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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裕忠 代 理 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盧建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59 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0年12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同 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 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疑慮。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 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 ,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 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252 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裕忠指訴:(一)被告盧建鈺係臺北市○ ○區○○○街「中正寧波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 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大廈住戶。被告擔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民國91 年 至93年間,將大廈住戶即告訴人之父張永遠交付用以支付大 廈管理費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逕自提示存入其所申設安 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未 繳回管委會,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2、被告於91年1月間, 明知管委會向新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 )採購之全自動緊急照明燈180台,新亞公司僅交付100台, 竟於同年月25日,在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31日送80 支」等不實事項,表明業已驗收,並於同年月29日簽准同意 就未交貨之80台照明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再 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 3、被告復於91年1月間,明知管委會未曾僱工進行緊急照明 燈修復工程,竟先後於91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在管 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登載「緊急照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 、「緊急照明燈5, 355元」等不實事項,並逕自領出前開款 項,挪為己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二)被 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97年11 月間, 代表管委會與利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旭公司)簽 訂中正寧波大廈汙水管工程合約書,委由該公司承作汙水管 工程。詎被告明知該公司實際上僅收得80萬元工程款,竟於 不詳時、地偽造利旭公司具名、工程合約總金額126萬8,000 元之汙水管工程合約書3 份,並在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上登 載「核撥利旭公司共124萬6,000元工程款」之不實事項,以 此方式浮報工程款並侵吞 44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利旭公 司、告訴人及大廈全體住戶。2、被告於97年11 月間,明知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 未在社區內進行接管工程,竟於同年月19日,在管委會現金 支出傳票上登載「污水工程外接管工程41巷與衛工處管銜接 25,000元」之不實事項,侵占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大廈全體住戶。(三)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 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之犯罪行為,辯稱:(一) 依管委會規定,每月管理費應於當月21日前繳清,22日起即 算遲繳,如遲繳依規定需即公告。因告訴人常遲交管理費, 其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用以支付管理費,到底算不算 已繳納,引起爭議,伊為維持社區和諧,擔任主任委員時, 均先以現金代墊入帳,嗣後再兌領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 票,並未侵吞該等支票金額。(二)管委會採購緊急照明燈 時,係應告訴人伯父張永祿之指名向新亞公司購買100 台, 因數量不夠遂向另1廠商進貨80 台,惟因時間久遠,相關單 據已遺失,伊也忘記該廠商名稱,然採購過程確由管委會之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點收入帳,並無不實。(三)管委會91 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登載「緊急照 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緊急照明燈5,355 元」之費用 支出,均經各委員審查核定支出,非虛偽登載,亦未侵吞入 己。(四)大樓原有排放管線之接管工程,然屢遭告訴人及 其親屬拒絕配合施作,經管委會召開10餘次協調會議討論, 決定僱請利旭公司就較無爭議之後棟大樓先行動工接管,並 持續協調其他部分之施作,因而先後與利旭公司簽訂3 份合 約,該等合約均經管委會投票通過,利旭公司負責人林金城 亦親簽蓋印,且先後支付工程款計124萬6,000元無訛,並未 浮報工程款,亦未侵吞入己。(五)伊擔任副主任委員時, 管委會為與鄰棟汙水管銜接外管,因該管線非屬公共管線, 不屬衛工處原始設計範圍,需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施作,經管 委會討論後,因 3萬元以下支出,主委有核准權限,伊遂於 管委會討論、主委同意後,透過衛工處外包廠商介紹之工人 幫忙接管,方有25,000元費用之支出,事後也經住戶大會追 認通過該筆支出,伊無虛列名目,亦未侵占款項等語。 六、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10月2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 ,提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 1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該處分書業於100年12月27 日送達聲請人。 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另於100年12月22 日以檢紀宙字第 1000000818號函,就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 部分,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此部分再 議不合法,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5條但書規定,為再議不合法之通知,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931號處分書部分,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 書後10日內即101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資核對,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應屬適法。惟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10 0年12月22日檢紀宙字第1000000818號函,即聲請人 指摘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 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駁回處分,依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自不 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現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10 0年12月22日檢紀宙字第1000000818號通知再議不 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應予以 駁回。 (二)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1年1月25 日現金支出傳票, 並侵占21,600元部分:經查,證人即管委會幹部林哲雄於 100 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3年5月任職 於管委會,因告訴人質疑照明燈之數量,已有清點過,數 量吻合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6頁);於100年10月30 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社區有買180 台照明設備,伊看 相關資料都吻合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0 頁);證人 即管委會幹部吳坤明於100年6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稱:1月25日廠商有送100台照明燈,另外80台是向五金行 買的,100台及80 台伊都有點收,當時是由黃淑真記帳等 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7頁);於100年10月30日檢察官 訊問時復證述:91年間社區有買180台照明設備,其中100 台先送過來,過幾天再送80台來,廠商伊不清楚,當時伊 是設備委員,伊確實有分2 次點收,告訴人也有點收,還 自行編號,開會員大會時,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編號, 當時也沒有提到數量有短少,這180 台照明設備有些有安 裝,有的入庫存等語(他字2963 號卷二第388頁);證人 即管委會幹部黃淑真於100年6月24日偵查中同陳稱:91年 1月25日的現金支出傳票是伊審核的,91年1月29日的簽呈 是總幹事桂松清擬的,先給設備吳坤明蓋章,由伊寫「擬 同意付款」等文字,80 台照明燈應該是91年1月29日或31 日送到社區,是向五金行購買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33 7頁),核與管委會91年1月29日簽呈所載:「…一、消防 檢查規定加速汰換緊急照明燈具180台計48, 600元,本月 23先進場100台,已經換裝完畢,另80 台會陸續送達…」 等語,以及該簽呈上由證人黃淑真批示:「擬同意付款, 未交貨之80台請會同吳坤明先生確實點收並將送貨單入檔 案…」等語大致相符(他字2963號卷一第32頁),再參以 卷附91年1月25日現金支出傳票(他字2963號卷一第33 頁 )、現金帳(他字2963號卷二第245 頁)及經監察委員、 財務委員、總幹事審核後用印之管委會91年1 月份管理費 收支報告(他字2963號卷一第289 頁),均載明管委會確 有支出48,600元之緊急照明燈等情,應可認管委會確有添 購180台之緊急照明燈無訛。告訴人雖質疑:其中80 台照 明設備之進出貨資料不明,且證人許瑞甫已證述未曾出貨 80台緊急照明燈,檢察官漏未審酌云云,然該筆照明設備 之採購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將近10年,相關單據未能妥善 保存而有滅失,或相關人等對出貨廠商有記憶模糊之情, 尚難逕指屬卸責之詞。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93年 8月17 日緊急照明燈清查測試紀錄表及照片主張:彼時社 區內僅安裝84台向新亞公司採購之緊急照明燈,餘104 台 均屬舊有之照明設備,倘被告確於91年間進貨180 台照明 設備,何以仍留存多數老舊之照明設備,又既仍有庫存至 少16台向新亞公司採購之緊急照明燈,又何以於92年12月 30日有5,355 元之緊急照明燈支出云云(他字2963號卷一 第250-293 頁),然管委會就此質疑於93年底已出具聲明 書表示:「設備委員張永遠先生公子張裕忠(即告訴人) 於93年11月13日會議散佈之『中正寧波財務異常支出報告 』本會解說如下:P2-P6 緊急照明燈數量至目前為止換裝 於各樓層總數約110支,B2倉庫存有50多具(含新購17 支 ),其餘皆已報廢處理…」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 303 頁),則告訴人所主張之數據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又告訴 人提出之數據並不包括新品庫存之數量,且距今已時日久 遠,而難以查證,自難以告訴人自行統計之數量為依據, 遽認被告有侵占犯嫌。 (三)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1年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 現金支出傳票,並侵占46,055元部分:經查,管委會91年 1月28日、92年12月30 日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緊急照明 燈修復工程40,700元」、「緊急照明燈5,355 元」等事項 ,分別為時任總幹事之桂松清及林哲雄審核簽認而支付相 關費用,有該等日期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考(他字2963 號卷一第34、35頁),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日期之現金傳票 係由被告所登載。又緊急照明燈修復工程40,700元部分, 其中27,200元係支付予利旭公司,餘13,500元係支付杰勁 工程有限公司,有簽呈、杰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現金 支出傳票各2份及利旭公司請款單1張在卷可稽(他字2963 號卷一第294-299 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由被 告侵吞入己。至緊急照明燈17台5,355 元部分,管委會於 93年底即已出具聲明書謂:「設備委員張永遠先生公子張 裕忠(即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會議散佈之『中正寧波 財務異常支出報告』本會解說如下:P2- P6緊急照明燈數 量至目前為止換裝於各樓層總數約110支,B2 倉庫存有50 多具(含新購17支),其餘皆已報廢處理…」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303頁),又告訴人提出之93年8月17日緊急 照明燈清查測試紀錄表並未包括新品庫存之數量,是尚難 逕認管委會未進行該筆採購。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尚不 足採。 (四)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偽造管委會與利旭公司合約書,並侵占 446,000 元部分:經查,聲請人雖舉其與證人即利旭公司 負責人林金城之對話紀錄,主張林金城未曾與管委會簽立 書面合約云云(他字 2963號卷二第327頁以下),然聲請 人提出之6份合約書中,其中3份有利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 金城之印文,另3 份除有利旭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金城之印 文外,並有林金城之簽名(他字2963 號卷一第36-63頁以 下),證人林金城於100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3 份合約是伊擬的,伊原稿交給對方時只有蓋章,等對方 簽字後,伊再簽名,3份合約都是伊親簽,報價約126萬元 ,其中有扣 9萬元,被告沒有收佣金,因沒有傳票,伊現 在無法確認,但錢應該有收齊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23 7-238 頁);於100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伊 有被扣錢,但忘了實際是扣8萬還是9萬,其他都有領到, 都是領現金,扣的錢是用來抽水肥,還有賠償鄰居天花板 的拆裝,被告不可能領佣金,莊瑞昌只是師父,是幫伊做 工的,他的收支紀錄表不準,莊瑞昌認為伊賺了很多錢, 一直向伊要錢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7-9頁);於100年 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98年5月14日的錄音是有 這樣的對話沒錯,但伊是講給莊瑞昌聽,是要讓莊瑞昌相 信伊沒有拿那麼多錢,伊有賠款26,088元給張永祿,是工 程完工後,98年5 月左右,伊請被告拿給張永祿,抽化肥 45,000 元也是伊支付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182-184頁 );於100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伊包下這個工 程後,請莊瑞昌幫忙施作,也有付給莊瑞昌工資,但莊瑞 昌認為這個工程可以賺很多錢,想要跟伊要額外的錢,伊 不同意,就騙莊瑞昌說這個工程只有7、80 萬元,管委會 的付款都是伊在收的,伊都有簽字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 第392-393頁);證人吳坤明於100年10月3 日檢察官訊問 時亦證稱:伊看過那3 份工程合約,是利旭的老闆來簽的 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87頁),核與管委會98年7月14 日簽呈記載:「…經查21號地下室損失修復工程估價單第 2、3、5項合計21,680 元,符合合約規定處理,請予以支 持。三、另查該工程估價單第4、6、7、8、9項合計16,58 8 元係利旭施工不良所發生,該費用應由利旭負責支付, 並予以求償,經與利旭電話聯絡同意賠償住戶該項損失金 額…」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63 頁),大抵相符,復 有林金城簽名用印之現金支出傳票9張(合計 124萬6,000 元,他字2963號卷一第338之1、339之1、340之1、341之1 、343、344之1、345之1、346之1、347之1 頁)及管委會 管理維護支出及應收未收款明細表4份(他字2963 號卷二 第377-380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提出之6份合約應係 管委會與利旭公司所簽定無訛,尚不得逕認該契約係被告 所偽造。聲請人雖又舉證人即現場負責施作之工人莊瑞昌 所書立之單據(他字2963號卷一第65頁),以及證人莊瑞 昌於100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林金城是伊師兄 ,利旭公司是倒閉後由林金城接手,97年底伊有施作中正 寧波大廈污水工程3期,合約是林金城簽的,3期工程共12 0 幾萬元,錢是林金城收的,伊是現場負責施工的,因為 林金城收不到錢,所以有告訴伊說工程金額120 萬元,中 間是回扣,80 萬元中有9萬元是抽化肥,是由被告拿走, 林金城說只有拿到71萬元云云(他字2963號卷一第236-23 7頁),主張林金城實際領得之工程款為 80萬元,而非現 金支出傳票上所登載之124萬6,000元,以此質疑證人林金 城於偵查中證言之真實性,然莊瑞昌僅係受雇於林金城在 現場施作之工人,並未實際與管委會洽談合約與工程金額 亦未受領管委會之合約報酬,自難以其片面之認知,遽認 被告及證人林金城所言全無可採。另聲請人指稱污水管工 程實際施作的長度與合約上所載長度不符部分,尚無具體 實證,且縱有不符,究係包商偷工減料,亦或聲請人測量 錯誤,或另有其他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亦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就聲請人指摘被告虛偽登載97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傳票, 並侵占25,000元部分:經查,證人黃淑真於100年10月3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污水工程支付工人2萬5,000元,有經 過大會的同意,本來3 萬以下的支出,主委可以自行決定 ,且當時工程確實有施作,沒有作的話,前棟的衛生下水 道就沒辦法施作,伊當時有看到有人來施作,也為此與告 訴人之伯父起衝突,因為告訴人之伯父不願意配合施工, 管委會還召開數次會議討論等語(他字2963 號卷二第385 頁);證人吳坤明於是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2萬5,000 元是付給施作地下排水管線工人的費用,工程有施作,伊 也有在收據上簽名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87 頁);證 人林哲雄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當時衛工處限期要 求管委會將33號棟大樓管線銜接至外側公共管線,情急之 下,管委會即找廠商施作,於工程完成後付款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389 頁);證人楊國明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 同證稱:伊於96、97年擔任主任,被告擔任副主委,該時 因住戶對於外接管線工程之施工路徑存有歧見,開過好幾 次會議討論後,決定自大樓旁巷道接管,並由被告負責找 工人施作,該工程確實有完工,否則無法銜接臺北市政府 設置之公共管線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1 頁);證人 林金城於是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管委會將社區管線外 接至公共管線的工程並不在伊和管委會之合約範圍內,因 為伊沒有能力承作,所以被告是請衛工處的小包幫忙,伊 在旁義務性的協助,因非屬衛工處的公共工程,按理應當 付款給施工小包等語(他字2963號卷二第392 頁),核與 管委會98年12月27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張裕忠(即告訴人):1、污水工程額外多支付2.5萬 …主席(即被告):污水工程經過2 年十幾次的委員會議 討論,由2 家廠商中投票決定承包廠商,污水出口處經多 次協調一直無法有結果,正好隔棟在施作,經向97年度主 委楊國明報告,和吳坤明委員,當下決議儘速施工,由於 我們所挖出去的污水孔無法銜接到外面,且衛工處已完工 鋪設好水泥,只好另請別的工人儘快重新開挖巷道,將本 大樓的管接出與衛工處銜接,故額外支付工人費用 2.5萬 元。黃淑真委員:1、主委在3萬元以下簽核即可支付,何 況簽單有3 位委員簽名,若張先生(指告訴人)為此事有 所質疑,則請所有在場住戶通過,再次確認是否主委可支 付此款項。(投票後只有1位住戶反對,故此2.5萬元支付 無疑)…」等內容相符(他字2963 號卷一第154-15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8年8月11 日 北市工衛西字第09833839700號函:「…寧波西街31 號大 樓化糞池位於地下室,糞水經地下室化糞池後,污水以壓 力管抽送至1 樓並排入測溝,本處進行用戶接管施工時, 大樓同時委由專業廠商進行地下室污水管線改管,即由住 戶自費將原本連接到地下室化糞池的糞管,改以重力流的 方式自建築物1 樓排出,本處協助進行外部出水口銜接到 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的工程,故管委會公告的費用,為大 樓地下室化糞池的糞管改以重力流之費用…」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131頁);98年11月18日北市工衛西字第098 35266800號函:「…有關台端來函指稱本處疑似收受2 萬 5,000 元之接管費用案,經本處98年11月12日邀集原施工 廠商及貴社區管委會主委(總幹事亦在場)現場會勘瞭解 ,期間本處政風人員全程會同辦理,並證實該筆費用確為 貴社區內部自行改管之費用…」等語(他字2963號卷一第 72頁);100年7月15日北市工衛西字第10033613700 號函 :「…經本處多次辦理會勘協調大樓管委會決議自行自費 雇工將壓力管線改為重力流排放,俗稱自行改管…該大樓 將地下室壓力管進行改管行為屬私權問題,其改管費用由 大樓自行負擔,並俟大樓內部改管完成後通知本處自大樓 污水排放口處進行接管事宜,本大樓污水下水道管線最終 於97年11月底完成接管事宜…本處本工程承攬施工廠商… 與該大樓自行雇工之廠商…無任何關係;施工順序部分為 該大樓自行改管在先,本處施工接管在後…」等語(他字 2963號卷二第123-124 頁)可資相佐,堪認上開證人所述 情節應屬實在,聲請人空言指摘,要無足採。 七、本院就聲請意旨詳加審酌後,認聲請人之指摘尚無從證明, 且依偵查卷中之既有資料,仍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 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且嫌疑重大,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及檢察 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但書之規定, 對被告予以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及不受理之通知,於法 自無違誤。又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就被告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據應行調查等語, 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規定,另行主張之,附此敘 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楊坤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 ├──┼────┼─────────┼────┤ │ 1 │91.4.3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4,760│ │ │ │QE0000000 │ │ ├──┼────┼─────────┼────┤ │ 2 │91.05.22│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21,794│ │ │ │QE0000000 │ │ ├──┼────┼─────────┼────┤ │ 3 │91.09.3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4 │91.10.3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5 │92.3.3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9,224│ │ │ │QE0000000 │ │ ├──┼────┼─────────┼────┤ │ 6 │93.01.27│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5,686│ │ │ │QE0000000 │ │ ├──┼────┼─────────┼────┤ │ 7 │93.02.2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 15,686│ │ │ │QE0000000 │ │ ├──┼────┼─────────┼────┤ │合計│ │ │ 91,614│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