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7號
自 訴 人 財團
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公僕
代 理 人 張泰昌
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達瓦才仁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達瓦才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
狀、刑事陳報狀等影本
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
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
害者。本件自訴代理人陳奕澄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
國101 年7 月4 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被告達瓦才
仁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以不實事實指摘自訴人財團法人
正覺教育基金會,使外界認為自訴人接受中共政府援助,成
為其對外渠道,對被告種種批評
乃政治迫害之行為等語(見
本院自字卷第23頁),故依自訴代理人所述,自訴人名譽權
即受有直接侵害,自訴人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
謗他人名譽者之
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僅在減輕行為
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
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
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
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
,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
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
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又指摘或傳
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
織時,因
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
勢者之意見表達,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
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
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
罪,其
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
、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
名譽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
當事人主觀
感受為認定標準。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
犯行,
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
提供之台" 正覺教育基金會" 批評藏傳佛教是" 邪教" 全文
影本、台" 正覺教育基金會" 批評藏傳佛教是" 邪教" 影像
檔光碟(下稱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新華書店
電子書城-搜尋聖嚴法師、星雲大師及證嚴上人之相關的商
品網頁影本等為據。
訊據被告坦認其確曾接受自由亞洲電台
(Radio Free Asia )專訪,就自訴人對藏傳佛教之批評發
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上
揭專訪內容係基於善意陳述事實,且就可受公評之事,進行
適當合理之評論,況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
會負責人,自有弘揚、澄清藏傳佛教之義務,故於接受自由
亞洲電台專訪時,對於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之回應,有自衛
、自辯及維護藏傳佛教合法利益之義務,不應以誹謗罪相繩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接受自由亞洲電台專訪時,針對「正覺教育基金會對藏
傳佛教的批評有無其他動機?」時,表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網址:http://www.rfa.org/mandarin/yataibaodao/tai-
0000000000000.html?textonly=1 ),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自字卷第205 頁反面、第229 頁反面),核與自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之被告言論影音光碟及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審自字卷第12頁、自字卷第175 頁)在卷
可查,是被告確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堪以認定。又
由附表所示之言論可知,被告係以「看過中共內部草件,顯
示中共政權在臺建立自己之渠道,遏止藏傳佛教之發展」及
「自訴人得於中共官方宣傳機構即新華書店出版刊物」等事
實,進而為自訴人係接受中共政治援助,遂行在臺對藏傳佛
教打壓之評論,足認被告以上開具體事件,表達自訴人對藏
傳佛教行政治迫害之意見,故被告係針對上開事件所為之具
體指摘,非漫對自訴人作成抽象性之表達。
㈡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
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論」
等5 種書籍,其中「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及「禪-
悟前與悟後」並透過中共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經銷
等情
,此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自明(見本院自字卷第29
頁),並有卷附「正智出版社有限公司書籍介紹」及「維基
百科介紹新華書店」等網頁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
138 頁、第13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稱:其當
時所述「還有一些這些團體的書籍,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
版,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機構或者是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
傳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構,官方的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
你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報是什麼?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
當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聯想,所以不產生聯想也很難。」
等語,文中的「他們」即指自訴人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0
5 頁反面),是自訴人之書籍確由新華書店出版一情,並非
子虛,縱被告所指之對象為自訴人,亦難認此部分之指摘係
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構。況由上開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用語,被
告係以「產生聯想」字眼,或以疑問句方式表達,外界自無
法直接將「自訴人在大陸地區出版書籍」與「自訴人接受大
陸地區政治援助」二事劃上等號,被告此部分言論是否已構
成誹謗犯行,自有可疑。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提及看到中共內
部草件與指摘自訴人間之關連性
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供:其雖有說過這句話,然因看過一些藏人從西藏送
過來一些中共的手寫草件,指未來藏傳佛教的中心可能會移
到境外,達賴集團會形成如同天主教之梵諦岡,絕不能讓這
件事發生,故方有中共要抑制藏傳佛教在境外發展之看法,
然非由這些文件內觀察到與自訴人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自
字卷第206 頁)觀之,是被告於接受專訪時既稱「其看過一
些中共內部文件文件的一些草件」,且該等文件係顯示「藏
傳佛教得在境外生存,係因國際勢力的支持,為避免此一情
形發生,可透過中共在臺之渠道加以遏止」,並提到「那麼
這些文件談到的,跟他們在這邊所做的,當然非常對稱」,
進而敘及「一些團體之書籍在新華書店出版令人產生聯想」
等情,被告憑其主觀上之見聞而發表上開言論,實難以苛求
被告提出或證明該等文件存在,方得免責,本於既有證據資
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言論確涉有誹謗犯行。
㈢自訴人組織型態上屬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即具有公益性,且
自訴人乃以「推廣及促進佛學、哲學之文教活動及學術交流
,以提升學術研究風氣及品質,並淨化社會、安穩人心為宗
旨」,有自訴人全球資訊網網頁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123
頁),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
訊問中亦陳稱:「(問:自訴意
旨提到藏傳佛教與邪淫無上雙身法之關聯性,作為自訴人認
有維護臺灣婦女權益、家庭完整及社會善良風俗行為之必要
,其理由為何?)最主要是在於自訴人成立宗旨在維護大乘
佛法,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
反面),揆之自訴人既以公益目的而設立,且負有推廣佛學
、哲學及淨化安穩人心、維護婦女權益、促進家庭完整及端
正社會風俗之文教任務,應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受到外界
更多關注及監督,其一言一行均動見觀瞻,
難謂僅係一家之
私,自應接受公眾之關切及評論。況被告與自訴人之間,多
次因藏傳佛教教義或該教精神領袖達賴喇嘛之宗教活動等問
題,互有爭執(見本院自字卷第126 頁至第137 頁),甚至
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見本院自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4
3 頁至第15 7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被
告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言論,質疑自訴人對藏傳佛教批評之真正動機,用語
固非屬正面,然為使言論自由市場得以運作而不墜,考量自
訴人為國內知名佛教團體,對於社會大眾有相當影響力,倘
外界對其加諸意見或評論,較一般私人或營利團體而言,應
有更大之容忍程度,對輒對此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
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民
主之功能。再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陳稱:
自訴人從來無仇恨或仇視被告,僅係表達自身關於藏傳佛教
非佛教之見解,並非針對被告代表之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
宗教基金會,況自唐朝以來顯密之爭即存在,僅係進行佛理
之爭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06 頁反面、第230 頁反面),
被告與自訴人背後代表教義或有不同,論爭過程中難免因誤
解而引起不快,然面對發表非屬正面言論之一方,受評論之
他方
縱有不快之感受,非可認此等言論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
圍。又被告所指有關自訴人之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且以
既有卷證、專訪全文及連結內容整體觀察,對自訴人所為批
評,亦難認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再衡以自訴人在國內地位
及影響力,被告所述客觀上應不足以損及其名譽,主觀上對
自訴人發表合理評論,亦難認有何妨害名譽之意,而得以誹
謗罪名相繩。至被告辯稱其身為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
基金會負責人,因自訴人批評藏傳佛教,而有必要加以澄清
,其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乃基於自衛自辯,並維護藏傳
佛教合法利益所為評論一節,惟觀被告受訪所述內容,看不
出有何自衛自辯之用語,是其此部分所辯,立論即有未足,
難以採信。
六、綜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及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評論等節,即屬可採。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主觀上既
欠缺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為亦非誹謗之行為,顯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自訴人所訴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自訴人所
提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我就看到中共內部的一些文件的一些草件,那裡面就
非常清楚的談到了,中國要跟西藏爭奪藏傳佛教的領導權,
可以這麼說主導權,他們認為藏傳佛教的中心應該是西藏,
那現在達賴喇嘛,達賴集團他們在境外發展,很有可能在境
外形成藏傳佛教的梵諦岡,梵諦岡式的藏傳佛教,梵諦岡,
所以這是絕對不能這樣允許的嘛。所以說,這些藏傳佛教在
境外能夠生存,跟國際勢力的支持分不開,而其中台灣是很
重要的因素。那麼,台灣有我們自己的渠道,一定要想辦法
去遏止,這是中共文件提到的。那麼這些文件談到的,跟他
們在這邊作的,當然非常對稱。還有一些這些團體的書籍,
他們可以在新華書店出版,肯定不是一般的出版機構或者是
商業機構,他是一個宣傳機構,是官方的宣傳機構,官方的
宣傳機構為什麼會出版你們的書籍呢?他們的回報是什麼?
所有這些東西,我們都當然覺得讓人產生很多的聯想,所以
不產生聯想也很難。所以我們認為在台灣,台灣人民對藏人
(西藏人)很友好的,他們中間不可能對藏人有仇恨,所以
,我們歸根節底再怎麼想,都覺得所有的責任,最多的可能
來源,都可能是中國大陸... 台灣應該看到,他的主權、他
的國家裡面有被中國滲透的這樣一個可能性,這種可能性他
今天滲透用來打擊藏傳佛教,OK你台灣覺得沒有事,跟你沒
有關係,明天他可能打擊其他人,後天他可能慢慢慢慢擴張
,以後就會變成一個不治之症的腫瘤一樣,他的癌細胞可是
可以擴散的,所以說,台灣的人民,不管是台灣人民或者是
台灣政府,都應該對此作為比較高的警惕.. .. 」