱:伊於96、97年擔任主任,被告擔任副主委,該時
因住戶對於外接管線工程之施工路徑存有歧見,開過好幾
次會議討論後,決定自大樓旁巷道接管,並由被告負責找
工人施作,該工程確實有完工,否則無法銜接臺北市政府
設置之公共管線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1 頁);證人
林金城於是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管委會將社區管線外
接至公共管線的工程並不在伊和管委會之合約範圍內,因
為伊沒有能力承作,所以被告是請衛工處的小包幫忙,伊
在旁義務性的協助,因非屬衛工處的公共工程,按理應當
付款給施工小包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2 頁),核與
管委會98年12月27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張裕忠(即告訴人):1、污水工程額外多支付2.5萬
…主席(即被告):污水工程經過2 年十幾次的委員會議
討論,由2 家廠商中投票決定承包廠商,污水出口處經多
次協調一直無法有結果,正好隔棟在施作,經向97年度主
委楊國明報告,和吳坤明委員,當下決議儘速施工,由於
我們所挖出去的污水孔無法銜接到外面,且衛工處已完工
鋪設好水泥,只好另請別的工人儘快重新開挖巷道,將本
大樓的管接出與衛工處銜接,故額外支付工人費用 2.5萬
元。黃淑真委員:1、主委在3萬元以下簽核即可支付,何
況簽單有3 位委員簽名,若張先生(指告訴人)為此事有
所質疑,則請所有在場住戶通過,再次確認是否主委可支
付此款項。(投票後只有1位住戶反對,故此2.5萬元支付
無疑)…」等內容相符(他字2963 號卷一第154-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8月11 日
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3839700號函:「…寧波西街31 號大
樓化糞池位於地下室,糞水經地下室化糞池後,污水以壓
力管抽送至1 樓並排入測溝,本處進行用戶接管施工時,
大樓同時委由專業廠商進行地下室污水管線改管,即由住
戶自費將
原本連接到地下室化糞池的糞管,改以重力流的
方式自建築物1 樓排出,本處協助進行外部出水口銜接到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工程,故管委會公告的費用,為大
樓地下室化糞池的糞管改以重力流之費用…」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131頁);98年11月18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
35266800號函:「…有關台端來函指稱本處疑似收受2 萬
5,000 元之接管費用案,經本處98年11月12日邀集原施工
廠商及貴社區管委會主委(總幹事亦在場)現場會勘瞭解
,期間本處政風人員全程會同辦理,並證實該筆費用確為
貴社區內部自行改管之費用…」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
72頁);100年7月1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033613700 號函
:「…經本處多次辦理會勘協調大樓管委會決議自行自費
雇工將壓力管線改為重力流排放,俗稱自行改管…該大樓
將地下室壓力管進行改管行為屬私權問題,其改管費用由
大樓自行負擔,並俟大樓內部改管完成後通知本處自大樓
污水排放口處進行接管事宜,本大樓污水下水道管線最終
於97年11月底完成接管事宜…本處本工程承攬施工廠商…
與該大樓自行雇工之廠商…無任何關係;施工順序部分為
該大樓自行改管在先,本處施工接管在後…」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123-124 頁)可資相佐,
堪認上開證人所述
情節應屬實在,聲請人空言指摘,要無足採。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人之指摘尚無從證明,
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及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但書之規定,
對被告予以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及不受理之通知,於法
自無違誤。又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等語,
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主張之,
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1 │91.4.3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4,760│
│ │ │QE0000000 │ │
├──┼────┼─────────┼────┤
│ 2 │91.05.2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1,794│
│ │ │QE0000000 │ │
├──┼────┼─────────┼────┤
│ 3 │91.09.3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4 │91.10.3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5 │92.3.3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6 │93.01.2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5,686│
│ │ │QE0000000 │ │
├──┼────┼─────────┼────┤
│ 7 │93.02.2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5,686│
│ │ │QE0000000 │ │
├──┼────┼─────────┼────┤
│合計│ │ │ 91,6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